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74,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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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市○○路天公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9 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458 號西藥房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其褲袋中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2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6至31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又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以上見警卷第20、21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 頁)各1 紙附卷足稽;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足証上訴人甲○○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上訴人甲○○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訴人甲○○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又外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並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上訴人甲○○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原審卷第22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謂已接受美沙冬戒治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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