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62,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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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原名內圍)某處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甲○○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於97年7 月16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2 月7 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於97年7 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聽錯檢察官問的話,我沒聽清楚16日、19日的區別,事實上我只有施用海洛因1 次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誤會,則其偵訊中自白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本件雖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惟行為人施用海洛因,嗎啡之代謝情況於施用後2 至4天仍可由其尿液中檢測出,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已坦承於97年7 月19日3 時許有施用海洛因1 次之行為,則其於97年7 月19日10時以後接受驗尿之尿液檢驗報告自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是尚難徒憑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有於97年7 月16日某時曾施用海洛因1 次之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訊中曾自白於97年7 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惟除此被告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予以否認,是被告有無於97年7 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尚無從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7年7 月16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次之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就被告甲○○無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於97年7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另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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