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227,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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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因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於97年11月28日判處乙○○有期徒刑1 年4 月,甲○○有期徒刑1 年2 月;

被告乙○○、甲○○於同年12月22日收受判決,而分別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因被告甲○○上訴狀未敍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未命補正,本院乃於98年2 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甲○○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被告甲○○上訴狀及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在卷足憑,乃被告甲○○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而被告乙○○之上訴理由係謂:伊已坦承犯行,且指認綽號「魔鬼」之本人,俾檢、警能查獲相關犯罪之人,犯後態度良好,且伊是為繳納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新台幣4 萬5,000 元,加以受綽號「魔鬼」者之引誘,情急之下罹犯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顯然過重云云,又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1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1 月8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錢係國家發給之年老退休金,且因年老患有糖尿病,處境堪憫,被告等犯罪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太輕,不足以收警惕之效云云。

然查,原審係審酌被告等為貪圖小利,不循正途賺取報酬,而與綽號「魔鬼」詐欺集團之成員合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科處被告如上之罪刑,是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予以審酌考量,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乙○○及檢察官之上訴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等所為之上訴亦非適法,是本件被告等及檢察官之上訴,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未敘述具體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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