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二、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經政府公告,列為
-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於96年10月23日下午2時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證人王詮評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如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 ㈡、證人林美蓉警詢陳述關於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㈢、證人李淑鍾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無著,現仍因另案通緝中
- ㈣、證人陳虹錦於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 ㈤、證人王詮評、林美蓉、黃天助、徐安國、朱忠駿等人於偵查
- ㈥、卷附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㈦、本件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
- ㈧、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 二、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
-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供詞辯解如下:
- ㈡、經查:
- ㈢、論罪部分:
-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
- ㈤、被告乙○○、丙○○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 ㈥、沒收部分:
-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三、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阿弟仔」共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王詮評於
-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
- 四、被告乙○○、丙○○另被訴其他犯行部分,均經原審另為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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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其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刑;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10、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其中壹包含殘渣袋柒包,另有貳包,合計驗前淨重柒零點零叁公克,驗後淨重陸玖點玖肆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陸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以乙○○財產抵償之;
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以乙○○、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被訴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 所示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2 月23日、87年4 月2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68號及86年度訴緝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於90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於92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至95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96年9 月21日單獨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於96年9 月28日與「阿弟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絡,先後各於附表一編號3 、12所示之交易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予朱忠駿、王詮評等人,因而取得販賣所得各新台幣(下同)500 元、1,000 元(均未扣案)。
二、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乙○○竟單獨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 、2 、4所示),又與丙○○(附表一編號8 、9 、11所示)或與「阿弟仔」(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或與丙○○、「阿弟仔」(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各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4 、6-11所示之交易時、地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予李淑鍾、林美蓉、黃天助、徐安國等人,因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11所示之販賣金額(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所得300 元有扣案外,其餘各次販賣所得均未扣案)。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於96年10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58號住處附近埋伏時,發現甫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李淑鍾(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隨於高雄縣林園鄉○○○路旁農田產業道路欄查,李淑鍾見狀即逃跑而於過程中將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丟棄某處(未查扣),嗣經警方查獲而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另警方亦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乙○○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58號及60號住處查獲乙○○、丙○○,並扣押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其中1 包內含殘渣袋7 包、另有2 包,合計驗前淨重70.0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80公克,鑑驗消耗0.09公克,驗後淨重69.94公克)、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3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販賣價金),暨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空夾鏈袋6 包;
