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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0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48號、第7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並明知向其承租其不知情叔父鄭光臨所有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16 號之廢棄鹿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製造毒品之故意,竟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6 月30日至95年11月1 日間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提供上揭鹿寮含水源,供該不詳成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甫於95年11月1 日之數日前出貨。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95年11月1 日接獲線民檢舉並帶同至上址發現有製毒器具等物之擺設,旋調集警力自翌(2) 日清晨6 時許開始埋伏監控,俟於95年11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乙○○前往上址時,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之鑑定機關,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附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檢附該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在卷可考。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50168798號鑑定書,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依上開授權將部分扣案物送鑑定有無毒品成分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係原審依職權將其餘扣案物送鑑定有無毒品成分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此類文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物及現場情狀之照片,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可見對本案搜索扣押之合法性並無異議,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上揭鹿寮為其叔父鄭光臨所有,迄有人向其洽租前,已多年無人使用,其會代為看顧之事實,亦不爭執該鹿寮為警查獲時已為他人製毒之場所,惟否認有何幫助製毒之犯行,辯稱:係友人蘇子行於95年10月28日介紹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子」(台語發音)之成年男子來訪,「世子」欲以每月8 千元之租金向伊承租該鹿寮居住,伊就帶「世子」去該鹿寮參觀,並發現水塔故障,但伊尚未徵詢鄭光臨意見,故未同意出租或暫先借予該人使用,伊於95年11月3 日為警逮捕時,是要去修水塔,對於有人擅自使用該鹿寮製毒,完全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另辯護稱:縱認被告所述不實,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製毒犯行,又縱認被告有幫助製毒犯行,然扣案疑似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微,依其型態不足以供人施用,而扣案製毒器具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卻不能排除曾經於他處使用過再移置上揭鹿寮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製毒犯行既遂,充其量為幫助未遂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物經鑑定,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 Norerine),混有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半成品、攪拌器、過濾網、漏斗、塑膠盒、塑膠罐、量杯等器具,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電子磅秤、磅秤、塑膠盒、勺子等器具,及其餘未檢出毒品或毒品原料之器具,各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50168798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 份在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稽;
由於扣案物涵蓋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半成品、沾有半成品及成品之器具(獨缺製成品),可見該沾有半成品及成品之器具確為製毒器具無疑,而未檢出毒品或毒品原料之扣案器具,觀其種類亦與上開製毒器具非無關連,此外,扣案器具在上揭鹿寮內之擺設情狀,乃陳列有序,部分塑膠盒等置於冰箱內,且冰箱之插頭接上電源,顯係使用中,而非裝箱堆置一角,應仍在製造毒品之行為繼續中,並非於他處製造完成之後僅移置該處藏放,又該鹿寮外觀為獨立建物,周圍雜草叢生,環境僻靜,有扣案物及現場情狀之照片28張在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30 頁可憑,足認該鹿寮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無誤。
扣案之電子磅秤、磅秤,及部分塑膠盒、勺子,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原料反應,可見曾用以裝盛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秤重,衡情係處理製成品才會如此,堪認在該鹿寮已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惟製成品已運走,核與證人即小港分局小隊長陳復興於審理中證述其接獲線報稱該製毒工廠甫出貨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從而利用上揭鹿寮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詳正犯,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之事實,堪先認定。
故本案應再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有預見他人租用該鹿寮係為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法行為,而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場所以便該他人遂行製毒犯行。
㈡證人陳復興於原審97年11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有一位綽號「小郭」的線民向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檢舉本案,但該所人力不足,該所同仁就轉介伊調查本案,伊是在95年11月1 日接獲檢舉,與「小郭」聯絡後,就約「小郭」在八八快速道路萬丹交流道下會合,與同事宋炫其開車去搭載「小郭」,並問「小郭」情形如何,「小郭」說是一個叫「世子」的人在製造毒品,前幾天可能已經把一些毒品賣出去,製毒集團已經在該處製毒一段時間,那個工廠可能在數日內遷走,「小郭」就帶伊與宋炫其到所指製毒工廠,到場時是深夜,裡面沒有人、沒有燈,有進去裡面看,可看出很明顯裡面有冰箱、製毒器具等,伊與宋炫其確定是製毒工廠後,就回去向隊長報告,隊長就調集同事於翌(2) 日凌晨6 時許,以12名員警監控現場,95年11月2 日沒有發現人員進出,至95年11月3 日快中午時,伊與同事林玉山、賴鎮生在現場後方一個魚塭的圍牆看到有一個人進去,伊等就打電話通知其他同仁把另一邊看好,伊與林玉山、賴鎮生就先進去抓那個人,當場就看到被告在裡面,由林玉山壓制被告,伊看到當時被告在屋內很像正要打開一個開關,但是什麼開關伊不知道,被告就被林玉山制伏,當時現場狀況就如同搜證照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復有被告簽名捺指印之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20頁)及彩色照片28張(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30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依證人陳復興稱其於95年11月1 日晚間已經目睹扣案物放置在現場等語,可見扣案物最遲於95年11月1日以前已放置在現場,且依扣案物擺設陳列之情狀,至少佈置需要時間,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至完工出貨亦需要一段時日,故扣案物不可能遲至95年11月1 日才放置於現場,故上揭鹿寮成為製毒工廠之實際日期,絕非被告所稱有人向其洽租之95年10月底,雖乏直接證據以認定明確之始期,惟應自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出監以後,始能提供該鹿寮供他人使用。
