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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及袁明煌(已歿,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袁明煌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左右,致電告訴人甲○○邀請其南下賭博,甲○○乃於同年月2 日攜帶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偕同女友李貞瑱投宿屏東縣潮州鎮「星河汽車旅館」101 號房,並於翌日(即3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7600-ER 號自小客車出遊,欲前往墾丁公園遊玩,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接獲袁明煌電話,謂賭場已經開賭,要求其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蘋果超商」前會合,被告乙○○則駕駛車號8573-RY 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丙○○及袁明煌趕赴現場,雙方碰面後,被告乙○○即驅車引領甲○○在南州鄉○○○路約10餘分鐘,於行至南州鄉七塊村1 巷38號前產業道路時,被告乙○○突然將車停靠路邊,由袁明煌從左後車門下車,步行至甲○○駕駛座車窗處,要求甲○○稍候片刻,復即上車,被告丙○○旋由右後車門下車,以毛巾繞住頸部、遮住口鼻等臉部器官,右手持兇器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 支(未扣案),指向甲○○頭部,喝令甲○○由駕駛座下車及開啟後車箱,致使甲○○不能抗拒,遂依指示開啟後車箱,被告丙○○復要求甲○○講出現金240 萬元放置在哪個手提包內,甲○○因恐遭受不測,以手比出該只手提包位置,被告丙○○即將裝有現金240 萬元之手提包拎走,搭乘被告乙○○所駕自小客車逃逸,雖經甲○○駕車由後方追躡,仍因不熟悉路況而跟丟。
嗣被告丙○○將其中現金50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女友曾玉如,再由曾玉如存放在母親王美戀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9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雙賓汽車商行」,以155 萬元代價向潘義竹購買車號3288-HP 號自小客車1 輛,除提領上開50萬元外,並自行拿出10萬元湊足60萬元定金給潘義竹後,潘義竹便將車輛交由被告丙○○使用,而於96年10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告丙○○在潮州鎮○○路12之4 號為警查獲,袁明煌則於96年12月5 日警匪追逐中中彈身亡,被告乙○○因從報載得悉袁明煌已經死亡,乃於97年1 月10日自動向警方投案,全案始告偵破。
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結夥3 人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甲○○、李貞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 、173 至185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李貞瑱在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又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涉及共同被告乙○○之部分,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中涉及共同被告丙○○之部分,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揭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引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再者,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甲○○、李貞瑱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業經渠等依法具結,且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並無何受外力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難免誇大不實,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主要目的;
因此,縱其指述並非單一,仍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李貞瑱、王美戀、曾玉如、潘義竹之證述,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王美戀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1 份、車號3288-HP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星河汽車旅館休息住宿登記表1 紙、星河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蘋果超商、案發現場照片共41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共犯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96年10月3 日當天我與乙○○從早上8 、9 點到傍晚時都在一起,是因為我要乙○○還我錢,我跟乙○○有到星河汽車旅館找袁明煌,是因為乙○○要袁明煌幫他答應要還我錢云云;