另扣押乙○○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5 小包(合計淨重3.52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純度55.10 %,純質淨重1.94公克)及葡萄糖粉1 包,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在案),亦扣押非乙○○所有(以劉信雅等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6 支及與上開犯罪無關之現金104,000 元、筆記本1 本。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詮評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如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犯罪情節,及證人朱忠駿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如何販賣海洛因給伊」之犯罪情節,因與其等嗣於原審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有所不符,而證人等先前之警詢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對於案情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又證人等之警詢陳述均係各自接獲警方通知而前往應詢(見警二卷第23頁反面、第70頁反面),足認上開證人各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證人等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美蓉警詢陳述關於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伊之犯罪細節部分,與其嗣於原審證述不符;
又證人徐安國警詢陳述關於被告乙○○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伊部分,與其嗣於原審證述不符,而上開證人先前之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對於案情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又證人等之警詢陳述均係各自接獲警方通知而前往應詢(見警二卷第3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足認上開證人各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淑鍾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無著,現仍因另案通緝中,有原審卷附傳票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通緝書、拘提結果回函資料(見原審一卷第87、113 、132 、209-212 頁)、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4頁)可查,而證人李淑鍾於96年10月23日之第1 次警詢陳述,係與被告同日為警查獲而受警調查,較易受被告在場之心理影響,證人李淑鍾於96年12月16日第2 次警詢時,則係自接獲警方通知而前往應詢(見警二卷第17頁反面),並自承:因當天(第1 次筆錄)與被告2 人在警察局一起接受調查,所以不敢講實話等語(警二卷第18頁反面),足認證人李淑鍾第1 次警詢陳述較易受被告2 人同時在場之外力干擾,而證人李淑鍾第2 次警詢陳述,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足認有較為可信性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陳虹錦於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於證人黃天助於警詢陳述,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原審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王詮評、林美蓉、黃天助、徐安國、朱忠駿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㈥、卷附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查詢資料、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97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書,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㈦、本件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知上開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要旨足參),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㈧、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96016666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590 號鑑定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均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供詞辯解如下: 1、被告乙○○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王銓評、朱忠駿,王銓評與「阿弟仔」認識,他是向「阿弟仔」買海洛因,不是向我買海洛因。
朱忠駿是與「阿弟仔」聯絡,我不認識朱忠駿,並無販賣海洛因給朱忠駿云云。
2、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取李淑鍾、林美蓉、黃天助等人交付之金錢,之後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淑鍾、林美蓉、黃天助等情,然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李淑鍾、林美蓉、黃天助等人都是與伊合資,由其出面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會較便宜,非其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亦未自合資購買中獲得任何好處。
至於徐安國僅來電向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錢,徐安國原是要與其合資購買,但徐安國問完甲基安非他命價錢後,亦未拿出錢來合資購買。
另於96年10月23日下午是李淑鍾拿300 元來還丙○○,這是她向丙○○先前之借款,非其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販賣給李淑鍾云云。
3、被告丙○○固坦承有幫乙○○接聽電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他人之對話,且其有幫乙○○交付一、二級毒品與他人等情,惟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乙○○有時叫其把毒品拿給對方,但不知他有無收取對方金錢,其均只有交付毒品,並未向對方收過錢,其只認識李淑鍾、林美蓉,附表所示其他人其都不認識;
96年10月23日下午是李淑鍾拿300 元來還,這是她先前向其借300元云云。
㈡、經查: 1、卷附通訊監察對話中所稱「硬的」、「男的」、「糖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1 張指1,000 元;
乙○○之綽號包括「哥仔」、「跳哥」、「蟾蜍」、「家和」、「張家豪」等;
乙○○與丙○○係男女朋友,自96年9 月間起,乙○○係以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丙○○平時亦會撥打或接聽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除外,下同)所示時、地,收受附表一所示金額,由乙○○或丙○○或另一男子「即綽號阿弟仔」交付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附表所示之購買者;
於96年10月23日為警在乙○○上開住處,查獲海洛因5 小包(合計淨重3.52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純度55.10 %,純質淨重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其中1 包內含殘渣袋7 包、另有2 包,合計驗前淨重70.0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80公克,鑑驗消耗0.09公克,驗後淨重69.94 公克)、空夾鏈袋6 個、電子磅秤1 台、葡萄糖粉1 包、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及以劉信雅等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6 支及現金104,300 元等情,業據:⑴被告乙○○、丙○○於警、偵供述在卷,及附表一所示證人王詮評、林美蓉、黃天助、徐安國、朱忠駿等人於偵查具結證述、證人李淑鍾、林美蓉及徐安國於警詢陳述,復有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以上書證均見警二卷)。
