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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因遭人倒會,乃先後於民國89年8 月20日、91年6月15日、91年11月9 日、92年8 月10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一編號A 、B 、C 、D 所示互助會,且虛列劉世經等人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編號A 、B 、C 、D 所示互助會(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乙○○○因財務週轉不靈,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自91年8 月15日起至93年2 月20日止,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路10號臺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各互助會開標時並非全體會員均到場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記載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會員姓名及金額表示該姓名會員以該金額標息競標之意,再持偽造標單競標及得標(各次偽造標單時間及被冒名會員均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另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因誤認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會員得標,乃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乙○○○(各次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乙○○○前後詐取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1 萬元。
嗣乙○○○於93年3月間,因周轉不靈止會,避不見面,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互助會會員丙○○、己○○、癸○○、戊○○、庚○○、陳華艷、寅○○、壬○○、甲○○、丑○○、辛○○、子○○、黃招香、辰○○、丁○○、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黃招香、癸○○、己○○、甲○○、寅○○、卯○○、戊○○、庚○○、壬○○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7 -10頁、偵3 卷第46-50、60-63、82-85、95-98頁),並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佐(見偵1 卷第6 -9 頁)。
又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從而,被告偽造標單後行使及詐欺互助會款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故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被告每次冒名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詳後述),自應予減刑。
原判決認被告不合減刑條件而不予減刑,於法尚屬有違。
㈡被告於A 互助會共詐欺105 萬元(詳後列附表三所示),原判決認被告於A 互助會共詐欺88萬元,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刑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標取互助會,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詐欺金額高達474 萬元,造成損害非輕,惟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前案紀錄表足憑,行為後亦坦承錯誤,並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8年3 月11日分期賠償告訴人黃招香、庚○○、戊○○、壬○○、辛○○部分款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6-160 頁),復於98年3月20日與告訴人己○○、癸○○、甲○○達成民事和解及分期賠償,亦有和解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然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和解部分已實質補償被害人損失金額之比例猶嫌過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固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於94年8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被告嗣於96年7 月27日自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3 卷第3 、10頁),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適用,被告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亦陳述標單均已丟棄(見原審卷第114 頁),復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可認業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9年8 月間起,為詐取附表一編號A 、B、C 、D 互助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佯為召集互助會,並連續冒用「何金枝」、「劉世經」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加入上開4 個互助會,再邀集告訴人丙○○等16人參與上開互助會,致使告訴人丙○○等16人不疑有他,誤以為「何金枝」及「劉世經」等人確有參加前開互助會,而對會員人數及信用為錯誤之評估後入會及交付互助會會款。