被告乙○○辯稱:96年10月3 日當天我會跟丙○○在一起,是因為我欠他的錢,他要我找人幫我講話,找一個可以幫我擔保的人,讓我慢慢還錢,剛好袁明煌打電話來,我就跟丙○○到星河汽車旅館找袁明煌,當天我跟丙○○一直在一起,除了袁明煌以外,沒有人跟我們在一起云云。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是在96年10月3日16時左右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段上被3 名歹徒持1 把小烏玆衝鋒槍及1 把貝瑞塔手槍搶走我現金240 萬元。
」等語(見警卷第23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說有看到丙○○拿1 支槍,請你形容那隻槍的形狀、顏色?)四角形,黑色,有一點掉漆。
袁明煌也有拿1 支小支的槍給我看,是他去汽車旅館找我時看過的,他說要賣給我,我說不要,但被搶時,只有1 支手槍出現。」
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
另證人李貞瑱於警詢時則證稱:「我與甲○○2 人於96年10月3 日15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往七塊村,遭到1 名綽號「大德」(即袁明煌)之男子帶同另2 名不詳男子持槍強盜我們財物。」
、「綽號『大德』之男子所持之槍械類似衝鋒槍,另強盜我們之歹徒所持槍械為短槍(我能分辨的出來)衝鋒槍為黑色,短槍類似銀色。」
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29頁),足見告訴人甲○○對於歹徒究竟持有幾支槍械行搶,先稱2 支,後改稱1 支,前後已有不符;
另對於歹徒行搶所持槍械之顏色,告訴人甲○○陳稱是黑色,證人李貞瑱則證稱類似銀色,2 人所述一黑一白,亦不相符,顯有可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袁明煌說要等1 個人,我說好,就在那裡等,結果袁明煌回車上後,丙○○就下車來,他從哪個位置下車,好像是從後車座那個門,因為那時候我在開後車廂,我女友有看到,她坐在副駕駛座上,但我沒有看到。」
、「他(袁明煌)上車後,就沒有再下車,他先下車跟我聊天,他說要等1 個人,我說好,後來他就上車,換丙○○下車,我那時打開我的後行李箱要整理東西,我看到丙○○下車,他就拿1 把槍。」
、「(問:你剛才有告訴檢察官,丙○○從後車門下來,他是從左邊或是右邊下車?)我不知道,我那時在開後車廂,他下來那剎那,我剛好打開後車廂,是我女朋友叫一聲,我才抬頭看,我有看到丙○○從後車門下來,後來丙○○拿走我的行李,就從駕駛座後面上車。」
、「(問:96年10月17日你向檢察官說,丙○○是從左後車門下來,怎麼跟你所講不一樣?)那是我女友告訴我的。」
、「他(丙○○)剛開始是用手槍指著我女友,後來才指著我。
所以我女友有看到那隻手槍。」
、「(問:你被丙○○拿槍指著你,你有無被押下車?)沒有,因為我當時原本就在後車廂整理東西,他拿槍抵住我。」
、「他本來指著我女友,我女友叫一聲,他就拿槍指向著我,當初我打電話給他,他為何有錢買車。」
、「(問:為何你之前在警局有說,丙○○是拿槍押你下車?)那也算是押,我跟警察說他這樣有無算是押,那時候做得筆錄不是這樣,我不可能去翻我的筆錄。
我記得的是我在法院陳述的情況。」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依上開陳述,告訴人甲○○遭搶之經過乃被告丙○○是從後車門下來(偵查時稱從左後車門下來,審理時則改稱不知道),當時其在後車廂整理行李,後車廂是打開的,被告丙○○先拿槍指著其女友,然後再到後車廂指著他。
(警詢時,告訴人甲○○陳稱是遭被告丙○○押下車)。
而證人李貞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路不大,他們前面的車停下,我們就跟著停下車。
我看到前車的後座的右邊的門先打開來,就是那個『大德』先下車,他下車跟我朋友說話,我朋友下車跟『大德』講話,約講幾句話,『大德』就回原本下車的地方上車,他上車以後,就換另一邊後座的人下車,就是1 個蒙面的人,到警局我有指認口卡,因為毛巾是遮一半的臉,然後有掉下來,我有稍微看到他的臉,然後他又用手摀住。」
、「他從左邊下車,我坐在車上,我就看到他的臉,他有拿手槍,講什麼話我沒有聽到,因為我坐在車內看到的,他就押甲○○去後車廂。」
、「(問:當時後車廂是開著或是關著?)應該是關著,當時甲○○跟『大德』在我們車子的駕駛座車門旁講話,講完話『大德』回車上,甲○○是站在車旁邊,有1 個人蒙面拿槍拉著甲○○往後車廂走,後來我朋友甲○○上車就跟我說他的錢被搶了。」
、「(問:你說拿槍的人是從右後車下車?)我在警局就說是從左邊。
(問:你剛才跟檢察官講左後車門,還是警局所講右後車門?)駕駛座後方下來的人是有拿槍的人。」
、「(問:那個人下車之後,槍是指著你或是指著甲○○?)我看到他拿著,因為我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應該是對著甲○○。」
、「(問:甲○○當時是坐在車內或是站在駕駛座旁?)他就是駕駛座那裡,但是站著或坐著我現在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背面至153 頁背面),依上開陳述,證人李貞瑱遭搶之經過乃被告丙○○是從左後車門下來(警詢時稱從右後車門下來,審理時方改稱),當時告訴人甲○○站在駕駛座旁,遭被告丙○○持槍押他到後行李廂,再打開行李廂,後車廂原本是關著,被告丙○○並無拿槍指著李貞瑱,2 人所陳述遭搶之經過,並不一致,亦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你說有看到他(丙○○)的毛巾快掉下來,所以你有看到他的臉部特徵,你是在哪裡看到?)他走快靠近我的時候,毛巾就幾乎掉下來,只剩下嘴巴摀住,他就趕快用手遮著。」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
而證人李貞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剛才告訴檢察官,拿槍的人拉著甲○○往後車廂走,那槍那個人,毛巾是在什麼時候掉下來?)他剛下車的時候,他剛下車走沒幾步,毛巾就稍微掉下來。」
、「(問:所以你是那時候,透過駕駛座的玻璃看到?)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則依告訴人甲○○所言,是其在後車箱整理行李時,被告丙○○走快靠近他的時候,毛巾才掉下來;