⑵本件查獲時扣案之晶體9 包(其中1 包內含殘渣袋7 包、另有2 包,則實際應為9 包,有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97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書在原審二卷第361 頁可稽)、海洛因5 小包,各經高雄港務警察局逕送鑑定結果,上開9 包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70.0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80公克,鑑驗消耗0.09公克,驗後淨重69.94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960166666號鑑定書足佐(見警二卷第99頁);
另上開5小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2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純度55.10 %,純質淨重1.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 年12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590 號鑑定書足佐(見警二卷第100 頁)。
⑶卷附通訊監察對話中所稱「女的」、「軟的」均係代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321 頁),核與證人王詮評、朱忠駿等人於偵查、原審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2頁、第195 頁、原審一卷第103 頁、原審二卷第286 頁),且被告乙○○於96年9 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朱忠駿通話時,被告乙○○問「要拿什麼?」證人朱忠駿回答:「軟的」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乙○○所販賣者並非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就「軟的」所指為何,未見2 人有何歧見或誤會,有該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74頁),足認卷附通訊監察對話中所稱「軟的」、「女的」係指海洛因毒品無訛,且被告乙○○對此亦難謂為不知。
辯護意旨雖陳「王詮評未曾受過觀察勒戒執行,無法確定其所取得毒品是否係海洛因」,惟證人王詮評於原審具結證稱:從96年8 月底開始向乙○○買安非他命,96年9 月28日時則是第一次買海洛因,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施用,可確定是海洛因,在此之前曾經有人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請伊施用,但伊當時吃完會吐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03 、107 至109 頁),則證人王詮評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經驗,尚難以其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遽認其即無法辨認海洛因毒品。
2、被告乙○○如何獨自或各與被告丙○○、綽號「阿弟仔」之人先後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忠駿、王詮評等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鍾、林美蓉、黃天助、徐安國等人,因而各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金額(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所得300 元有扣案外,其餘各次販賣所得均未扣案等事實,均據證人朱忠駿、王詮評、李淑鍾、林美蓉、黃天助、徐安國等人陳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陳述及監察譯文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
又:⑴證人朱忠駿於原審雖不否認有施用毒品及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惟改稱:打電話都是「福情」(台語)的小弟接的,伊都說是「福情」的朋友,都以為是向「福情」的小弟買的,警、偵訊中雖具體指認被告乙○○,那時可能因施用海洛因神智不清,不知偵查中為何說是乙○○親自拿毒品給伊,當時應該是說海洛因是向「福情」買的,向「福情」買毒品都是先拿錢給他小弟,然後小弟再拿錢給伊,哥仔即乙○○的電話好像是「福情」給的,所以才自稱是「福情」的朋友,譯文內容都是伊所說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85-291 頁),然證人朱忠駿或稱是向「福情」買的,或稱係向「福情」之小弟買,或稱係撥打「福情」所給之乙○○所持用電話聯繫買毒,才自稱係「福情」的朋友,又其始終無法說明乙○○所持用之電話與「福情」或「福情」之小弟間有何關聯,且證人朱忠駿前於偵查或警詢中從未提過向「福情」買毒品之事,而證人朱忠駿與被告乙○○之通話監聽譯文亦僅見朱忠駿稱對方「哥仔」,而無「弟仔」或「福情」之稱呼,足認證人朱忠駿於警、偵所述較為可採,其於原審所證上情,已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非可採。
⑵證人王詮評、林美蓉於原審證述關於被告2 人涉案細節部分,固有些許與案發之初於警詢陳述內容未盡一致,然渠等於警詢筆錄製作時,與案發時相距時間較近,而至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日較久,則關於細節部分之陳述難免記憶不清,自難以此而認渠等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有何瑕疵,附此敘明。
⑶證人徐安國於原審改證其未向乙○○購買毒品,只是詢問價格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79 頁),然被告乙○○於原審最初訊問時,係供述有與徐安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9頁),卻於原審審理時見證人徐安國改變上開證詞,隨即改供「徐安國只有打電話來問價錢,並未向伊買過毒品,也沒有一起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82 頁),益徵證人徐安國於原審變異前詞所證上情,純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王詮評於原審具結證稱:沒有與乙○○湊錢合購過毒品,都是跟他購買的(見原審一卷第104 頁),又證人林美蓉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不會跟其他人一起合買,都是自己買,亦不知乙○○的上游,在等毒品時不知為何要等30分鐘那麼久,但沒看過有人進出,亦未見過其他人來買毒品,有向乙○○以外的人買過毒品,但很少,一樣價錢的安非他命,乙○○給的有較多但是沒有差很多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5 至180 頁),另證人黃天助亦於原審結證:都是自己買,未曾跟「跳哥」合買毒品,有跟其他人買過,價格都差不多,伊都是打電話後半小時到一小時去他家等,然後在門縫有個女生問錢呢,伊就把錢拿給他,過幾分鐘他就把毒品從門縫拿給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1 至186 頁),則被告所辯與其合資購毒之證人林美蓉、黃天助均已明確否認如上,又被告乙○○所辯稱之毒品交易地點、方式、時間長短,均與證人王詮評等人所述之內容不同,亦與上開證人李淑鍾、王詮評、林美蓉、黃天助、徐安國、朱忠駿等人與被告乙○○或丙○○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佐,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4、依據卷附被告丙○○與上開證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7年9 月21日下午5 時31分許,證人徐安國撥打被告乙○○之電話,由被告丙○○所接聽,證人徐安國問:「跳哥在嗎?」丙○○答:「在睡覺」證人徐安國:「何時起床?」丙○○:「要幹嘛?」證人徐安國:「我要跟他處理還要還他錢」丙○○:「處理多少」證人徐安國:「1 錢」(見警二卷第65頁);
及96年9 月28日上午1 時46分許,證人王詮評撥打被告乙○○之電話,丙○○接聽稱:「他在忙啦…你是誰?」證人王詮評答:「你跟他說是做麵的…他在忙啊?」丙○○:「嗯…你要幹嘛?」證人王詮評答:「睡不著要過去拿1,000 元的軟的…才能睡。」
丙○○:「好我跟他說。
