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35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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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第1780號、第1781號、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又幫助詐欺取財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僅泛稱:「確有偽造文書,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但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僅屬單純否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關於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罪有何種證據能力之瑕疵,或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至於偽造文書部分,其量刑之酌定及依據,原審既有說明且係屬於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並未指出與其他同類型案件之比較結果,有何顯然輕重失衡之處,亦屬未依卷內資料有所指摘,自無從憑為判斷原審量刑是否不當或違法之依據。

核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屬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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