而依證人李貞瑱所言是被告丙○○剛下車的時候,毛巾就掉下來,其透過駕駛座的玻璃看到,對於被告丙○○在何時掉下臉上毛巾,讓渠等可以指認,一言在車後廂,一言在車前,顯又不相符。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案發時,有無傳一封簡訊:『要不要到警局對看看,他手上掌的那支我很眼熟,不是嗎,你的朋友不出面說清楚,我不會放過他的,1 個小時後,沒有答案,我一定報警』給丙○○?)我有傳。」
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依上開簡訊之文意,告訴人甲○○顯然知悉持槍行搶之人,並非被告丙○○,且告訴人甲○○對於行搶之人所持之手槍,相當眼熟,並認定是被告丙○○的朋友所持,故而,請求被告丙○○轉告其朋友,要求被告丙○○之朋友1 個小時內出面,否則將報警,顯見告訴人甲○○亦知悉持槍強盜之人並非被告丙○○。
雖其亦陳稱:「他(丙○○)拿槍指著我,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本來要當場拆穿他,可是他拿槍指著我,我不敢拆穿他。」
、「我當場沒有拆穿他,所以我事後打電話給他,叫他把錢還我,我說我不想報警,把事情鬧大。」
、「(問:你們案發之後,怎麼拖那麼多天才報案?)因為他(丙○○)亂講話,我怕被驗尿,我被搶那麼多怎麼可以不報案,我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希望他把錢還我,希望大家就算了,可是他就是不理我,我才報案。
」云云(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背面),然據告訴人甲○○所述,持槍強盜之人既係被告丙○○,則其打電話給被告丙○○,應係直接叫被告丙○○還錢,豈有以簡訊傳給被告丙○○時,反而叫其通知其朋友出面說清楚,否則要報警之理?且被告丙○○係於96年10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始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2之4 號為警查獲,此觀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第5 頁),而告訴人甲○○則在同年月8 日晚上9 時10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甲○○報警時,被告丙○○尚未被捕,豈有因為被告丙○○亂講話,告訴人甲○○始前往報警之理?是告訴人甲○○指訴各語,核與證人李貞瑱證述內容,彼此互有出入,且其指述前後諸多矛盾,不能認係無關緊要之細節,尚難信渠等之指證為真實。
㈣另依告訴人甲○○所指訴被搶之時間為96年10月3 日下午4時許(16時),案發地點為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1 巷38號前產業道路,且被害人被搶之後曾在後追逐歹徒約10幾分鐘,當時追丟的位置有看見路標是在「羅家庄」不見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背面、24頁背面)。
而被告丙○○於96年10月15日經警搜索時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2 支,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0至第51頁);
另告訴人甲○○亦提供被告丙○○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袁明煌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本件案發後,證人甲○○的確有打電話聯絡他多次(見原審卷第172 頁背面),堪認證人甲○○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亦為被告丙○○所使用無訛。
而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 頁)。
除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僅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36分許及晚間8 時13分許,各有1 次通聯紀錄,不足供判斷外,其餘3 支行動電話號碼相關通聯所使用之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可用以判斷當日被告2 人之行蹤,有卷附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考(見外放卷證),茲分述如下:⒈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其收、發話基地台移動位置依序為屏東縣潮州鎮114 號5F(13時56分33秒至13時56分40秒、13時59分11秒至13時59分35秒)、屏東縣崁頂村洲子段698 地號(14時37分32秒)、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21 號(14時38分3 秒)、屏東縣崁頂鄉○○村○○路3 之1 號3 樓(14時40分47秒至14時41分07秒)、屏東縣潮州鎮○○路132 號(14時16分47秒至14時46分58秒、15時40分22秒至15時41分21秒)、屏東縣潮州鎮○○路45號頂樓(15時48分22秒至15時48分37秒)、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0號(18時35分59秒至18時36分11秒)。
上開通聯紀錄,查與本件案發地點(南州鄉七塊村1 巷38號前產業道路,見警卷第83頁圖12)係使用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處之基地台無關,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000607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8 至第259 頁)。
