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442,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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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劉思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光明街口處之其所經營「仁堂檳榔攤」前,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夥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主觀上雖無使乙○○受重傷之意思,惟客觀上可預見持枴杖攻擊他人之頭部,可能傷及眼睛而導致有失明之危險,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丙○○持乙○○友人丁○○之拐杖並與其他2 人一同毆打乙○○之頭部,造成乙○○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血腫、上唇撕裂傷及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乙○○之左眼因前開傷害已無光覺而永久失明。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見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既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二、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 頁),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及瑕疵之情事,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而為適當,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之傷害並非我造成,是他自己受傷的。

我沒有跟他發生爭吵,是當天晚上7 點多,他喝醉到我經營之檳榔攤鬧事,店裡的營業員打電話給我,我快八點到店裡,我一下車他就衝過來要打我,我就把他推開,我推開他,他那時沒有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天案發時,我騎機車載丁○○一起去檳榔攤,在檳榔攤時,我跟被告在電話中起爭執,後來被告就帶另外2 個人開車過來,一個年約40多歲,一個20幾歲,車子一停好,他們3 人就下車打我,打頭部,他們拿丁○○的柺杖打我,他們要離開時,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柺杖再把它丟棄,之後我就騎機車載丁○○離開到醫院急診,路上遇到我刑警隊的同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正面至第99頁背面),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 頁)。

又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出血、頭皮撕裂傷、頭皮血腫、上唇撕裂傷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此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頁);

且告訴人因上開眼部傷勢,於96年7 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接受左眼縫合手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 頁);

另證人於96 年8月20日驗光之結果,右眼最佳視力為1.0 ,而左眼已無光覺,似左眼視力已永久喪失乙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3 月10日(97)長庚院高字第71303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3號),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已達毀敗視能之程度,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稱,惟查: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與乙○○在檳榔攤外拉扯,我看到乙○○整個人跌倒在地,我看他臉上都是血,他們在那裡拉扯,丙○○先離開,乙○○也牽機車要離開,我就從檳榔攤裡面出來,讓乙○○載,那時才看到他臉上有流血,但無法確定是跌倒前流血或跌倒後流血,之後就跟乙○○一同騎機車去寶建醫院,路上還遇到乙○○一位當警察的同學等語甚明。

依證人丁○○所述,其雖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由來,然於案發後,就告訴人前往寶建醫院急診之相關過程與情節,則與告訴人先前所述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1 頁反面)。

足認告訴人於離開「仁堂檳榔攤」後,並未再有因其他情事而造成其身體受傷之結果,應無疑義。

再者,告訴人於96年7 月24日到達寶建醫院急診時,主訴遭柺杖戳傷,左眼看不見,經該院醫護人員處理結果,診斷有眼球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口之開放性傷口,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離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轉院至長庚高雄醫院等情,且依當時告訴人之臉部伴有其他瘀挫傷,評估係外力所致;

若以臉部外傷而言,跌倒機會最大,但跌倒本能以手撐地,且眼窩較低,極少見眼球破裂,若騎動力車跌倒,多半會合併肢體挫傷,但告訴人無此現象,有該院97年4 月8 日(97)寶建醫字第135 號函附之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98年5 月19日(98)寶醫字194 號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4 月18日(97)長庚院高字第74 0794 號函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7頁)。

顯見告訴人於離開「仁堂檳榔攤」前,即受有上開傷勢至明。

又告訴人於當天(即96年7 月24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寶建醫院急診,雖其病歷資料所載之就診時間係96年7 月23日晚間8 時40分,然該時間係當天值班之護理人員誤載,正確時間應為96年7 月24 日 晚間8 時40分,此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97年5 月14日(97)寶建醫字第19 3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96年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日期為96年10月3 日之和解書1 份(見他字卷第11頁),並當庭陳述:我與乙○○有發生口角,也有發生推擠,乙○○就受傷了,我等已經和解,寫和解書時,乙○○還喝保力達,他眼睛沒有瞎掉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

顯然於案發當時,告訴人的確受有傷害,雙方並就此討論和解事宜,且於書立上開和解書當時,皆已知悉告訴人眼睛受傷乙事,僅不知其眼睛受傷之程度究竟為何。

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已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5 千元(見原審卷第122 頁),若被告確無出手致告訴人受傷,何需支付如此多之金額,其雖稱:支付金錢係出於息事寧人之目的,乙○○帶人到我家恐嚇我,一直騷擾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22 頁),惟吾國為一法治國家,若告訴人對被告或其家人有何不法行徑,自當通知警察或其他相關單位尋求救濟,方能杜絕後患。

