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395,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於民國98年3 月5 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曾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曾表示求刑9 個月,但被告因個人因素而未達成協商,啟料竟遭原審法院判處10個月;
再者,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身,違反社會道德,原審法院判處10個月,亦嫌過重等語。
惟其所稱在協商程序中檢察官曾要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一事,已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能適用協商程序;
且於審判程序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縱表示意見,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原審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再者,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足認其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