因認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先後於民國89年8 月20日、91年6 月15日、91年11月9 日、92年8 月10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一編號A 、B 、C 、D 所示互助會後,僅於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時間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及收取會款,且被告於93年3 月20日止會時,A 會已開標47會,剩餘1 會,冒標11會,B 會已開標25會,剩餘9 會,冒標11會,C 會已開標18會,剩餘8 會,冒標6 會,D 會則自第5 會始冒標,至第8 會止會,足見各該會尚有相當會數係正常延續進行,且均另有活會會員得標之情形,而被告亦有給付會款,此與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連續標取會款後止會情形不同,自難遽認被告於招集上開4 個互助會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A 互助會會員丙○○、辰○○分別於92年12月20日、93年1 月20日得標後,共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各約68萬元及45萬元,詎被告僅分別交付丙○○及辰○○各40萬元及20萬元,其餘款項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
原判決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侵占犯罪事實,已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非起訴範圍,故不予審酌。
但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從而,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侵占犯罪事實未予審判,於法雖屬有誤,但被告上開被訴侵占罪嫌尚難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既未予審判,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會 期 │ 會 款 │ 會員人數 │
│ │ │(新臺幣) │(含會首) │
├──┼─────────────────┼──────┼──────┤
│A │89年8 月20日起,至93年3 月20日止,│1萬元 │48會 │
│ │每月20日開標,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當│ │ │
│ │月加標1 次,外標制,嗣於93年3 月20│ │ │
│ │日止會。 │ │ │
├──┼─────────────────┼──────┼──────┤
│B │91年6 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1萬元 │34會 │
│ │每月15日開標,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之│ │ │
│ │當月及7 月份各加標1 次,外標制,嗣│ │ │
│ │於93年3 月20日止會。 │ │ │
├──┼─────────────────┼──────┼──────┤
│C │91年11月9 日起,至93年10月9 日止,│2萬元 │26會 │
│ │每月9 日開標,於每年1 月20日加標1 │ │ │
│ │次,外標制,嗣於93年3 月20日止會。│ │ │
├──┼─────────────────┼──────┼──────┤
│D │92年8 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1萬元 │31會 │
│ │每月10日開標,每年1 月15日加標1 次│ │ │
│ │,外標制,嗣於93年3 月20日止會。 │ │ │
└──┴─────────────────┴──────┴──────┘
附表二:
┌────┬─────────────────────────────┐
│編號 │ 互 助 會 中 虛 構 之 人 頭 會 員 │
├────┼─────────────────────────────┤
│A會 │劉世經、何金枝、簡淑靜、黃美蓮、吳開麗、葉碧蘭、李小妮、陳│
│ │錦純共8 人 │
├────┼─────────────────────────────┤
│B會 │劉世經、簡淑靜、黃美蓮、吳開麗、葉碧蘭、李小妮、陳錦純、田│
│ │曉春共8 人 │
├────┼─────────────────────────────┤
│C會 │劉世經、黃美蓮、吳開麗、葉碧蘭、陳錦純、劉國微(起訴書誤載│
│ │為劉國徽)共6 人 │
├────┼─────────────────────────────┤
│D會 │劉世經、李小妮、陳錦純、黃美蓮、吳開麗、劉國微共6人 │
│ │ │
└────┴─────────────────────────────┘
附表三:即A會部分
┌─────────┬────┬────┬────────┬─────┐
│ │向會員謊│外標金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詐得金額 │
│ 冒標時間 │稱得標之│(1萬元) │ │ │
│ │名義人 │ │ │ │
├─────────┼────┼────┼────────┼─────┤
│就被告以人頭會員及│活會會員│ │A會期間係自89年│7 (活會人│
│活會會員冒標之時間│丙○○、│ │8月20 日起,至93│數)×15(│
│、各該次冒標金額及│壬○○、│ │年3 月20日止,嗣│會數)×1 │
│使用何人之名義冒標│辛○○、│ │於93年3 月20日止│萬元=105 │
│,被告均稱確實有冒│卯○○、│ │會,故活會應僅剩│萬元 │
│標,但對於冒標之各│黃招香、│ │1 會,但實際尚有│ │
│項細節已不復記憶,│江敏菱、│ │丙○○1 會、陳怜│ │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梁慧君共│ │朱1 會、辛○○1 │ │
│認定,故以最有利於│7 人。 │ │會、卯○○1 會、│ │
│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人頭會員│ │黃招香2 會、江敏│ │
│以認定自92年1 月20│劉世經、│ │菱1 會(已轉讓陳│ │
│日起至93年2 月20 │何金枝、│ │華艷)、梁慧君1 │ │
│日止連續冒標。 │簡淑靜、│ │會(已轉讓金鄉)│ │
│ │黃美蓮、│ │共8 會,足認被告│ │
│ │吳開麗、│ │冒用活會會員名義│ │
│ │葉碧蘭、│ │標取7 會,再加計│ │
│ │李小妮、│ │冒用他人名義標取│ │
│ │陳錦純共│ │8 會,共冒標15會│ │
│ │8 人。 │ │。 │ │
├─────────┴────┴────┴────────┴─────┤
│共計詐得金額105萬元 │
└──────────────────────────────────┘
附表四:即B會部分
┌──┬──────┬────┬────┬────────┬─────┐
│編號│冒標時間 │向會員謊│外標金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詐得金額 │
│ │ │稱得標之│(1萬元) │(總會數-應有死 │ │
│ │ │名義人 │ │會數-會首-人頭│ │
│ │ │ │ │會員會數+已被冒│ │
│ │ │ │ │標之活會會員數) │ │
├──┼──────┼────┼────┼────────┼─────┤
│1 │91年8月15日 │黃美蓮 │1萬元 │34會-2 會=32會│1萬×23會 │
│ │第3會 │ │ │32會-1 會首-人│=23萬 │
│ │ │ │ │頭8 會=23會 │ │
├──┼──────┼────┼────┼────────┼─────┤
│ │91年9月15日 │劉世經 │1萬元 │34會-2 會=32會│1萬×23會 │
│2 │第4會 │ │ │32會-1 會首-人│=23萬 │
│ │ │ │ │頭8 會=23會 │ │
├──┼──────┼────┼────┼────────┼─────┤
│3 │91年11月15日│簡淑靜 │1萬元 │34會-3 會=31會│1萬×22會 │