被告以交付金錢之方式息事寧人,豈不怕告訴人食髓知味而繼續向其為此勒索之行徑,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問:檳榔攤是你的,你的檳榔攤發生這種事情,你沒有留下來處理?)我們不會跟他們發生衝突,我們跟小姐說要自己應變,如果不能處理再報警」(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顯見被告亦知,遇事仍應向警察機關尋求救濟,然豈有其檳榔攤小姐遇事可報警處理,其本身遇事則息事寧人之雙重標準。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乙○○每天都去我經營的店裡喝酒,他之前就常常在我店裡喝酒有發酒瘋的情形,當天我是自己去,我將乙○○推開後,就開車走了,我要走之前知道乙○○在店裡發酒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背面)。

衡情,被告既為檳榔攤之老闆,知悉有人在其檳榔攤裡喝酒鬧事,怎有置之不理隨意離去而致其員工及財產於不顧之可能,若非告訴人當時已因其攻擊行為受有嚴重傷勢而已無法再反抗,被告豈有安心離去之理。

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殊不可採。

⒊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續卷第15頁),其上載有「註:本人眼睛所受傷害,為自己誤傷,無任何人有關係此眼睛傷害,特此聲明」之字句,欲證明告訴人眼睛所受傷勢與其無關,然觀諸其該字句書寫之筆跡,與該撤回告訴狀上乙○○之簽名有明顯不同,顯非告訴人所親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註」那行字都是在現場證人乙○○叫我寫的,我寫完他再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撤回告訴狀的名字是我簽的,但是沒有「註」那行的字,我總共簽3 張撤回告訴狀給被告,他也沒有跟我說要加這一行字,我是在地檢署經檢察官告知才知道上面有加字,如果我有叫他寫,我會蓋指印,那是被告事後自己添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第99頁正面)。

另參諸卷內所附另2 張聲請撤回告訴狀,其上亦均有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其中一張日期同樣為96年10月30日(見偵卷第3 頁),並無如上之註記或其他類似內容之記載;

另一張日期則為96年11月8 日(見偵續卷第11頁),其上之註記內容為「註:本人以後不再提起任何告訴(包括民事及刑事訴訟)」等語,亦未有涉及告訴人眼傷之語句,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月30日與乙○○談和解時,共簽有3 張撤回告訴狀,3 張的內容都已經先寫好,原先他只有要寫給我撤回告訴狀,我說不可以,這樣沒有保障,我就拿一張撤回告訴狀給他,他就念給我寫,所以才會多寫兩張,沒有每張都寫一樣是因為告訴人說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

衡情,若證人乙○○眼睛所受傷勢確與被告無關,為求釐清責任且避免日後滋生無謂之敲詐、紛擾,勢必於渠等間所簽立之各種和解書或撤回告訴狀上皆註記明白且應均為相同之記載,以杜將來再起爭議,被告自承經營檳榔攤7年多,共開設有11家檳榔攤(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當係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商人,對此豈能不知。

然觀諸卷附3 張由告訴人簽名並按指印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其上記載之內容均有所不同,此種情節,顯與常理相悖。

再由被告提出此3 張聲請撤回告訴狀之順序觀之,被告先於本件偵查程序中提出日期為96年10月30日且其上並無任何記載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 頁),再於本件再議發回後之偵續程序檢察官第1 次訊問時,提出日期為96年11月8 日其上有「註:本人以後不再提起任何告訴(包括民事及刑事訴訟)」等語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最後始提出日期為96年10月30日其上有「註:本人眼睛所受傷害,為自己誤傷,無任何人有關係此眼睛傷害,特此聲明」等字語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然本件自始由告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即已指述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打到眼睛等語(見他卷第1 頁),且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亦曾訊問被告關於告訴人眼睛受傷之情形(見他卷第9 頁),故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即已知悉告訴人告訴之內容亦包括其眼睛所受傷勢,若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於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為註記,被告理當自始即提出此對其個人權益較為有利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而其卻未為此,顯與情理悖謬。