」(見警二卷第27頁)等情觀之,證人徐安國之來電,並非在被告丙○○預料之中,而係突然來電之情形,然被告丙○○對此種來電之處理,亦能熟稔處理,並代為詢問交易之細節,足見其接聽電話並非僅因乙○○之事前交代,亦非單純代接、轉電話而已,復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如係屬被告乙○○轉讓一點毒品予相關證人,被告丙○○於電話中又何需談及關於金額或數量等詞?又上開各證人所稱接聽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交付毒品之「女生」,即係被告丙○○一節,亦經被告丙○○所自承:電話是伊講的沒有錯,有時乙○○會請伊交付毒品給對方,所交付之第一、二級毒品都是乙○○的,錢也是乙○○收的,乙○○會無償提供第一、二級毒品給伊施用,1 天各約3 、4 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61頁),足證被告乙○○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丙○○亦有參與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事實。
5、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貲且物稀,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均堪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上情,均係事後諉責之詞,均無足採。
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編號5 除外),及被告丙○○所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編號6 、8 、9 、11所示),均可認定。
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再傳訊證人朱忠駿、王詮評,及聲請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李淑鍾、林美蓉、黃天助、徐安國等人,欲證明渠等所指述被告乙○○如何販毒給渠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論罪部分: 1、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 、12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起訴理由雖載明1 次犯行,然起訴事實已論及多次,顯係誤載);
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4 、7 、10部分,及被告乙○○、丙○○所為附表一編號6 、8 、9 、11等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2、被告乙○○、丙○○就本件附表一編號8 、9 、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乙○○、丙○○與「阿弟仔」間就本件附表一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乙○○與「阿弟仔」間就本件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被告乙○○與「阿弟仔」間就本件附表一編號7 、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辯護意旨所陳被告丙○○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自有未合。
3、被告乙○○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丙○○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均進而販賣,則其2 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所為附表一各犯行(編號5 除外)、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6 、8 、9 、11等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
5、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2 次,所得各僅為1,000 元、500 元,倘科以該罪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衡之常情,猶嫌過重,此部分犯罪情狀尚可憫恕;
又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有4 次,然其當時係因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因而參與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販賣情節非如一般毒販之重大,惟倘科以該罪法定最輕刑之7 年有期徒刑,衡之常情,尚嫌過重,此部分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則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予減刑,自有未恰。
2、被告乙○○所犯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之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丙○○尚難證明係屬共同正犯(如後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共犯論述,亦有未合。
3、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關於其二人上開販賣毒品罪之意圖營利構成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均漏未敘明,亦有不當。
㈤、被告乙○○、丙○○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論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上開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竟仍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被告2 人所為販賣次數、所得等犯罪手段、情節,被告2 人犯後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乙○○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二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二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晶體9 包(其中含殘渣袋7 包,另有2 包,合計驗前淨重70.0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80公克,鑑驗消耗0.09公克,驗後淨重69.94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殘渣袋等物,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合計淨重3.52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純度55.10 %,純質淨重1.94公克)雖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如前述,惟此扣案海洛因係於96年10月23日查獲,已距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 、12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96年9 月21日、28日)相隔近1 月或逾1 月,難認此扣案海洛因與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一級犯行有何關聯性,且被告乙○○遭查獲當時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確定,而此扣案海洛因亦於該案中宣告沒收確定(見原審二卷第367-370 頁),則此扣案海洛因毒品5 包,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而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
⑴本件扣案之現金104,300 元,其中100,000 元係被告乙○○之母託其轉交之會錢,4,300 元係自己的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二卷第325 頁),其中100,000 元部分,經核與本案查獲當時正在被告住處之證人陳虹錦於警詢陳稱:伊當天正好去乙○○住處找乙○○之母收會錢,不認識乙○○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22頁),又本件查獲當時即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發生當日(96年10月23日),證人李淑鍾甫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 元給被告乙○○(如上所述),是本件扣案之現金104,300 元部分,僅能認定其中之現金中300 元,係屬證人李淑鍾交付給被告乙○○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 ,其他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在96年10月6 日以前,衡諸現金之流通性與便利性,除上開300 元可以認定屬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2 之所得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扣案之其他現金104,000 元係屬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是本件僅能就扣案之現金104,300 元其中之300 元為沒收諭知,其餘104,000 元部分則不在沒收之列。
