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254,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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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蔡文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蔡文基)於民國(以下同)96年7 月8 日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5 樓欣殿KTV 之V7包廂,因同行友人乙○○(原名溫明達)、李水龍見甲○○離開包廂許久不回,乙○○即撥打行動電話給甲○○,要求其回包廂處理帳務問題,甲○○因其在包廂內已先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不滿乙○○認為其未付清應付帳款即不告而別,心中甚為氣憤,甫進入上開包廂,即以自己所有之手提包丟向乙○○,且甲○○在客觀上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臉部重要且脆弱、容易受傷之部位,如遭到重力猛擊,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及眼睛部位,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乙○○之故意,衝上前與乙○○發生扭打,並揮拳擊中乙○○臉部左側,致乙○○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前房積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左眼無光感、無法恢復,視力符合萬國視標0.02以下之殘障標準,受有已達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水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水龍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証据,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水龍於偵查中陳述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水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乙○○、李水龍均經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乙○○、李水龍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是往前走,而與告訴人扭打在一起,我不知道如何打到告訴人之眼睛,亦未預見會傷害到告訴人之眼睛,我係隔天中午10時至11時許,經同事電話通知,始知告訴人之眼睛嚴重受傷云云。

惟查:

(一)上開毆打致告訴人眼睛嚴重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且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確實是我毆打造成等語(偵查卷第5 至6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98年3 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陳稱:我因結帳問題,以行動電話叫被告回到包廂,在電話中雙方有發生爭執,被告回到包廂後,先用其包包丟向我,並衝上前毆打我,被告揮拳打中我左眼後,我因痛昏過去,即無印象,後來我發現被被告壓在沙發上,少爺將我2 人拉開,請我到門口時,我才發現1個眼睛看不清楚又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34 至35 、38頁),及證人李水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結帳時,因為我們金額不足,被告有先離開,是少爺告訴我與告訴人被告坐計程車離開,故我與告訴人打電話要被告回來處理餘款事情,告訴人與被告在電話中就有發生口角,之後被告進包廂就先對告訴人丟包包,並衝上前打告訴人,兩人就扭打在一起,後來雙方被服務人員架開後,告訴人在包廂外,我有看到告訴人眼睛在流血等語(偵查卷第10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3頁),堪以認定。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著有判例。

又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與告訴人在新光保全公司工作認識,我到新光保全公司後才知道告訴人是我軍中學長,我在公司待1 年,與告訴人交情還不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為我軍中學弟,且之前為同事關係,在公司交情還不錯,被告遭公司辭退後,我與被告仍保持聯絡,案發當天因被告生日,是被告主動邀請我與李水龍聚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39頁)相符,足見被告甲○○與告訴人素有交情,並無仇怨,且是被告甲○○生日,被告甲○○主動邀請告訴人聚會;

又被告甲○○回到包廂內毆打告訴人,係因其身上所帶現金不夠,要到附近領錢,卻遭告訴人認為其不告而別,未將應付帳款付清,故憤而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衡諸被告甲○○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交情良好,及被告甲○○係因認為遭到誤會才憤而毆打告訴人,且被告甲○○經同事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眼睛受傷,被告甲○○即於96年7 月8 日下午前往探望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行為初始即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起初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然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進來就先用他的包包丟向我,然後人就衝過來用他的拳頭打到我之左眼,我被被告壓在沙發上時,少爺將我2 人拉開,請我到門口,我才發現我1 個眼睛看不清楚又流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38頁),可知被告甲○○有向告訴人臉部揮拳之舉動,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人體臉部有眼睛等脆弱部位,如對之揮拳猛力重擊,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害眼球,易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

被告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則被告甲○○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故依被告甲○○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毆打情節、被害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甲○○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普通傷害身體之故意,因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

辯護人辯稱:被告對造成告訴人左眼失明,為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並無足採。

(四)告訴人遭被告甲○○揮拳擊中左眼,造成左眼球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前房積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目前左眼無光感、無法恢復,視力符合萬國視標零點零貳以下之殘障標準,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13頁),則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係被告甲○○以拳頭擊傷所致,堪可認定。

則被告甲○○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甲○○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已坦承有毆擊告訴人臉部,依一般人常識,在客觀上人體臉部有眼睛等脆弱部位,如對之揮拳猛力重擊,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害眼球,易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被告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則被告甲○○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謂被告甲○○所為,係犯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與告訴人原是朋友,當天是被告生日,才主動邀請告訴人與李水龍聚會,事因身上所帶現金不夠,要到附近領錢,卻遭告訴人認為其不告而別,未將應付帳款付清,因而引起誤會,被告甲○○才憤而毆打告訴人,且甲○○被告事後經同事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眼睛受傷,被告甲○○即於當日即96年7 月8 日下午前往探望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嗣後雙方已和解,被告甲○○已賠付告訴人80萬元,此有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匯款單可稽,起初誤會引起衝突時,被告甲○○也未料到會使告訴人眼部受傷致視力受損,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嗣後雙方已和解,被告甲○○已賠付告訴人80萬元,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甲○○僅因不滿告訴人誤認其未付清消費帳款,要求其回到上址包廂,即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揮拳擊中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左眼當場流血,造成告訴人今後左眼視能無法恢復,影響告訴人日後之家庭、職業、生活非小,造成之實害非輕,其犯後知悉告訴人眼睛受傷,即前往探望告訴人,並為告訴人支付2 萬元醫藥費,嗣後雙方已和解並已賠償80萬元,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又被告甲○○於96年2 月間曾犯酒後駕車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稽,因其最近5 年內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已不符合緩刑條件,無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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