又依證人陳復興稱其目睹被告被逮捕時人在屋內很像正要打開某開關等語,核與被告於95年11月3 日偵訊中稱其當時是進入屋內客廳,準備要開馬達打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
又依被告於95年11月3 日警詢、偵訊及95年11月4 日法官訊問中分別稱其於「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30日及31日」、「95年10月30日」曾去該鹿寮開馬達打水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查卷第6 頁、聲羈卷第5頁),可見被告去該鹿寮開馬達打水時,必須進入屋內,一定會看到扣案物。
準此,益徵製毒之正犯並未刻意對被告隱匿掩飾其製毒行為及器具;
而被告看到扣案物及正犯之製毒行為,則可知悉該鹿寮已成為製毒工廠。
㈢證人鄭光臨於原審97年11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伊住高雄,近10年來都沒有管理上揭鹿寮,於92、93年土地重劃時,曾託被告整修樹木、築圍牆、釐清鄰地界址,被告如果自己要在該處土地種植作物沒關係,但如果要租給別人,要先問伊,伊要先評估是要租給何人,用途為何,如果要租的話,租金大約每個月4 、5 千元即可,這樣就算很多錢了,因那裡很偏僻而且很簡陋,應該沒什麼人會想租‧‧被告或被告之父鄭光輝都知道伊的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但被告並未聯絡伊說有人要承租鹿寮,案發前伊與被告最近一次聯絡是在92、93年的時候,那時伊為了築圍牆的事把所需費用當面交給被告,此後就不曾電話聯絡過‧‧該鹿寮的水塔上之前有一個自動開關,只要沒有水,馬達就會自動打水,後來自動開關生銹壞掉,變成要用手動方式打開開關,讓馬達打水到水塔,就沒有自動打水,如果水龍頭沒有水,重新打開馬達就可以儲水,打開馬達打水很容易,只要撥動開關就會打水上去,再撥動開關就會停止打水,若有人要承租,只要告知開關在那裡就可以,但如果馬達壞掉就不能夠打水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堪以認定:⒈依證人鄭光臨稱若出租該鹿寮月租4 、5 千元即屬高價等語,可見該鹿寮如果月租8 千元已屬超高價,足生使被告將該鹿寮提供他人不法使用之金錢誘因,若有人欲以月租8 千元承租該偏僻簡陋之鹿寮,勢必可因此獲得暴利,用以居住或作一般正常用途顯難獲得暴利,是以承租人唯有利用該鹿寮地處偏僻之便,從事非法之營利活動,始能達致其承租目的,出租人自應明瞭此情,而有承租人極可能利用該鹿寮從事不法行為之預見。
⒉依證人鄭光臨稱被告可輕易與其聯絡,但被告未打電話說有人要承租鹿寮等語,核與被告回稱其知道鄭光臨之行動電話,是記在家裡的一本簿子上,但確實都沒有打行動電話聯絡鄭光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2 頁),既然被告並非無法聯絡鄭光臨,迄被告於95年11月3 日被查獲之前,多日均未聯絡鄭光臨,自係故意不為聯絡,可見被告根本無意向鄭光臨徵詢出租該鹿寮之事,則出租該鹿寮之收益,顯由被告私吞,足見被告為謀租金之利益,而提供該鹿寮供他人使用之意。
⒊證人鄭光臨稱其鹿寮之水塔自動打水開關早已鏽蝕,但改以手動撥動開關即可啟動、關閉馬達之抽水功能,操作很容易等語,核與被告回稱其之前所稱水塔馬達壞掉,實係指鄭光臨所述之自動開關壞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2頁),則既然得以手動操作馬達抽水,無損於該鹿寮之供水系統,且手動操作方法,只是撥動馬達開關,十分簡易,可見若係單純洽租該鹿寮居住之情形,在未確認長期租約及修繕費用由何人負擔前,被告顯無自掏腰包花費修繕該自動開關之必要,亦顯無代替承租人以手動方式開馬達抽水之必要。
另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曾告知承租人該鹿寮抽水馬達故障,無法自動打水,故其約每二日即需去該鹿寮為承租人打開抽水馬達,其為警查獲當日亦係前去打水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原審聲羈卷第5 頁),雖對其前往打開抽水馬達之次數及時間之供述有所出入,但所稱多次前往該鹿寮屋內開抽水馬達打水一節,則大致相符,故被告顯可以清楚看到該正犯製毒之工具、過程、成品,竟仍同該正犯使用上揭鹿寮,復為之儲水,是被告顯有幫助製毒之犯意;
再正犯既明知無法自動抽水,且僅需以手動方式打開馬達,即可恢復供水,衡情,若有意對被告隱瞞,自可要求被告先修復後再行承租,或向被告問明抽水馬達開關後,自行操作之,顯無必要一再委由被告操作,而自陷於製毒犯行曝光之險境,可見被告所為非止一般出租人所為,而係某程度參與在該鹿寮製毒之行為,至少負責場地含水源之供應,益見被告確早已知悉正犯之製毒行為,而仍持續提供該鹿寮含水源供正犯使用,而有幫助製毒之犯意。
㈣被告一再否認有提供場地供他人製毒之犯意,惟若如被告所辯,其不知道承租人有意使用該鹿寮來製毒,亦未曾見到有人使用該鹿寮,衡情應於為警逮捕之初深感詫異與冤枉,並立即向警如實陳述,而不可能供述反覆、虛構故事及隱匿實情以加深自己罪嫌之理,然析究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中所為陳述(被告當庭對其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卻有如下之矛盾與出入:⒈於95年11月3 日警詢中供稱:伊到現場是要將馬達開關電門打開,將水打上水塔,用途為養鹿使用‧‧伊於95年10月25日將該鹿寮租賃給一不知姓名男子,月租8 千元,至今未收分文,本來要透過綽號「大胖」的男子寫契約書,只是契約未寫即為警查獲,「大胖」姓名不詳,不知如何聯絡,都是「大胖」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大胖」的電話‧‧伊以口頭租給「大胖」及其朋友後,於95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曾至該處一次,係「大胖」告知伊要打水,至馬達修好為止‧‧「大胖」都是走路來找伊,沒有使用交通工具‧‧伊沒有與「大胖」的那位朋友見過面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⒉於95年11月3 日偵訊中改稱:伊被查獲時是進入房子內的客廳,準備要開馬達打水,馬達是不能自動打水,但還可以用手動方式打水‧‧伊於95年10月30日及31日有去打水‧‧伊不知道對方那麼快就搬進去了‧‧「大胖」沒有說承租該處要作何用途‧‧伊已經有確定出租了,只是還沒告訴伊叔叔鄭光臨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 頁)。
⒊於95年11月4 日原審法官訊問中改稱:「大胖」說有朋友想去上揭鹿寮住,但找不到地方,伊不知道「大胖」如何知道有那地方‧‧伊於95年10月30日或31日去看的時候還沒發現任何東西‧‧伊是去打水給「大胖」及其朋友用,對方承租的時候說馬達壞掉了,要伊以人工每兩天去打一次水,伊於95年10月30日才去打第一次水,之後沒有再去等語(見聲羈卷第4 頁至第5 頁)。
⒋於95年11月29日偵訊中改稱:伊在95年10月20日與蘇子行一起出國去柬埔寨玩四、五天,蘇子行在95年10月28日晚上打電話說要帶朋友來租房子,蘇子行有去過該鹿寮,蘇子行就是「大胖」,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
⒌於96年1 月10日偵訊中改稱:蘇子行當天有帶2 個朋友來租等語(見偵查卷第148 頁)。
⒍於96年2 月12日警詢中改稱:於95年10月28日下午6 、7時許,蘇子行與綽號「世子」之成年男子開車到伊家門口找伊,「世子」說要承租房子,伊就帶蘇子行與「世子」一同前往上揭鹿寮,是「世子」說要住的‧‧從95年10月28日至11月3 日之間,伊沒有再去該處‧‧「世子」說如果有需要,由蘇子行代為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
