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入獄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暨其包裝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8 公克,驗後淨重0.001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 支及注射用水1 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6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9 月3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已深感悔悟,家中母親行動不便、妹妹在讀國中,怕入監執行後無人照顧,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