⑵本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所得,扣除其中編號2 外)為47,000元,均應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4,500元(即附表一編號6 、8 、9 、11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以被告2 人財產連帶抵償;
另其他未扣案所得即32,500元,則諭知以被告乙○○財產抵償。
3、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6 包、葡萄糖粉1 包、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丙○○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 、5 頁),其中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6 包,雖被告乙○○辯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云云,惟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每次販賣之數量有300 元、500 元、1,000 元、2,000 元,甚至數萬元不等之別,足認其於販賣不定數量之毒品前,須用磅秤精確其數量及以夾鏈袋加以分裝,足認電子磅秤1 台確屬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 項規定沒收;
另空夾鏈袋6 包則屬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葡萄糖粉1 包、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等物,應係被告乙○○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且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見原審二卷第367-37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行動電話共6 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供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用,但此電話並非被告2 人所有,有該行動電話申請資料查詢在卷(見警二卷第103 頁),又其餘扣案之5 支行動電話及筆記本1 本,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2 人上開犯罪有何關聯性,均不為沒收諭知。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營利犯意,於96年10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星河遊藝場」附近,以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75.7公克),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自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販入、持有及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為據。
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販入後,即於96年10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淑鍾(即附表一編號2) 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如上所述),則被告先於96年10月21日販入,及於同年月23日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視為不同階段之同一販賣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10月21日之販入行為應另成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有未合,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阿弟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絡,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王詮評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被告丙○○供述曾幫乙○○接聽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及被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如上所述)等情為據。
然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只有代為接聽電話等語。
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王詮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曾證述:「96年9 月28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跟接電話之女生說要找乙○○,該女生說乙○○很忙,伊就跟她說要1,000 元軟的,她就說到他家窗戶口等就有得拿,伊打完電話約10分鐘後就去他家,窗戶有人手伸出來拿海洛因毒品給我,我就拿錢給他,沒有交談」等情(見警二卷第24頁反面、偵一卷第41-43 頁、原審卷第99-109頁),然依據卷附之該通電話監察譯文所載,與證人王詮評第1 通電話交談之女生,於電話中僅稱「他在忙,你是誰」、「你要幹麻」、「好我跟他說」,之後與證人王詮評第2 通電話交談則為男生,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二卷第27頁),足認該電話中之女生即便係屬被告丙○○,但被告丙○○於該次電話中並未與證人王詮評有何關於交易海洛因之合意表示,僅屬代為轉達證人王詮評之電話內容,又之後與證人王詮評為該次販賣之金錢、海洛因交易行為者亦不能證明即係被告丙○○,自無從僅以被告丙○○代接此通電話,遽認其即有與被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不能僅以證人王詮評上開證詞,逕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乙○○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上所述),僅屬其涉案部分之事證認定,無從推論其同居女友即被告丙○○亦屬涉案共犯。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舉上開事證,惟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丙○○形成確信其有此部分犯罪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認定,則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被訴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 所示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予詳查上開事證,而為論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丙○○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無罪。
四、被告乙○○、丙○○另被訴其他犯行部分,均經原審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原判決第2 、22-27 頁及本件附表二所示),公訴人並未就原判決諭知被告2 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已判決被告2 人無罪確定;