⒎於96年2 月12日偵訊中改稱:伊有質疑對方為何要住那荒廢的鹿寮‧‧被查獲那天是蘇子行叫伊去修理馬達,之前沒有再去該鹿寮等語(見偵查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
⒏於96年10月29日偵訊中改稱:蘇子行只有到伊家門口,沒有去過鹿寮,之前說蘇子行有去過鹿寮是講錯了‧‧蘇子行帶一個朋友來說要租房子住,伊想說那裡有個空的鹿寮,就帶該人過去看,伊開價要租8 千元‧‧蘇子行綽號「大胖」,也叫「黑仔」等語(見偵查卷第251 頁至第253頁)。
⒐以上被告所述,互核無二次完全一致,處處矛盾,經原審逐一提示其筆錄訊問之,被告雖承認歷次筆錄確係按其陳述記載,卻對其間扞格之處幾乎都不答(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可見其陳述確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所辯自難採信。
尤其若被告果係無辜遭蘇子行及其朋友之牽累,按常情必定會極力為己辯白,自應早早向警察、檢察官供陳遭蘇子行陷害之情,並請檢警傳訊並調查之,但被告於警、偵訊中卻一再隱瞞蘇子行之真實身分,而誑稱係「大胖」與其接洽,且稱其無法與之聯絡,而蘇子行是否為該正犯之集團一員,或蘇子行是否曾介紹該正犯向被告租用鹿寮等情節,固尚乏足夠積極證據認定,但已可見被告係故意對警察、檢察官及法院隱瞞可能查獲該正犯集團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確與該集團有相當之聯絡與認識,並因而提供場所供該集團製毒在先,復一再飾詞掩護該集團在後。
㈤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傳訊證人即水電工人甲○○(筆誤為陳振昌),證明被告曾交代甲○○前往修理該鹿寮之馬達,但甲○○因故並未前往修理等情(該內容詳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 頁)。
然證人甲○○於本院98年3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有叫我修理過鹿寮及他家的抽水馬達,但是時間太久了;
我知道95年底左右,被告因涉案為警查獲一事,被告在被抓前幾天,我確定沒有與被告有工作上的往來,我幫被告修理抽水馬達這件事情距離被告被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可見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被告於原審97年11月26日審理時供稱:「我在11月3 日是打算去修理抽水馬達,可是沒有帶水電工過去,我打算過去後再打電話聯絡水電工。」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果如被告於原審所辯屬實,被告既尚未聯絡水電工(甲○○)即被查獲,又何來「被告曾交代甲○○前往修理該鹿寮之馬達,但甲○○因故並未前往修理」?益徵被告於原審之供詞與其在本院之主張、證人甲○○之證詞相互矛盾,被告之心虛可見一斑。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將該鹿寮提供他人使用,並負責場地水源之提供,以從中獲得高於合理租金之利益,有預見係供他人不法使用,符合其幫助他人不法使用之本意,且被告去該鹿寮啟動馬達打水供製毒正犯使用時,勢必見到扣案物,即可知承租者與製毒有關,仍不以為意,嗣於被查獲後,仍謊稱其前次打水時未見扣案物,並虛構「大胖」其人等,以資掩護製毒正犯免於檢警追查,可見被告與正犯確有相當之聯絡與認識,並為賺取租金而提供場所供正犯製毒在先,復一再飾詞掩護正犯在後,是被告確有製毒之幫助犯意與幫助行為,而正犯之製毒行為既已達既遂程度,故被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亦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乙○○以幫助他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外,其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衡諸被告僅幫助提供場所供人製毒,其惡性未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乙○○為累犯,依規定累犯應加重其刑,但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僅得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疏未注意,認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進而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所幫助之製造毒品之犯行,乃社會上毒品氾濫及毒品衍生相關犯罪之源頭,依現場查扣之器具數量以觀,可見製毒規模不小,且已有成品運出而流入市面,戕害人體健康及破壞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為重大,又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足認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其僅提供製毒場所及打水之幫助程度,及僅賺取月租8 千元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其直接包裝所用之塑膠袋或塑膠桶,亦同,都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8除外),雖與製毒有關,但既顯非專供製毒之用,復驗無毒品反應,又不能證明係犯人所有,不得逕予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見警卷第4 頁),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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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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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灰黑色顆粒│1 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清單│
│ │ │15.96 公克、包│(Methamphetamine) │編號17 │
│ │ │裝塑膠袋重4.67│、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公克) │」(Ephedrine) 等│ │
│ │ │ │成分成分。測得甲基安│ │
│ │ │ │非他命純度約為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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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顆粒 │1 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清單│
│ │ │26.32 公克、包│(Methamphetamine) │編號18 │
│ │ │裝塑膠袋重4.67│、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公克) │」(Ephedrine) 等│ │
│ │ │ │成分成分。測得甲基安│ │
│ │ │ │非他命純度約為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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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透明液體 │1 桶(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清單│
│ │ │5950.99 公克、│(Methamphetamine) │編號21 │
│ │ │包裝塑膠桶重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780.05公克) │」(Ephedrine) 等│ │
│ │ │ │成分成分。測得甲基安│ │
│ │ │ │非他命純度約為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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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顆粒 │1 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清單│
