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18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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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30 號、第26978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移送併案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另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在案。

而被告於上訴間期之民國97年11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殊難心服,爰依法聲明上訴」等語,嗣於97年12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然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係君洲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上洲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杰洲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暨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等六家公司之負責人,自86年至93年間經營貿易及貨物承攬等業務。

期間,被告所經營之君洲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及上洲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依中華民國海關即相關稅法規定,貿易公司辦理出口業務、辦理出口貨物係免稅,凡採購貨物或其他有關出口業務之支出,均可持發票辦理退稅5%之營業稅。

被告承攬貨物有些以貿易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業務,被告以航空貨運公司承攬貨物,並以貿易公司名義辦理出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開立發票予杰洲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暨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等四家公司,並由該四家公司持發票向相關單位申請5%之退稅。

該5%之退稅原即為被告所繳之稅捐亦為中華民國海關即相關稅法規定,出口貿易所願退還之稅款。

被告以迂迴方法申請退稅造成誤會,實則根本並未涉嫌逃漏稅以及造成國家稅捐之損失,被告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㈡、由於部份個人經營養殖漁業之顧客,均要求以被告經營之貿易公司辦理出口業務,顧客皆知貿易公司出口係免稅,均會要求退稅5%歸他們所有為條件。

被告為爭取公司營運,為求業績發展,均答應顧客5%退稅由顧客享有作為成交條件,並不是被告犯罪所得,而是作為公司發展業務爭取顧客之公司營運方針。

㈢、被告經營君洲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上洲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杰洲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暨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等六家公司營運期間曾繳交稅捐近億元多,繳稅紀錄良好,並有國稅局授與繳稅楷模獎章足稽,故被告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動機與故意。

㈣鈞院如認被告仍有犯罪之切確事證,望鈞院體恤被告年近古稀、學識淺薄,對公司財務會計制度,及企業經營管理一竅不通,且被告亦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極有誠意與檢察宮認罪協商等情。

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具狀提出之上訴理由所陳「被告以迂迴方法申請退稅造成誤會,實則根本並未涉嫌逃漏稅以及造成國家稅捐之損失;

被告為求業績發展,答應顧客5%退稅由顧客享有作為成交條件,並非屬犯罪所得;

被告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動機與故意」等情,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答辯及辯護意旨所陳情節大致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而原判決對於被告乙○○此等辯詞及辯護意旨,業經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育、蔡汶珊、王陳阿宿、韓學展等人證詞,證人即任職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李永丁、林彩虹,證人即漁民邱益華、蕭富圭、邱義華、劉金約、李濟臺、鄭麗玉、張福根等人證詞,被告乙○○供詞,及審酌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附各貿易公司申請退稅情形表、譯鋒貿易公司及晉淞貿易公司營業稅申報明細表、上開2 公司於附表三期間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統計表及所附查核清單等相關事證,因而認定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未實際從事出口銷售業務,本無需繳交該部分營業稅,然既願以貿易公司名義代漁民從事出口銷售,理應就包含營業稅之額外增加費用加以評估後,向委託辦理出口銷售之漁民收取,被告乙○○實際經營之上開貿易公司既非實際出口銷售之營業人,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款營業人外銷貨物營業稅率為零規定之適用,且既未實際支出運費,亦不得以不實之運費支出作為進項稅額扣抵而辦理退稅,而被告乙○○竟假營業人出口銷售,並詐稱支出運費之方式,申請退還已繳之稅款,所為自非適法;

又被告乙○○為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持以作為進項運費發票開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無端不實開立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金額之發票,交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持以辦理退稅,其對同案被告吳家政不法行為自有重要之分擔,且對該發票被持以犯罪應有認識,被告乙○○亦應為上開不法行為負責(參原判決第8-15頁理由欄所載),足徵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乙○○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則被告乙○○上訴理由所指「被告以迂迴方法申請退稅造成誤會,實則根本並未涉嫌逃漏稅以及造成國家稅捐之損失;

被告為求業績發展,答應顧客5%退稅由顧客享有作為成交條件,並非屬犯罪所得;

被告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動機與故意」云云,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㈡、被告乙○○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另敘述「希望法院體恤被告年近古稀、學識淺薄,對公司財務會計制度,及企業經營管理一竅不通,被告亦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極有誠意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等情,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

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吳昭蔚、丙○○、甲○○造成損害,另所為共同連續詐欺退稅犯行影響國家稅政之正常運作,被告乙○○素行尚可及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因而對被告量處如上所述之刑,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所陳上訴理由關於「極有誠意與檢察宮認罪協商」一節,因被告於原審未能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則此部分仍屬被告犯後態度範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如上所述)。

則被告關於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此二罪之上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上開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上開說明,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上開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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