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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15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後,於民國98年2 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嗣於同年月2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僅指摘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傷害社會、國家或他人身體,且上訴人已深具悔意,及原判決對上訴人是否為累犯,並未論述云云,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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