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1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已經敍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明知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仍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害,另衡其未經許可寄藏之改造手槍僅1 支,且未持前揭改造手槍涉犯他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泛指被告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信」之成年男子寄託,被告因不想得罪他人及綽號「忠信」之成年男子提及該槍彈已不具殺傷力,先放一段時間,伊不久會來拿等語云云,因此而一時失慮而讓綽號「忠信」之成年男子將該手槍先行寄放致使因而觸犯本法,被告殊感後悔,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並非無所事事之人,平日以油漆工工作養家,且家中尚有年邁無謀生能力且又患有高血壓、眼疾之母親需要被告工作賺錢扶養。
被告之家境若無被告工作維持,恐將發生困窘之情形。
被告未受完善之教育,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未以該手槍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敍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且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系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被告又自白上情不諱,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