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942,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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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詹銘黛」印章1 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詹銘黛」印文1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與丙○○(原名詹銘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民國94年初,甲○○與丙○○合意共同出資買車,並約定登記於丙○○名下。

94年5 月3 日,甲○○與丙○○共同前往高雄縣旗山鎮由丁○○(原名何榮生)所開設之大發汽車商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35 萬元價格向丁○○購買車牌號碼0199-LX 號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甲○○交付由丙○○所出資之64萬元,連同丙○○親自交付之8 萬元,總計72萬元予丁○○後,餘款部分,於同年5 月4 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將上開自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0萬元,由丙○○擔任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為共同連帶借款人,雙方並約定丙○○應自94年6 月4 日起迄96年5 月4 日止分期繳付貸款,每月1 期,每期付款36,182 元 ,共分24期,此部分貸款由甲○○負責繳交。

該車由雙方共同輪流駕駛後不久,甲○○即向丙○○陳稱其母親乙○○○因工作需要,要求該車先借由乙○○○使用,丙○○應允後遂將該車交付予乙○○○占有使用。

嗣於95年9 月間,因雙方感情轉淡,甲○○與乙○○○竟共同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甲○○於95年10月5 日,將該車貸款繳清,並於同年月11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註銷登記,於同月13日完成註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再於同日,偽造「詹銘黛」印章1 枚,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葉秀美持該偽造印章及丙○○舊式身份證影本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以該偽造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詹銘黛」印文1 枚,而偽造以丙○○名義製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1 份,復將之持交該監理站人員以資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該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做生意有賺到一點錢,想讓母親開好一點的車子,乃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給母親作為母親節禮物,並把母親之休旅車換掉,當初買此車有經告訴人同意,買車過程都由伊負責接洽,雖用告訴人名義登記,惟所有車子之證件及資料都由伊保管,購車貸款亦由伊負責繳納,該車再過戶給伊母親係電話中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伊保管之告訴人資料辦過戶手續,不知告訴人之身分證已更換云云。

至被告乙○○○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始即由伊使用,伊將1 輛三菱牌之休旅車賣掉,買主將貸得之款項58萬元匯入丙○○之帳戶,用該款項補貼購車頭期款72萬元,並無侵占該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云云。

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訴綦詳 (原審卷第83至93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 證人即出售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商丁○○ (原名何榮生)於 偵查中證稱:「 (當天購車,是誰交付頭期款給你?是否交付現金?)是 甲○○從他的包包裡拿出約64萬元現金給我,他當天說車子要開走,我跟他說要一半的車費72萬元當頭期款,甲○○就跟詹銘黛走出去,後來詹銘黛就拿8 萬元補足剩下的部分。

甲○○從94 年2、3 月間就有來找我看車,要以詹銘黛名義買車,這段看車期間,詹銘黛偶爾會陪甲○○過來,買車事後我跟甲○○聊天,他說他有跟詹銘黛拿64萬頭期款。」

(見偵查1卷第141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從94年2 、3 月開始看車,同年4 月才出現這輛車 (指上開自用小客車),甲○○與他女友 (即詹銘黛)一 起來,甲○○從他包包拿64萬元出來,還差8 萬元是他女友拿出來的,事後我有問甲○○為何有這麼多錢,他說他女友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74、75頁)。

並有該自用小客車於94年5 月3 日過戶於告訴人詹銘黛名下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附於偵查1 卷第30、31頁足稽。

而該自用小客車於同年4 月29日即以告訴人詹銘黛名義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80萬元等情,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份附於偵查2 卷第12、13頁足憑。

㈡、告訴人指稱:該購車72萬元頭期款,其中甲○○所交付給車商丁○○之64萬元,係於94年2 月15日從詹俞捷 (原名詹銘莉)郵 局帳戶內匯款147.000 元,同年3 月9 日以同樣帳號匯款300.000 元給被告,另甲○○以提款卡從詹銘莉之郵局帳戶提領三筆款項,其中94年2 月28日提領100.000 元,同年3 月1 日提領44.000元,同年月8 日提領50.000元等情,並提出存款明細2 份、郵局帳戶影本1 份附於偵查1 卷第5、6 頁為憑。

被告雖承認收到上開147.000 元及300.000 元之匯款,惟否認該款項供購車使用,亦否認有使用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辯稱;

出售伊母親之休旅車所得款58萬元,供作支付購買該自用小客車頭期款云云。

然查:告訴人詹銘黛所開立之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設立後即交由被告甲○○使用,被告甲○○母親休旅車出售款58萬元,於94年4 月28日匯入告訴人該帳戶,當日被告甲○○即提領45萬元,翌 (29) 日再提領11萬元,;

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銀行貸得款80萬元,於同年5 月4 日匯入告訴人該帳戶796.500 元,當天被告即提領70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所供承 (見本院卷第73、75、76頁), 並有該帳戶及被告甲○○提領該款項之提款單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4至64頁足稽。

則告訴人所有該郵局帳戶,係交由被告甲○○使用,被告甲○○之母親乙○○○出售休旅車得款58萬元,並非由告訴人提領,而是由被告甲○○分2 次提領使用,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頭期款是我媽出的,包括保險出了70幾萬元云云 (見偵查1 卷第104 頁), 兩筆款項並不相符,顯然該休旅車出售款與本件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並無任何關聯。

又告訴人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正論及婚嫁,此有被告甲○○傳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被告稱告訴人「老婆」足證 (見該簡訊附於偵查2 卷第63、64頁), 告訴人欲購買自用小客車由被告甲○○幫忙購車事宜,自符常情。