│ │ │1.72公克、包裝│(Methamphetamine) │編號2-7 │
│ │ │塑膠袋重11.11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公克) │」(Ephedrine) 等│ │
│ │ │ │成分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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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顆粒 │1 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清單│
│ │ │14.44 公克、包│(Methamphetamine) │編號2-8 │
│ │ │裝塑膠袋重11.2│、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7 公克) │」(Ephedrine) 等│ │
│ │ │ │成分成分。測得甲基安│ │
│ │ │ │非他命純度約為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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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攪拌器 │1台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扣押物品清單│
│ │ │ │麻黃鹼:陽性 │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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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過濾網 │3支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扣押物品清單│
│ │ │ │麻黃鹼:陽性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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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漏斗 │1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扣押物品清單│
│ │ │ │麻黃鹼:陽性 │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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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塑膠盒 │11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扣押物品清單│
│ │ │ │麻黃鹼:陽性 │編號22、23、│
│ │ │ │ │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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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塑膠罐 │1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扣押物品清單│
│ │ │ │麻黃鹼:陽性 │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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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子磅秤 │1台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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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磅秤 │1台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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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量杯(小)│1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扣押物品清單│
│ │ │ │麻黃鹼:陽性 │編號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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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塑膠盒 │23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15、2-│
│ │ │ │ │16之2 (報告│
│ │ │ │ │編號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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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薊型漏斗 │1組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扣押物品清單│
│ │ │ │麻黃鹼:陽性 │編號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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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勺子 │1支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29之2 │
│ │ │ │ │(報告編號 │
│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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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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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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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粉末 │1 桶(驗餘淨重│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扣押物品清單│
│ │ │18033.92 公 克│甲麻黃(新麻黃)」(│編號6 │
│ │ │、包裝塑膠桶重│Phenylpropanol , │ │
│ │ │780.05公克) │Norerine)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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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粉末 │1 桶(驗餘淨重│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扣押物品清單│
│ │ │2815.31 公克、│甲麻黃(新麻黃)」(│編號7 │
│ │ │包裝塑膠桶重62│Phenylpropanol , │ │
