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258,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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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8 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壓力過大而觸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顯可憫恕,應請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9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被告於98年3 月13日為警緝獲,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經被告自白,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審酌被告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及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量刑已屬偏輕。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以其以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求酌減其刑,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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