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5 之轉讓禁藥部分,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但其嗣於本院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89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 交易時間 │ │ │ │
│ │買│ │ 交 易 方 法 │ 證 據 │主文(即各罪所處之刑)│
│號│者│ 及地點 │ │ │ │
├─┼─┼───────┼──────────┼─────────┼───────────┤
│1 │李│96年9月28日上 │李淑鍾於96年9 月28日│①證人李淑鍾於警詢│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淑│午6時28分許, │先後以家中電話07-646│ 之證述【警二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鍾│在高雄縣林園鄉│4099及00-0000000號撥│ 17至19頁】 │扣案空夾鏈袋陸包、電子│
│ │ │林家村某間廟宇│打乙○○之0000000000│②被告乙○○所有之│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附近 │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 行動電話00000000│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非他命,乙○○於左列│ 97號於96年9月28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交易時、地,以新台幣│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下同)500 元價格,│ 一紙【警二卷第20│償之。 │
│ │ │ │販售等值數量之甲基安│ 頁】 │ │
│ │ │ │非他命予李淑鍾。 │ │ │
├─┼─┼───────┼──────────┼─────────┼───────────┤
│2 │李│96年10月23日下│李淑鍾於96年9 月23日│①證人李淑鍾於警詢│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淑│午2時20分許, │下午2 時13分許借用 │ 之證述【警二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鍾│在高雄縣林園鄉│其姊李淑敏之手機0929│ 17至19頁】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溪州村溪州一路│152698號,撥打乙○○│②被告乙○○所有之│叁佰元、空夾鏈袋陸包、│
│ │ │58號(乙○○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行動電話00000000│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處) │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97號於96年9月28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乙○○於左列交易時、│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非他命玖包(含殘渣袋柒│
│ │ │ │地,以300 元價格,販│ 一紙 │個,合計驗前淨重柒零點│
│ │ │ │售等值數量之甲基安非│ 【警二卷第20頁】│零叁公克,驗後淨重陸玖│
│ │ │ │他命予李淑鍾。 │ │點玖肆公克,另含包裝袋│
│ │ │ │ │ │),均沒收銷燬。 │
│ │ │ │ │ │ │
├─┼─┼───────┼──────────┼─────────┼───────────┤
│3 │王│96年9月28日凌 │王詮評於96年9 月28日│①證人王詮評於警詢│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詮│晨1時48分許, │上午1 時46分許,以手│ 、偵訊之證述【警│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評│在高雄縣林園鄉│機0000000000號撥打張│ 二卷第23至26頁、│陸年。扣案空夾鏈袋陸包│
│ │ │溪州村溪州一路│章琪之手機0000000000│ 偵一卷第41至43頁│、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58號(乙○○住│號聯繫欲購買海洛因後│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處) │,由「阿弟仔」於96年│②被告丙○○之供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9 月28日上午1 時48分│ 【警二卷第7 頁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許,回撥電話而與王詮│ 第10頁】 │財產抵償之。 │
│ │ │ │評約定交易方式,由「│③被告乙○○所有之│ │
│ │ │ │阿弟仔」於左列時、地│ 行動電話00000000│ │
│ │ │ │點,以1000元價格,販│ 97號於96年9月28 │ │
│ │ │ │售等值數量之海洛因予│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王詮評。 │ 一紙【警二卷第27│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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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96年9月30日下 │林美蓉於96年9 月30日│①證人林美蓉於警詢│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美│午2時15分許, │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 、偵訊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蓉│在高雄縣林園鄉│打乙○○之手機093048│ 二卷第30至34頁、│扣案空夾鏈袋陸包、電子│
│ │ │溪州村溪州一路│8197號,與乙○○約定│ 偵一卷第61至64頁│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58號(乙○○住│交易時、地,以500 元│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處) │價格,向乙○○購買等│②被告乙○○所有之│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行動電話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嗣由林美蓉於左列時│ 97號於96年9月18 │償之。 │
│ │ │ │、地,與乙○○完成交│ 日至10月4日之通 │ │
│ │ │ │易。 │ 訊監察譯文一份【│ │
│ │ │ │ │ 警二卷第35至3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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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96年10月4日下 │乙○○、「阿弟仔」共│①證人林美蓉於警詢│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
│ │美│午3時30分許, │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偵訊之證述【警│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蓉│在高雄縣林園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二卷第30至34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溪州村溪州一路│絡,由林美蓉於96 年1│ 偵一卷第61至64頁│年。 │
│ │ │58號(乙○○住│0月4 日下午2 時54分 │ 】 │ │
│ │ │處) │許,以電話00-0000000│②被告乙○○所有之│ │
│ │ │ │號,撥打乙○○電話,│ 行動電話00000000│ │
│ │ │ │由「阿弟仔」接聽,林│ 97號於96年9月18 │ │
│ │ │ │美蓉告知欽向乙○○索│ 日至10 月4日之通│ │
│ │ │ │取甲基安非他命。張章│ 訊監察譯文一份 │ │
│ │ │ │琪便於左列時、地轉讓│ 【警二卷第35至36│ │
│ │ │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頁】 │ │
