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247,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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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後,於民國98年8 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被告只是單純施用毒品之人,並無因施用毒品而衍生刑事案件情形,被告施用毒品所需費用均是靠自己勞力所得;
被告深知施用毒品之不對,但因施用毒品成癮,致難面對毒癮發作之痛苦;
且現今政府推行替代療法,使被告有機會把毒品戒掉,因此請求鈞院體恤被告是使用自己的金錢,且戕害自己的身體,亦未造成他人或社會不安及危害社會,並已悔改,只因身體之痛苦難耐而施用毒品,而從輕量刑等語,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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