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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1 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0 元 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572 顆。
甲○○購入後除供己施用15顆外,並欲將上開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97年9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98 號8 樓之2 其租屋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MDMA557 顆(驗前淨重163.421 公克、驗後淨重163.28 9公克)、毒品分裝盒1 只、現金69,000元、手機3 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9369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伊因與家人發生爭執到高雄散心,購買之毒品均係為供自己所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
且伊經濟能力良好,係用伊工作所得購買毒品,會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係因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單價較低,伊一天通常施用4、5顆,最多施用十幾顆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557 顆、毒品分裝盒1 只、現金6 萬9000元、手機3 支等物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1.159 公克、驗後淨重1.149 公克)檢出第3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粉橘色圓形錠劑557 顆(驗前淨重163.421 公克、驗後淨重163.289 公克)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26頁)可佐,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9369號函(見偵查卷第23頁)說明MDMA毒品一般施用劑量約80至200 毫克間,而認被告一次持有多達557 顆MDMA(每顆約290 毫克),顯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
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 月1 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222號亦函稱:MDMA具興奮作用,服用後精神亢奮不想睡覺,甚至產生迷幻作用。
致死量(LD50)高達49~98mg/kg ,60公斤成年人,則一次要服300mg 以上,會有半數人有生命危險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
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24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習慣。
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文雖說明MDMA毒品一般施用劑量約80至200 毫克間。
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說明60公斤成年人一次服用300mg 以上之MDMA,有半數會有生命危險等情。
然施用劑量之上限及施用之頻率,通常係因人而異,並無必然準確之標準,且因吸食者吸食時間長短、體質而有所不同,自難僅以上開函示,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毒品。
另從被告自承於97年9 月1日購買572 顆MD MA 後,至97年9 月3 日為警查獲之期間,3 日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共15顆,亦足見被告施用MDMA之劑量及頻率甚高。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先前購買散裝之MDMA毒品,1 顆單價約900 元,而此次大量購買之單價則約100 元,兩者之價差極鉅,而有一次購買572 顆MDMA之動機。
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劑量、頻率,及其一次購買多量毒品可節省之金額觀之,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理。
末查,被告於查獲當時,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557 顆,係全部包裝於一錫箔袋裡,並未有分裝之情形,且現場扣得之物除分裝盒1 個外,並無其他分裝用之包裝袋或工具。
此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自難僅以被告於查獲當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共557 顆,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從而,本案亦無法以被告後續有無販賣毒品之特定對象、銷售毒品管道等事實佐證被告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所查獲之事證,仍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從而,本諸前揭法律、判旨及說明,應認尚缺乏充足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又被告本次被查獲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度毒偵字第80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又被告係基於施用之意持有毒品,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又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則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即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竟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自違背法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當然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此屬於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從而,原審所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辯稱於97年9 月1 日去錢櫃唱歌時,有一個路人跑來問我是不是要,我就跟他買了一包鋁鉑包裝,花了7 萬元,此已明顯偏離常情,因毒品不是檳榔,豈有可能在路旁向路人購買高達7 萬元之毒品,且不經試用驗貨即以高額現金購買?且若均單純買來供給施用,又何以需要一次買足供數月或數年使用之份量?(即便就以被告所辯之每次2-10顆而論,天天如此使用,也要超過數個月才用的完)。
另被告持有之毒品MDMA高達163 公克,被告辯稱這些毒品是供自己施用,純是無稽之談云云。
惟查被告辯稱上情,縱與一般經驗不同,但非絕對不可能。
且被告於查獲當時,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557 顆,係全部包裝於一錫箔袋裡,並未有分裝之情形,且現場扣得之物除分裝盒1 個外,並無其他分裝用之包裝袋或工具。
此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已如前述。
是尚難僅以被告於查獲當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共557 顆乙節,推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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