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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天鼎當舖之負責人。竟利用另案被告周坤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於94年1 月間向天鼎當鋪借款之際,與周坤義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㈠於94年1 月26日,在周坤義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32之8 號之工廠,未得周坤義前妻甲○○之授權或同意,由周坤義在面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填載發票日期94年1 月26日,完成發票行為後,當場交予被告乙○○供作擔保借款32萬元之用,嗣由被告乙○○持上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981 號民事裁定於94年12月28日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被告乙○○與周坤義復明知車牌號碼YI-4516 號自小客貨車係甲○○所有,而未經甲○○授權辦理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分別先由周坤義提供上開車輛之行照,由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1 枚,被告乙○○並於94年1 月26日,在不詳地點,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之欄位偽造「甲○○」簽名1 枚,並蓋用上開「甲○○」之印章後,指示不知情之陳旭俊於94年2 月4 日持上開車輛之行照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使高雄市監理處之承辦人員誤將該不實之動產抵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知上情。
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共同被告周坤義之自白、證人甲○○、蔡玠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共同被告周坤義所書立之本票(面額37萬元、發票人為甲○○)、證人甲○○民事起訴狀、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契約書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就其係天鼎當舖之負責人,於94年1 月26日周坤義曾將發票日期為94年1 月26日,票面金額為37萬元,本票發票人為「甲○○」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借款32萬元之用,被告曾請蔡玠縉(原名蔡仁傑)持上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981 號民事裁定於94年12月28日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車牌號碼YI-4516 號自小客貨車係甲○○所有,周坤義有提供上開車輛之行照予被告,被告有指示陳信瑋(原名陳旭俊)持上開車輛之行照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甲○○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有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均直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於本院亦同此供承無異,惟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實不知周坤義擅自以其前妻甲○○名義偽造上揭本票及竊取甲○○行照供作擔保,周坤義亦未在被告面前簽署甲○○姓名並按捺指印在上揭本票,周坤義將本票帶回簽妥發票人姓名並按捺指印後才交給被告,故被告主觀並無犯罪意圖,與周坤義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267 、276 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甲○○、蔡玠縉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案件言辯論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在法官面前為之之證述(見95年度雄簡字第157 號卷第11-13 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坤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3752 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並經具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21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⑴上開另案被告周坤義未得甲○○同意前往被告乙○○所經營之天鼎當鋪借款,周坤義於上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填寫「甲○○」之簽名,並提供甲○○所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予被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被告曾於93年12月31日匯32萬元予周坤義所經營之仕鑫企業社帳戶內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判處周坤義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頁),並有甲○○民事起訴狀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573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6 -8頁〕、95年度雄簡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見偵他卷第28-30 、37-39 頁)、甲○○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34頁、偵他卷第24頁)、車號YI-4516 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34頁、偵他卷第24頁)、本票影本(發票人:甲○○,金額:37萬元,日期:94年1 月26日,見偵卷第35頁、偵他卷第2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牌照號碼:YI-4516 ,見偵卷第35頁反面、偵他卷第21頁)、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牌照號碼:YI-4516 ,見偵卷第36頁、偵他卷第18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偵他卷第19-2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偵他卷第23頁)、檢察官於96年9 月26日偵訊時當庭命周坤義書寫「甲○○」文字10次書面(見偵卷第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8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97 10179號函(見原審卷第14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9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9712986 號函及附件(周坤義93年、94年度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147 -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9715433 號函及附件等事證附卷可稽(仕鑫企業社、周坤義開戶資料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4 -243頁),復經證人甲○○分別於原審法院另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本案偵訊時之證述(見95年度雄簡字第157 號該案卷第11-13 頁、偵他卷第58-62 頁)、證人蔡玠縉(原名為蔡仕傑)分別於原審民事法院言詞辯論、本案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95年度雄簡字第157號該案卷第11-13 頁、偵他卷58-62 頁,原審卷第118-127頁)、證人陳信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104頁)在卷足憑,固足認另案被告周坤義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判決確定。