│ │ │4.04公克) │Norerine)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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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型夾鏈袋│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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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過濾網 │9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1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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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鍋 │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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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小鍋 │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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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手套、口罩│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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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濾紙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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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夾鏈袋 │3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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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量杯(大)│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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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塑膠盒 │3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16之1 │
│ │ │ │ │、之3 (報告│
│ │ │ │ │編號0000-000│
│ │ │ │ │、312)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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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攪拌器 │1台 │未檢出毒品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28 │
├─┼─────┼───────┼──────────┼──────┤
│13│勺子 │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29之1 │
│ │ │ │ │(報告編號 │
│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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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冰箱 │4台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1 、2 、│
│ │ │ │ │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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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活性碳素 │4公斤+2桶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8 、2-1 │
│ │ │ │ │、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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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化學原料 │29瓶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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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化學作業筆│4本 │ │扣押物品清單│
│ │記本 │ │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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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鹽酸 │2瓶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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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藥劑 │1箱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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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壓力表 │1支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4 │
├─┼─────┼───────┼──────────┼──────┤
│21│吸食器 │1組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11 │
├─┼─────┼───────┼──────────┼──────┤
│22│玻璃吸食器│4個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17 │
├─┼─────┼───────┼──────────┼──────┤
│23│小瓦斯桶 │1桶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21 │
├─┼─────┼───────┼──────────┼──────┤
│24│大瓦斯桶 │1桶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22 │
├─┼─────┼───────┼──────────┼──────┤
│25│瓦斯爐 │2台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23、 │
│ │ │ │ │2-24 │
├─┼─────┼───────┼──────────┼──────┤
│26│乙炔鋼瓶 │2瓶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26 │
├─┼─────┼───────┼──────────┼──────┤
│27│加壓馬達 │1台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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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手機 │1支 │ │扣押物品清單│
│ │(GPLUS) │ │ │編號2-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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