│ │ │ │命予林美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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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96年6 月間至同│黃天助因前於左列時、│①證人黃天助於偵查│乙○○、丙○○共同販賣│
│ │天│年9 月18日前某│地,已向乙○○、黃淑│ 之證述【偵一卷 │第二級毒品,乙○○累犯│
│ │助│日之某時,在高│惠購買價值4000元數量│ 第86至89頁】 │,處有期徒刑玖年;黃淑│
│ │ │雄縣林園鄉溪州│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尚│②被告丙○○之供述│惠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 │ │村溪州一路58號│未付款,乃於96年9 月│ 【警二卷第7頁至 │扣案空夾鏈袋陸包、電子│
│ │ │(乙○○住處)│18日下午3 時33分許,│ 第10頁】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
│ │ │ │以手機0000000000號,│③被告乙○○所有之│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撥打乙○○之手機0930│ 行動電話0000000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488197號,由丙○○接│ 97號於96年9 月18│不能沒收時,以乙○○、│
│ │ │ │聽,之後黃天助再撥打│ 日至10月6日之通 │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給乙○○時,先後由黃│ 訊監察譯文一份 │ │
│ │ │ │淑惠、乙○○接聽後,│ 【警二卷第47 至 │ │
│ │ │ │約定還款事宜,由「阿│ 49頁】 │ │
│ │ │ │弟仔」在左列地點收取│ │ │
│ │ │ │黃天助還款之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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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96年9 月19日下│黃天助於96年9 月19日│①證人黃天助於偵查│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天│午約4時11分許 │下午3 時25分許,以手│ 之證述【偵一卷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助│,在高雄縣林園│機0000000000號撥打張│ 第86至89頁】 │年陸月。扣案空夾鏈袋陸│
│ │ │鄉溪州村溪州一│章琪之手機0000000000│②被告乙○○所有之│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路58號(乙○○│ 號,以2000元之價格 │ 行動電話00000000│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住處) │,向乙○○購買約1/4 │ 97號於96年9月18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台錢(0.94公克)之甲│ 日至10月6日之通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基安非他命,並由「阿│ 訊監察譯文一份【│其財產抵償之。 │
│ │ │ │弟仔」於左列時、地交│ 警二卷第247 至49│ │
│ │ │ │付予黃天助。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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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96年9月28日上 │黃天助於96年9 月28日│①證人黃天助於偵查│乙○○、丙○○共同販賣│
│ │天│午12時12分許 │上午12時7 分許,以手│ 之證述【偵一卷第│第二級毒品,乙○○,累│
│ │助│,在高雄縣林園│機0000000000號撥打張│ 86至89頁】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鄉溪州村溪州一│章琪之手機0000000000│②被告乙○○所有之│,;丙○○處有期徒刑肆│
│ │ │路58號(乙○○│號,以2 千元之價格,│ 行動電話00000000│年。扣案空夾鏈袋陸包、│
│ │ │住處) │向乙○○購買1/4 台錢│ 97號於96年9 月18│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0.94公克)之甲基安│ 日至10月6日之通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非他命,由丙○○於左│ 訊監察譯文一份【│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列時、地完成交易。 │ 警二卷第47 至49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頁】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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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96年9月29日下 │黃天助於96年9 月29日│①證人黃天助於偵查│乙○○、丙○○共同販賣│
│ │天│午12時13分許 │下午12時0 分許,以手│ 之證述【偵一卷第│第二級毒品,乙○○,累│
│ │助│,在高雄縣林園│機0000000000號撥打張│ 86至89頁】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黃│
│ │ │鄉溪州村溪州一│章琪之手機0000000000│②被告乙○○所有之│淑惠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 │ │路58號(乙○○│號,以3500元之價格,│ 行動電話00000000│。扣案空夾鏈袋陸包、電│
│ │ │住處) │向乙○○購買約1/2 台│ 97號於96年9 月18│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
│ │ │ │錢(1.875 公克)之甲│ 日至10月6日之通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基安非他命,並由黃淑│ 訊監察譯文一份【│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惠於左列時、地完成交│ 警二卷第47 至49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張│
│ │ │ │易。 │ 頁】 │章琪、丙○○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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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96年10月6日上 │黃天助於96年10月6日 │①證人黃天助於偵查│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天│午1時30分許, │上午1 時12分許,以手│ 之證述【偵一卷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助│在高雄縣林園鄉│機0000000000號撥打張│ 86至89頁】 │壹年。扣案空夾鏈袋陸包│
│ │ │溪州村溪州一路│章琪之手機0000000000│②被告乙○○所有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58號(乙○○住│號,以28000 元之價格│ 行動電話00000000│。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處) │(另還1000元,共支付│ 97號於96年9 月18│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
│ │ │ │29000 元),向乙○○│ 日至10月6日之通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購買約1/2 台兩(18. │ 訊監察譯文一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警二卷第47 至49 │ │
│ │ │ │命,並由「阿弟仔」於│ 頁】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該毒│ │ │
│ │ │ │品交付予黃天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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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徐│96年9月21日下 │徐安國於96年9 月21日│①證人徐安國於警詢│乙○○、丙○○共同販賣│