⑵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乙○○就前開周坤義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且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尤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於共同被告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諸如彼此為借貸雙方,借方企圖免除親友之債務、減輕刑責等),為避免嫁禍他人而須為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屬當然。
②就前開本票之簽具時間及地點,證人周坤義先稱:「上揭本票為94年1 月26日借款當天簽名」云云(見95年度雄簡字第157 號該案卷第11-13 頁),嗣稱:「可能是93年底或94年1 月間在我工廠所簽」云云(見偵他卷第58-62 頁),嗣又稱:「是於94年1 月26日前在我工廠簽的」云云(見偵卷第8-16頁),對於究係於何時、地簽署上揭本票證述先後不一;
又簽發上開本票時,究有何人在場,證人周坤義先稱:「在場之人僅我與被告2 人」云云(見偵他卷第58-62 頁),嗣改稱:「尚有被告堂弟在場」云云(見偵卷第21頁),對於簽署本票之在場人員,亦供述反覆不一;
參以果真係被告夥同周坤義偽造上揭本票,衡情毋須特地要求周坤義當場按捺自己指紋,似此畫蛇添足之舉,蓋將使日後爭訟時,因能立即查知指印與發票名義人有異,而自曝破綻,公訴人以與被告乙○○有對向關係之另案被告周坤義之供述,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已屬無據。
③證人陳信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周坤義拿上開本票來時就已經寫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又證人蔡玠縉於同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周坤義把東西(指上開本票)寫好拿回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1 頁),顯見另案被告周坤義並非於被告乙○○面前簽捺甲○○之署押於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亦堪認定。
④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又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
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度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判決可資參照。
由上可知行為人使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或簽發之票據,若係經過授權製作,則既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偽造可言。
至於授權行為之方式,初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亦即並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縱僅有概括授權,只要行為人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票據尚未逾越、逸脫授權之範圍,亦應認係有權製作、簽發而非屬偽造行為。
查另案被告周坤義與甲○○原有夫妻關係,被告更不知渠等已離婚之訊息,則就周坤義提供甲○○之本票、身分證彩色影本及行照向被告借款,極易使被告誤認係夫妻間日常代理之行為,且無從查悉周坤義係擅行以甲○○名義偽造及竊取甲○○行照供作擔保,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同謀共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誠然信而有徵。
⑤當鋪與銀行均屬合法之借錢途徑,通常當鋪辦理貸款手續,借款人皆須填具本票、借據及授權書等類此文件供銀行擔保,方得申貸,周坤義重在借錢應急,持配偶名義之證件及票據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登記,向當鋪業者借貸,人皆信其為真,凡此均足堪認被告在主觀上欠缺為本件偽造故意犯行之意圖。
綜此事證,顯難遽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周坤義之間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被告乙○○就前開周坤義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茲析述如下:①按通常當鋪辦理貸款手續,借款人皆須提供擔保品供當鋪擔保,方得申貸,證人周坤義既持配偶名義之證件 (行照、身分證影本)及 票據 (本票)並辦 理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登記,且當時設若周坤義並未表明甲○○同意以其名義提供上開車輛開具之本票向當鋪借貸,被告大可拒絕借款即可,又需匯款32萬元予周坤義後,僅為區區之約5 萬元之小利,且尚出資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甚至為上揭偽造本票之舉,而甘罹重典不諱,可取得利益與所花費勞資顯不相當,已足認被告在主觀上亦欠缺為本件故意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意圖。
②另案被告周坤義與甲○○原有夫妻關係,被告乙○○無從知悉渠等已離婚,則就周坤義提供甲○○之身分證彩色影本及行照向被告借款,顯已使被告誤認係夫妻間日常代理之行為,且無從查悉周坤義擅行提供甲○○之彩色身分證影本及竊取甲○○行照供作擔保之登記,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同謀共犯上開犯行之犯意,應堪採信。
綜此,難認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周坤義之間就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
⑷綜上所述,揆諸一般民間當鋪業者,依其商業習慣通常要求借方提供擔保以確保債權,所要求擔保之形式,無非物保人保二種,其中人保一項,除正常之保證人方式外,尚有於票據保證、背書或擔保人共同為發票人、提供擔保品等方式,不一而足,然不論擔保之方式為何,均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故縱使另案被告周坤義為達借款目的而以隱瞞實情以違法之手段提供擔保,並不當然可逕認貸方即被告合情合理之要求,即隱含有與借方共謀為違法行為之意思存在,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與另案被告周坤義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明,是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另案被告周坤義自白犯行,惟被告在主觀上既無同謀共犯偽造之故意,在客觀上復無偽造之行為,則應認其上開行為尚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遽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4條之規定相繩。
⑸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①證人陳信瑋於原審證述: 『周坤義拿本票來時就已寫好』; 證人蔡玠縉則於原審證述「周坤義有將本票帶回去填寫,是否交給甲○○填寫我不清楚」,原審因而據此認定周坤義係擅自填寫甲○○姓名於本票後交予被告乙○○收執,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係誤會。
被告乙○○與周坤義先前已有交情,雙方認識多年,並非因為本件借款才認識,而周坤義與甲○○於86年5 月7 日即已離異,被告實難推諉不知;②實務上常見民眾因需款孔急向當舖借貸,當舖為確保借款人還款,竟要求借款人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逕自簽發親友為名義發票人之本票,倘借款人事後未能還款,即要脅將持該本票向名義發票人還款,如名義發票人有異議,則借款人將因而背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
本件應係被告要求,周坤義始甘冒重典加身之風險,以離異多年之前妻甲○○名義簽發本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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