⒉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其收、發話基地台移動位置依序為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12時4 分29秒至12時5 分53秒)、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還龍四巷1 之45號3 樓頂(15時6 分7 秒至15時6 分17秒、15時47分8 秒)、屏東縣潮州鎮○○路15號11F 之7 屋頂(15時51分9 秒)、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16時09分1 秒)。
另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其收、發話基地台移動位置依序為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38 號5 樓頂樓(13時45分13秒)、屏東縣潮州鎮○○里○○街6 號7 樓屋頂(13時45分38秒)、屏東縣東港鎮○○路303 號(14時24分21秒)、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38 號5 樓頂樓(14時53分24秒至14時53分42秒)、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環龍四巷1 之45號3 樓樓頂(15時6 分7 秒至15時6 分17秒、15時7 分2 秒至15時7 分39秒)、屏東縣崁頂鄉○○村○○路37號4 樓(15時51分55秒)、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15時57分59秒至15時58分23秒)、屏東縣新埤鄉文化巷18-1號(16時4 分36秒)、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16時5 分4 秒、16時15分26秒至16時15分47秒、16時30分46秒至16時31分),有卷附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佐(見外放卷證)。
則於案發時間前後2 人所關聯之基地台位置均集中在屏東縣新埤鄉文化巷18-1號32926 站台,及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34498 站台2處。
⒊查本件案發地點(南州鄉七塊村1 巷38號前產業道路,見警卷第83頁圖12)與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3G站台部分雖皆係使用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處之基地台,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000607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8 至第259 頁),惟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述顯示於被告乙○○及丙○○通聯紀錄上所附基地台站台位置:即基地台號碼34498 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F) 、(K) ;
及基地台號碼36926 屏東縣新埤鄉文化巷18-1號基地台涵蓋之通訊範圍,是否包含本件案發地點即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1 巷38號,或部份重疊一節,經該公司覆稱:經查上開2 站台之涵蓋通訊範圍並不包括且不重疊於本件案發地點即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1 巷38號,有該公司98年5 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50341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再次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本件案發地點即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1 巷38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何?與被告丙○○供稱案發當時其在證人丁○○住處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31號使用之基地台是否相同或有重疊等項,經該公司以98年6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602387 號函覆稱: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1 巷38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2G站台:37948B(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 巷18-1號4 樓),與屏東縣南州鄉○○村○○路31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379318(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並不相同,且96年10月3 日尚未建置3G站台等語,並有附圖顯示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基地台涵蓋範圍,與案發地點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核屬不同區塊(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足見被告丙○○及乙○○2 人於告訴人甲○○所指案發時間前後,並不在案發現場附近,被告丙○○及乙○○所辯當時伊2人不在現場等語,尚堪採信。
