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250,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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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係因一時受人慫恿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顯然過重。

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中風致中度肢障,平時亦參與社區公共團體環境整理工作,係老實人且無前科,經此次教訓,爾後當不敢再有不法之行為,爰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而就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以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

㈡本件被告雖又自陳其曾因中風致中度肢障,平時亦參與社區公共團體環境整理工作,係老實人且無前科,經此次教訓,爾後當不敢再有不法之行為,爰請求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被告前於95年5 月2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同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則其本件雖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依諸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符合得予緩刑宣告之要件。

職是,原審因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可言。

四、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未就與原判決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予以指摘,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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