雖該購車頭期款中之64萬元係由被告甲○○交給車商丁○○,惟被告甲○○與丁○○聊天時談及該64萬元係向告訴人取得等情,如上所述,且告訴人若非欲購車,當無無端匯上述鉅款給被告甲○○之必要,而告訴人分別於94年2 月15日匯款14萬7000元及同年3 月9 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甲○○,其時間亦正是告訴人於同年2 月間,正開始找尋合適車輛之時間,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甲○○感情破裂後,被告甲○○傳給告訴人之簡訊亦提及「車子要不要一句話,不要再拖了」,亦有該簡訊足按 (見偵查2 卷第57頁), 此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及以提款卡由詹銘莉郵局上開帳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供作告訴人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作為支付頭期款之用,甚為明確。

被告甲○○所辯:出售伊母休旅車得款58萬元供作支付頭期款之用云云,及被告乙○○○於本院亦附合被告甲○○之供述,辯稱:出售休旅車得款58萬元交給甲○○購車云云,均屬卸責飾詞,自均無足採。

㈢、被告甲○○於95年10月5 日,將該車抵押貸款繳清,並於同年月11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註銷登記,而於同月13日完成註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等情,有台新銀行96年7 月4 日台新總法制第00000000006 號函 (附於原審1 卷第28、29頁)及 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0960004088號函及相關資料 (附於偵查1 卷第91至100 頁)各1份在卷足稽。

又被告甲○○於同月13日完成註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葉秀美持丙○○舊式身份證影本及私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其母親即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供承,並有告訴人舊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附於偵1 卷第81頁足稽。

惟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已於95年8 月19日換發新證,有告訴人換發之新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附於偵查2 卷第17頁足考,而95年全國換發新國民身分證,領取新國民身分證時須將舊國民身分證繳回,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則被告甲○○如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願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給被告乙○○○,自應再向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新國民身分證以憑辦理過戶手續,始符合常情,然被告甲○○乃以告訴人之舊國民身分證委請他人辦理該過戶手續,自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甲○○於95年10月13日委託代辦業者將該自用小客車,由詹銘黛名下過戶為被告乙○○○名下,其交付代辦業者之詹銘黛私章,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私章所蓋之該汽車過戶登記書 (即95年10月13日之過戶登記書)、告訴人詹銘黛於94年5 月3 日購買該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時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詹銘黛所使用之4 枚印章等物,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94年5 月3 日汽車過戶登記書、94年5 月3 日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詹銘黛」之印文 (編為乙類)與 詹銘黛所提出之私章其中一顆 (編為丙2),其印文大小、字形、形體大致吻合,且部分細部紋線特徵亦相同,研判該印文有可能出於同一印章外,其餘之印文與印章所蓋之印文均不吻合,此該局96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9600184450 號鑑定通知書及附件附於偵查1 卷第172 至176 頁足稽。

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證,94年5 月3 日告訴人辦理該自用小客車過戶時,應是以告訴人本人所使用之私章辦理過戶,而被告甲○○於95年10月13日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為被告乙○○○名下時,應未再向告訴人詹銘黛取得私章,而係私下偽刻「詹銘黛」之私章1 枚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該過戶手續,甚為明確。

則被告以其持有之詹銘黛之舊國民身分證及私刻之「詹銘黛」私章,即將該自用小客車由詹銘黛名下過戶為其母親即被告乙○○○之名下,顯然該過戶手續未經徵得告訴人詹銘黛之同意,應可確信;

再參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車子的事,黃牛說我徒弟甲○○,車子事情交他辦,為何惹到丙○○的家人到監理站找他,說無緣無故把人家車子過戶,... 那天晚上我約甲○○在旗山中油站對面飲料店... 我問他還欠丙○○多少錢,他說就是拿的錢 (應是購車頭期款之意)等 語觀之 (見原審1 卷第77 頁),亦足證明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給乙○○○之手續,事先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否則告訴人之家人當不致到監理站表示該過戶手續有問題。

是被告甲○○所辯該過戶給乙○○○手續,事先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自無足採。

㈣、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購得後,交由被告甲○○之母即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再將其使用之凌志牌自用小客車給告訴人使用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所供承 (見本院卷第81頁), 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甲○○將車子過戶給她之前即知悉等情 (見偵查1 卷第19頁), 並有該自用小客車過戶乙○○○名下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附於偵查1 卷第82、83頁足稽。

按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母女關係,購買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係告訴人所支付,並非被告乙○○○交付款項給被告甲○○購買,如前所述,雖事後被告甲○○將該車之抵押貸款清償,惟該車係告訴人與被告甲○○各支付部分車款之事實,為被告乙○○○所知悉,然被告乙○○○竟同意由被告甲○○委託代辦業者,將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顯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偽造告訴人之過戶資料及將該車侵占入已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侵占、偽造文書等事證已臻明確,渠二人否認犯罪,均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推由被告甲○○委由代辦業者,冒用詹銘黛名義,以偽造之詹銘黛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詹銘黛印文,持向監理單位辦理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被告乙○○○名下,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又被告2 人使監理單位將該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同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 人以辦理過戶登記方式,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已,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葉秀美辦理該過戶手續,應屬間接正犯。

被告2 人偽造詹銘黛之私章及蓋用偽印文於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

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2 人犯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 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情節較輕及被告2 人否認犯罪,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被告甲○○減刑後,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詹銘黛」印章1 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詹銘黛」印文1 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28條、第5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 、2 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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