㈤參酌被告丙○○辯稱伊於案發時間是與乙○○前往訪友,與證人丁○○於原審證稱:96年10月初的時候,丙○○去找過伊,當天是哪一天,伊不太記得,那天中午12點多他打電話給伊,伊剛好要去安泰醫院,他說要帶乙○○去找伊,他問伊幾點回來,伊說不確定,等伊回來再跟他聯絡,伊回到南州同安村的家約3 點多,丙○○他們2 人約那個時間就到伊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丁○○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31號之住處,使用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處之基地台,而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16時09分1 秒係使用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處之基地台;
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15時57分59秒至15時58分23秒,亦係使用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處之基地台,與證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等情互核一致,此有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憑(見外放卷證)。
足證被告丙○○、乙○○2 人所辯當時係在證人丁○○住處附近等候丁○○返家而前往拜訪等語,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丙○○、乙○○2 人,以及證人丁○○對於時隔已久之當日行蹤,前後陳述雖略有歧異,但經上述調查渠等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項,此為通訊科技顯示之證據,應較常人之記憶供述為正確,自應以上開調查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如前所述,告訴人甲○○及證人李貞瑱2 人指證遭被告丙○○強盜之經過,並不相符,尤其,案發後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連絡,留與被告丙○○之簡訊內容,更顯示持槍強盜之人,乃被告丙○○以外之他人,再者,被告2 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使用基地台位置記錄,更證明被告2 人於告訴人甲○○所指案發時間前後,並不在案發現場附近,反而顯示係在證人丁○○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路31號住處所使用屏東縣南州鄉○○段97地號處之基地台之接收範圍,是被告2 人所辯案發當時伊2 人不在現場等語,應堪採信。
告訴人甲○○及證人李貞瑱2 人對於遭被告丙○○強盜之經過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證既不一致,有明顯瑕疵可指,自難僅以渠等片面指證,作為對被告2 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且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渠等辯護人辯稱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李貞瑱片面之指述,作為認定渠等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就客觀證據而言,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李貞瑱片面之證述,且又前後諸多矛盾,已難信渠等證述為真實;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強盜後,將其中現金50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女友曾玉如,再由曾玉如存放在母親王美戀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9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雙賓汽車商行」,以155 萬元代價向潘義竹購買車號3288-HP 號自小客車1 輛,除提領上開50萬元外,並自行拿出10萬元湊足60萬元定金給潘義竹後,潘義竹便將車輛交由被告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辯稱:上開50萬元是平時伊陸續拿給女友曾玉如的,直到曾玉如提起要買車,才與曾玉如及王美戀一起去看車,為了要訂車錢不夠,所以由王美戀至提款機提領9 萬元,再由我拿出現金11萬元先湊20萬給潘義竹,隔日再由我和王美戀及曾玉如提領40萬元給潘義竹,並立下汽車買賣合約書;
我給女友的錢是我做蓮子生意賺來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延押卷第14頁背面),公訴人所舉證人王美戀、曾玉如、潘義竹之證述,王美戀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1 份及車號3288-HP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出錢給其女友曾玉如買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陳笙之金錢來源係出於強盜告訴人甲○○之所得,自不足作為被告2 人確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2 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2 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 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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