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戊○○欲證明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之註記係經告訴人同意乙情,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丙○○跟乙○○之間,在96年有發生衝突,之後他們有在店裡講和解,講完就在店裡寫,寫完乙○○看一看就說OK,他們寫的撤銷告訴狀,就是偵續卷第15頁這張,關於加註的部分,我是聽乙○○用講的,丙○○寫的等語,復又證稱;

簽完之後,我沒有看到這份文件,我沒有聽到乙○○解釋他如何誤傷自己眼睛,和解當天是幾月幾號我不記得,和解條件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工作,不可能一直注意他們在講什麼,當天簽幾張撤回告訴狀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在講、寫,我沒有走過去看,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我無法正確的說,他們到底寫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

依證人戊○○所陳,其至多僅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確曾就其間之衝突而討論和解,對於和解條件為何,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之數量,聲請撤回告訴狀之最後確定之內容為何,均難認證人戊○○已清楚觀察明白,尚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被告欲以此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續卷第15頁)證明告訴人眼睛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亦無從採信。

⒋另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打架情形如何我沒有看到,那天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只看到渠2 人拉來拉去,我沒有看到乙○○眼睛受傷,只看到他自己跌倒,然後起身騎機車走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是一個人過來等語;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自己1 人過來,我的柺杖都放在旁邊,當日沒有人將我的枴杖搶走去打告訴人,我看到乙○○整個人跌倒在地,後來我要讓他載走時,才看到他的臉有流血,無法確定是跌倒前或跌倒後流血,當時2 人如何拉扯,因為我在裡面,所以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2 頁正面)。

惟證人甲○○自95年間起至今仍受僱於被告,此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見其與被告之關係良好,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當日證人丁○○確實帶有枴杖前往,業經證人丁○○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惟證人甲○○竟稱當日未見丁○○帶枴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益徵其所述不足採信。

又依證人甲○○及丁○○2 人此部分所述,對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情節,均稱沒有看得很清楚,難認就當時案發細節已觀察明白,而告訴人稱被告持柺杖攻擊他,而被告亦稱告訴人持柺杖攻擊他而被他搶下(見偵續卷第9 頁),足見,證人李啟鍾之所述其柺杖於案發當時始終在其身邊,應非屬實。

又告訴人係56年3 月26日生(見原審審判筆錄告訴人年籍資料欄),於案發當時正值青壯,又四肢健全,若真不慎跌倒,當有一定之自衛能力而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況若告訴人真不慎跌倒,亦僅可能在頭部與地面之撞擊處受有傷勢,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整個臉部及頭頂處,當非係因跌倒所造成甚明。

依此,證人甲○○及丁○○所為證述,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參以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即左眼球破裂合併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血腫、上唇撕裂傷及上門牙斷裂等,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存卷可按(見偵續卷第4 頁),其受傷範圍遍及整個頭部,傷勢堪稱嚴重,依一般正常人之反應,倘遭人毆打,理應會設法逃離或反抗,佐以被告與告訴人2 人體型相近乙節,倘若當時僅有被告1 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應有足夠之能力反抗或逃離,無可能任由被告毆打,致受如此嚴重之傷勢。

另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陳稱其於案發當時確曾持有證人丁○○之柺杖(見偵續卷第9 頁)乙節,是以,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持柺杖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攻擊其頭部等情,確為合理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柺杖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頭部,於96年8 月20日驗光之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 ,而左眼已無光覺,左眼視力已永久喪失乙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於前揭規定之重傷程度,且與被告所施加之傷害行為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又按傷害致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為要件,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人之眼睛極為脆弱,若持枴杖毆打他人頭部,可能傷及眼睛且進而造成失明之重傷害,為客觀上一般人可得預見之結果。

被告與2 名不詳姓名男子當時雖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主觀上雖無重傷害告訴人眼睛之犯意,惟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等情形當無不知,亦無不能預見之特殊情形存在,足認告訴人上開重傷之結果,應為被告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要無疑問。

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使人受重傷罪。

被告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自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遇事應知理性、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僅因細故,即為傷害被害人之暴行,並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結果,其行為殊不可取,且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實屬不佳,難認已有悔意(原審雖以被告否認犯罪為量刑考量因素之一,惟其所量處刑度已屬偏輕,顯未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有從重量刑情形),惟念及其無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素行尚佳,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已交付其10萬元,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以資懲儆。

及敘明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惟原審認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及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柺杖,係證人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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