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24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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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26 號、第215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8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㈠於93年11月中旬,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玉佩聯絡販毒事宜後,約在高雄市○○路某處碰面,甲○○再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約隔相當期日1 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予鄭玉佩,得款2,000 元。

㈡於94年4 、5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28 巷24弄15號借住處,以每包海洛因1,000 元之代價,約隔相當期日1 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予黃珠玉,得款2,000 元。

㈢於94年6 月中旬至7 月初,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淑玫聯絡販毒事宜後,相約在高雄縣岡山鎮劉光雄醫院內,或高雄市○○區○○路185 號12樓碰面,甲○○再以每包海洛因3,000 元之代價,約隔相當期日1 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予李淑玫,得款6,000 元。

嗣警方據報得知甲○○涉嫌販賣海洛因,遂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94年6 月14日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128 巷24弄15號借住處搜索,惟警方於當日未遇甲○○,遂再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持拘票於94年7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85 號1 樓將甲○○拘提到案,且徵得甲○○之同意,分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85 號12樓之7 、甲○○使用之車號7M-9658 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共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其中6 包合計淨重13.75公克、另1 包淨重12.58 公克)、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GPLUS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供包裝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外包裝7 個(其中6 個空包裝重4.25公克、另1 個空包裝重0.94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黃俊強、岑學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俊強、岑學為就其有無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陳述,均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言不符,法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員警均有明確告知其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並均經其等同意而為詢問,亦由員警2 人分別詢問、紀錄,且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何強暴、脅迫之非法取供行為,足認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與被告甲○○當庭指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顯較在警局有壓力,是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就上開證人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之際,別無其他人存在,法院依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項警詢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此部分,取得與其警詢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完全代替上開證人之證述,是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共同被告鄭玉佩於警詢就被告甲○○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鄭玉佩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甲○○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共同被告鄭玉佩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究竟有無交付金錢,有所出入,法院認共同被告鄭玉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甲○○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共同被告鄭玉佩警詢中之陳述與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時更久,較案發當時有充分時間考量彼此間之利弊得失,是共同被告鄭玉佩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鄭玉佩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黃俊強、岑學為、鄭玉佩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黃俊強、岑學為、鄭玉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依法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結證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黃俊強、岑學為、鄭玉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週,被告甲○○空言否認渠等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無可採。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卷附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證人李淑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就案件有關毒品種類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該署函示可稽。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30 號鑑定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

扣案物品毒品6 包合計淨重13.75 公克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

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營利於上揭時地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鄭玉佩、李淑玫、黃珠玉每人各2 次之犯行認罪不諱。

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各同此供承無異(見原審卷㈡第559-560 頁、卷㈢第87頁)。

㈠被告甲○○直承各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玉佩警詢所述及偵查中結證稱:「我與甲○○是因為朋友介紹我向他購毒而認識,我於93年11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向甲○○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2 次,我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見偵查卷㈡第21、84頁);

證人李淑玫警詢所述及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4年6 月中旬至7 月初,曾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2 次海洛因,我每次都是買3,000 元,第1次 是約在高雄縣岡山鎮劉光雄醫院內交付,第2 次是約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85 號12樓之7 處交付」(見偵查卷㈡第140、147-149 頁);

證人黃珠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4 、5 月間我向甲○○買過海洛因2 次,2 次時間相近,每次買1 千元,我都是直接到甲○○位於高雄市○○區○○街128 巷24弄15號借住處找他購買」(見偵查卷㈡第194 頁、原審卷㈡第523- 533頁)各等語相符。

㈡扣自被告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7 包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中6 包合計淨重13.75 公克、空包裝重4.25公克、純度46.25%、純質淨重6.36公克,另1 包淨重12.58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30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122 頁),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詳如後述),該門號與證人李淑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止,密集通話30餘次等情,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證人李淑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167 、244-274 頁),益徵被告甲○○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證人鄭玉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另證述:「我於93年11月間,有向甲○○購買海洛因2 次,但我實際上沒有拿錢給甲○○」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7-58 頁)。

惟查,證人鄭玉佩確有於93年11月中旬,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2 次,每次1,000 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以證人鄭玉佩復稱:「我是經朋友介紹向甲○○購買毒品而認識,我與甲○○同居後,他就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等語屬實(見偵查㈡卷第21頁、第84頁),足徵證人鄭玉佩初與被告甲○○交往,係支付金錢始取得海洛因施用,乃係爾後二人賦諸同居,始自被告無償取得,是以證人鄭玉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未交付金錢云云,純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可採信。

