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80,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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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左營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49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在第二審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定期命補正後,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而判決不受理。

茲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原有第一審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與第二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依上說明,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其並未委任,經本院於98年2 月11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其欠缺,自訴人於98年2 月13日收受裁定後,雖於98年2 月27日委任丙○○為代理人,惟丙○○並無律師資格(未有考試及格及登錄執行業務之事實),故本件仍應認為逾期未補正,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優先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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