│ │第6會 │ │ │31會-1 會首-人│=22萬 │
│ │ │ │ │頭8 會=22會 │ │
├──┼──────┼────┼────┼────────┼─────┤
│4 │92年3月15日 │葉碧蘭 │1萬元 │34會-7 會=27會│1萬×18會 │
│ │第11會 │ │ │27會-1 會首-人│=18萬 │
│ │ │ │ │頭8 會=18會 │ │
├──┼──────┼────┼────┼────────┼─────┤
│5 │92年7月15日 │陳錦純 │1萬元 │34會-10會=24會│1萬×15會 │
│ │第15會 │ │ │24會-1 會首-人│=15萬 │
│ │ │ │ │頭8 會=15會 │ │
├──┼──────┼────┼────┼────────┼─────┤
│6 │92年8月15日 │李小妮 │1萬元 │34會-11會=23會│1萬×14會 │
│ │第17會 │ │ │23會-1 會首-人│=14萬 │
│ │ │ │ │頭8 會=14會 │ │
├──┼──────┼────┼────┼────────┼─────┤
│7 │92年9月15日 │吳開麗 │1萬元 │34會-11會=23會│1萬×14會 │
│ │第18會 │ │ │23會-1 會首--人│=14萬 │
│ │ │ │ │頭8 會=14會 │ │
├──┼──────┼────┼────┼────────┼─────┤
│8 │92年10月15日│田曉春 │1萬元 │34會-11會=23會│1萬×14會 │
│ │第19會 │ │ │23會-1 會首-人│=14萬 │
│ │ │ │ │頭8 會=14會 │ │
├──┼──────┼────┼────┼────────┼─────┤
│9 │被告就冒標活│卯○○ │1萬元 │34會-14會=20會│1 萬×12會│
│ │會會員3 會之│(活會會│ │20會-1 會首-人│=12萬 │
│ │冒標時間已不│員) │ │頭8 會+ 被冒標活│ │
│ │復記憶,惟以│ │ │會1 會=12會 │ │
│ │最有利於被告├────┼────┼────────┼─────┤
│ │之計算方式,│戊○○ │1萬元 │34會-15會=19會│1 萬×12會│
│ │即以自93年3 │(活會會│ │19會-1 會首-人│=12萬 │
│ │月止會前3 會│員) │ │頭8 會+ 被冒標活│ │
│ │連續冒標,分│ │ │會2 會=12會 │ │
│ │別為第22會、├────┼────┼────────┼─────┤
│ │23會、24會。│ │1萬元 │34會-16會=18會│1 萬×12會│
│ │ │庚○○ │ │18會-1 會首-人│=12萬 │
│ │ │(活會會│ │頭8 會+ 被冒標活│ │
│ │ │員) │ │會3 會=12會 │ │
├──┴──────┴────┴────┴────────┴─────┤
│共計詐得金額179萬元 │
└──────────────────────────────────┘
附表五:即C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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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時間 │向會員謊│外標金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詐得金額 │
│ │ │稱得標之│(2萬元) │(總會數-應有死 │ │
│ │ │名義人 │ │會數-會首-人頭│ │
│ │ │ │ │會員會數) │ │
├──┼──────┼────┼────┼────────┼─────┤
│1 │91年12月08日│劉世經 │2萬元 │26會-0 會=26會│2萬×19會 │
│ │第2會 │ │ │26會-1 會首-人│=38萬 │
│ │ │ │ │頭6 會=19會 │ │
├──┼──────┼────┼────┼────────┼─────┤
│2 │92年06月09日│劉國微 │2萬元 │26會-6 會=20會│2萬×13會 │
│ │第9會 │ │ │20會-1 會首-人│=26萬 │
│ │ │ │ │頭6 會=19會 │ │
├──┼──────┼────┼────┼────────┼─────┤
│3 │92年09月09日│葉碧蘭 │2萬元 │26會-8 會=18會│2萬×11會 │
│ │第12會 │ │ │18會-1 會首-人│=22萬 │
│ │ │ │ │頭6 會=11會 │ │
├──┼──────┼────┼────┼────────┼─────┤
│4 │92年10月09日│黃美蓮 │2萬元 │26會-8 會=18會│2萬×11會 │
│ │第13會 │ │ │18會-1 會首-人│=22萬 │
│ │ │ │ │頭6 會=11會 │ │
├──┼──────┼────┼────┼────────┼─────┤
│5 │92年12月09日│陳錦純 │2萬元 │26會-9 會=17會│2萬×10會 │
│ │第15會 │ │ │17會-1 會首-人│=20萬 │
│ │ │ │ │頭6 會=10會 │ │
├──┼──────┼────┼────┼────────┼─────┤
│6 │93年02月09日│吳開麗 │2萬元 │26會-11會=15會│2萬×8會=│
│ │第18會 │ │ │15會-1 會首-人│16萬 │
│ │ │ │ │頭6 會=8 會 │ │
├──┴──────┴────┴────┴────────┴─────┤
│共計詐得金額144萬元 │
└──────────────────────────────────┘
附表六:即D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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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時間 │向會員謊│外標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詐得金額 │
│ │ │稱得標之│(1萬元) │(總會數-應有死 │ │
│ │ │名義人 │ │會數-會首冒名參│ │
│ │ │ │ │與會員會數) │ │
├──┼──────┼────┼────┼────────┼─────┤
│1 │92年12月10日│陳錦純 │1萬元 │31會-3 會=28會│1萬×21會 │
│ │第5會 │ │ │28會-會首1 會-│=21萬 │
│ │ │ │ │人頭6 會=21會 │ │
├──┼──────┼────┼────┼────────┼─────┤
│2 │93年01月10日│李小妮 │1萬元 │31會-3 會=28會│1萬×21會 │
│ │第6會 │ │ │28會-會首1 會-│=21萬 │
│ │ │ │ │人頭6 會=21會 │ │
├──┼──────┼────┼────┼────────┼─────┤
│3 │93年01月15日│劉世經 │1萬元 │31會-3 會=28會│1萬×21會 │
│ │第7會 │ │ │28會-會首1 會-│=21萬 │
│ │ │ │ │人頭6 會=21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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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詐得金額6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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