㈣查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本件被告甲○○於原審自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珠玉、鄭玉佩、李淑玫各2 次,均有獲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59 頁)僅辯以非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常業」,其直承牟利而販毒之情無可推諉。

又販賣海洛因之罪刑甚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以縱被告甲○○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㈤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玉佩、李淑玫、黃珠玉各2 次,除其中販賣予證人李淑玫2 次均係3,000 元外,其餘每次均各販賣1,000 元,合計得款10,000元。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先後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其餘之刑加重之)。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連續2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珠玉之行為,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玉佩、李淑玫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應執行3 年5 月確定,於8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本件累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依法遞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其餘之刑加重之)。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證人鄭玉佩、李淑玫、黃珠玉3 人,另販賣之次數僅6 次,所得僅1 萬元,販賣數量及次數尚少、犯罪所得有限,其等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甲○○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

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

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本件累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新法施行前,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在舊刑法,按舊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舊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㈣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甲○○係累犯,為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連續販賣海洛因,實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但販賣對象僅3人,所得利益非鉅,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

扣案之海洛因7 包(其中6 包合計淨重13.75 公克、純度46.25%、純質淨重6.36公克,另1 包淨重12.58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GPLUS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其中SIM 卡係被告甲○○所申設,屬被告甲○○所有(見偵查卷㈠第167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至於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4頁),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被告甲○○用以聯絡交易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

另扣案海洛因外包裝7 個(其中6 個空包裝重4.25公克、另1 個0.94公克)均係被告甲○○所有(見原審卷㈢第64頁),且係供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10,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以指摘其非以販毒為常業,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①自93年3 月間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某處等地方,以每包500 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予證人黃俊強施用。

②自93年10月間起,陸續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等處,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予證人岑學為施用」。

認甲○○觸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觸犯連續販賣海洛因罪,係以證人黃俊強、岑學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黃俊強,也從未賣海洛因給黃俊強、岑學為」等語。

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⑴證人黃俊強雖於警、偵訊中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本哥』之甲○○購買,每次購買價格500 元至1,000 元不等,約2 、3 天買1 次,總共購買40至50次,最後1 次是在94年6 月上旬購買等語(見影印卷㈡第6-10、32-35 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認識甲○○,也沒有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4 頁),是其先後所述已不一致。

又證人黃俊強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於94年8 月2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固搜得海洛因1 包,有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見影印卷㈡第14-18 頁),惟證人黃俊強於警詢中已陳明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於94年7 月上旬跟綽號「財仔」之人所購買,非向甲○○購買等語(見影印卷㈡第12頁);

另被告甲○○於94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海洛因7 包,亦無證據證明係欲供販賣予證人黃俊強所用,是上開毒品尚無從為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俊強之佐證。

此外,並無通聯或監聽譯文或任何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俊強之事實,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

⑵證人岑學為雖於警、偵訊中證稱:「我於93年10月起向綽號『本仔』之甲○○購買海洛因,每包1,000 元,我買約20或30次左右,最後1 次購買是94年6 月底」等語(見影印卷㈢第6-8 、38-39 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向甲○○購買海洛因之事不實在,我不知道甲○○有無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0-358 頁),是其先後所述已不一致。

又證人岑學為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於94年8 月2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固搜得海洛因1 包,有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見影印卷㈢第9-14頁),惟證人岑學為於警詢中已陳明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於94年8 月初以5,000 元跟綽號「小文」之人所購買,非向甲○○購買等語(見影印卷㈢第7-8 頁);

另被告甲○○於94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海洛因7 包,亦無證據證明係欲供販賣予證人岑學為所用,是上開毒品尚無從為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岑學為之佐證。

另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岑學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間,於94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合計約有百餘通通話紀錄,此固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326-339 、340-356 、384-390 、392-415 、439-459、461-465 、472-517 頁),惟並無相關之通話監聽內容附卷,是此僅足認定被告甲○○與證人岑學為之間通話密集,尚無從認定證人岑學為確有向被告甲○○購毒。

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岑學為之事實,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無從認定。

⑶綜上所述,證人黃俊強、岑學為均為施用毒品者,其片面所為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指訴,均無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證人黃俊強、岑學為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予黃俊強、岑學為之證據。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甲○○涉犯連續販賣海洛因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原審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六、被告另被訴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及另被告鄭玉佩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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