│ │安│午7時許,在高 │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 、偵訊之證述【警│第二級毒品,乙○○,累│
│ │國│雄縣林園鄉溪州│打乙○○之手機093048│ 二卷第61 至64頁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黃│
│ │ │村溪州一路58號│8197號,由丙○○接聽│ 、偵一卷第148至 │淑惠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 │ │(乙○○住處)│後,由乙○○與徐安國│ 150 頁】 │。扣案空夾鏈袋陸包、電│
│ │ │ │聯絡交易時、地,徐安│②被告丙○○於警詢│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
│ │ │ │國以5 千元之價格購買│ 之供述【警二卷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等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7 至10頁】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命,嗣由丙○○於左列│③被告乙○○所有之│部不能沒收時,以乙○○│
│ │ │ │時、地將該毒品自住處│ 行動電話00000000│、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樓窗戶丟下,徐安國│ 97號於96年9 月1 │。 │
│ │ │ │再將現金丟進乙○○住│ 8日至21日之通訊 │ │
│ │ │ │處1 樓廁所窗戶內而完│ 監察譯文一份【警│ │
│ │ │ │成交易。 │ 二卷第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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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朱│96年9月21日上 │朱忠駿於96年9 月21日│①證人朱忠駿於警詢│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忠│午11時40分許,│上午11時許,以手機09│ 、偵訊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駿│在高雄縣林園鄉│00000000號撥打乙○○│ 二卷第70 至73頁 │陸月。扣案空夾鏈袋陸包│
│ │ │燦坤3C電子賣場│之手機0000000000號,│ 、偵一卷第194至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旁「界揚」超商│以500 元之價格,向張│ 196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內 │章琪購買等值數量之海│②被告乙○○所有之│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洛因,並由乙○○於左│ 行動電話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列時、地將該毒品交付│ 97號於96年9 月21│財產抵償之。 │
│ │ │ │予朱忠駿。 │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一紙【警二卷第 │ │
│ │ │ │ │ 7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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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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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 交易時間 │ │
│ │買│ │ 交 易 方 法 │
│號│者│ 及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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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96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被告乙○○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錢,販售數量│
│ │淑│縣林園鄉溪州村「界揚」│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淑鍾。 │
│ │鍾│超商內 │ │
├─┼─┼───────────┼────────────────────────────┤
│2 │王│96年9 至10月間某日,在│被告乙○○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錢,販售數量│
│ │詮│高雄縣林園鄉○○○路 │不詳(共3 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詮評。 │
│ │評│104 號附近 │ │
├─┼─┼───────────┼────────────────────────────┤
│3 │林│96年9 至10月間,在高雄│林美蓉於96年9 至10月間,以500 至1 千元之價格,先後與被告│
│ │美│縣林園鄉○○村○○○路│乙○○、丙○○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9 次│
│ │蓉│58號 │(不含附表一編號4 之交易)。購買方式為林美蓉以家中電話07│
│ │ │ │-0000000或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之手機0000000000│
│ │ │ │號 ,再與被告乙○○或丙○○聯絡交易時間、地點。 │
├─┼─┼───────────┼────────────────────────────┤
│4 │黃│96年6 至7 月間某日,在│被告乙○○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錢,販售1 小│
│ │天│高雄縣林園鄉溪州村「巨│包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天助。 │
│ │助│蛋」超商 │ │
├─┼─┼───────────┼────────────────────────────┤
│5 │黃│96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被告乙○○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4000元之價錢,販售1/2 │
│ │天│縣林園鄉○○村○○○路│台錢(1.87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天助。 │
│ │助│58號 │ │
├─┼─┼───────────┼────────────────────────────┤
│6 │黃│96年6 月間起某日,在高│被告乙○○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500 至1000元不等之│
│ │次│雄縣林園鄉○○村○○路│價錢,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至3 次予黃次佐。│
│ │佐│283 巷3 號附近 │ │
├─┼─┼───────────┼────────────────────────────┤
│7 │朱│96年10月間某日晚上8 至│被告乙○○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價錢,販售1 小│
│ │忠│9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包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忠駿。 │
│ │駿│溪州村某民宅 │ │
├─┼─┼───────────┼────────────────────────────┤
│8 │徐│96年5 月間起至9月 底止│證人徐安國於96年5 月至9 月間,以3 至5 千元價格,先後與被│
│ │安│,在高雄縣林園鄉溪州村│告乙○○、丙○○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 │
│ │國│溪州一路58號 │至6次 (不含附表一編號11之交易)。方式為徐安國以手機0917│
│ │ │ │561472號撥打被告乙○○之手機0000000000號,再與被告乙○○│
│ │ │ │或丙○○聯絡購買毒品時間、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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