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961,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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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太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太陽、乙○○、甲○○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吳太陽、乙○○、甲○○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太陽、乙○○並應各支付國庫新台幣陸萬元,甲○○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甲○○、乙○○與吳太陽(大陸地區人民)3 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知悉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1年3 月初某日,因丙○○欲來臺灣非法打工賺錢,乃透過吳太陽、乙○○代為尋找人頭配偶,並與其2 人約定由丙○○支付人頭配偶及乙○○赴大陸地區所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吳太陽、乙○○2 人旋即向甲○○商議由甲○○充當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與丙○○辦理假結婚,使丙○○得以配偶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甲○○應允後,3 人乃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探親之虛偽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3 月10日,由乙○○先支出赴大陸地區所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後,再與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復於同年月12日,由乙○○陪同甲○○、丙○○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撫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2)撫證台字第43號結婚公證書後,丙○○旋即依約支付人民幣1 萬5 千元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予乙○○。

甲○○、乙○○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於91年4 月3 日共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而取得證明書,其3 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丙○○(業經臺灣地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91號緩起訴確定)共同基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4 月3 日,推由甲○○、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共同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由甲○○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甲○○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丙○○於91年3 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同日由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並表明願意負擔丙○○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於翌(4) 日,其3 人再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人員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丙○○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丙○○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丙○○遂於91年6 月10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

丙○○入境臺灣地區,先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81巷17號住處暫時居住7 至10天後,旋即離去並在高雄地區從事粗工工作,期間乙○○、吳太陽另向丙○○索取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丙○○不同意,而僅支付5 千元予乙○○。

二、甲○○復承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與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11日、93年1 月5 日,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人員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辦丙○○入境來臺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丙○○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先後許可丙○○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丙○○乃先後於92年2 月28日、93年5 月22日先後2 次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從事粗工、模板工等工作。

嗣於第3 次即93年5 月22日入境臺灣後,因至境管局接受該管公務員之面談未能通過,即自行藏匿至屏東地區,而未與甲○○、乙○○等人聯繫,直至97年4 月18日因欲返回大陸而向警察自首,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88至9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太陽、乙○○、甲○○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67、96至97頁),並有下列事證相互參酌:㈠本件被告甲○○係被告乙○○、吳太陽居中聯繫、介紹,而於91年3 月10日與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乙○○之陪同下,與證人丙○○在江西省撫州市公證處政廳辦理結婚手續後,由被告乙○○、甲○○一同前往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丙○○入境臺灣,第2 、3次則由被告甲○○1 人前往境管局辦理申請丙○○入境來臺,丙○○於第1 次入境臺灣地區前支付人民幣1 萬5 千元給乙○○,入境後再支付新台幣5 千元等事實,此據被告甲○○、乙○○、吳太陽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4至27頁、原審訴卷第34至37、30至33頁),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1至29、37至38頁),並有江西省撫州市公證處2002年3 月12日(2002)撫證台字第43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26日高市楠戶字第0970003077號函檢附甲○○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臨時入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明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丙○○、甲○○、乙○○之入出境詢結果等文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4至36、48至49頁、偵字第3591號卷第23至27、32、34至38頁、偵字第24772 號卷第12至14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丙○○確係基於來臺灣打工賺錢之目的,方透過被告吳太陽介紹與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入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7年9 月11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772 號卷第4 至8 頁、原審訴卷第21至29、37至38頁)。

又其與被告甲○○並未曾發生性行為,且除第1 次來臺時曾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街81巷17號住處短暫居住7 至10日外,即未與被告甲○○同居生活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4772 號卷第7 頁、原審訴卷第23、26頁),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衡情渠2 人若確有結婚之真意,何以證人丙○○來臺期間,除第1 次來臺曾短暫居住在被告甲○○之上開住所外,均未與被告甲○○同居生活?足見渠等自承係假結婚一節,堪予採信。

再者,被告甲○○與證人丙○○2 人於93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7日,接受境管局面談時,對於渠2 人何時認識、認識多久後結婚、結婚時有無拍攝結婚照、結婚後有無在丙○○位於大陸地區之住處同居、過夜等情,渠2 人所述互核不一致,亦難認渠等於結婚當時係出於結婚之真意。

參以,證人丙○○在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前,在大陸已有1 名配偶萬美珍,經由被告吳太陽指示下,與其大陸籍配偶辦理假離婚後,再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25頁),並有85年7 月28日、86年2 月19日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591號卷第29、31頁)。

益徵被告甲○○與證人丙○○間係假結婚而無實質夫妻關係甚明。

㈢證人丙○○於97年6 月13日偵查中固證稱:我跟甲○○剛開始有結婚之真意等語(見偵字第3591號卷第5 頁),惟其於警詢時陳稱:與甲○○是經由吳太陽、乙○○兩人介紹,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賺錢,才藉著假結婚名義來臺工作,沒有與甲○○履行夫妻義務等語(見警卷第4 、6 頁),已明確證述藉假結婚來臺工作一節,且其於上開偵查中復改稱:意思是要來臺灣,也有要賺錢的意思,沒有與甲○○同居、也沒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為之前認定結婚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3591號卷第5 至6 頁),自難認其於97年6 月13日所證稱:剛開始有結婚之真意一節係屬真實。

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沒有說剛開始結婚是真的,當時(即97年6 月13日偵查筆錄)檢察官問我說剛開始有是何意思,我回答說我們結婚當作跳板,就是來臺賺錢的意思,之前筆錄不對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26頁),堪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筆錄記載之簡略,要難僅因上開偵查筆錄不完整之記載,遽為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丙○○關於入出境時間、被告乙○○、吳太陽另向其索討報酬及其於被告甲○○家中居住之時間等節,前後供述雖有不一致;

惟按證人之證言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是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甚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信,亦非法所不許。

且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

證人丙○○就上開各節,所述固前後略有不一致之處,惟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經由被告乙○○、吳太陽介紹,而與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之情節,自始供述並無不同。

而其先後3 次以結婚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分別為91年6 月10日、92年2 月28日、93年5 月22日,距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各該次供述之時間,均已相隔5 年以上,則其各該次所為之陳述,不免因時間久遠而產生錯誤記憶之可能。

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以:「91年6 月10日至同年12月9 日止,此期間做何工作?」,答以:「當時在高雄作粗工,2003年也是,2004年與吳太陽一起作模板工,但沒做很久。」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頁);

檢察官就其有無於91年間入境臺灣及來臺數等情節詰問時,回以:「可能是我記錯了,我只記得我來臺2 次。」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頁),足認證人丙○○確係因時間經過而致記憶不清。

況其出境臺灣地區之正確時間亦可由卷附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相符資料查核辨明(見偵字第24772 號卷第12頁),是其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尚不得以其先後證述略有不同,而認其之證言不可採之依據。

又證人丙○○與被告吳太陽為遠房親戚,與被告甲○○、乙○○間本不認識,亦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依法具結而負有刑法偽證責任擔保之情下,仍為前開不利於被告3 人之陳述,核與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是其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乙○○、吳太陽雖曾辯稱:除人民幣1 萬5 千元之機票、食宿費用,曾與丙○○約定由其負擔外,並未另向其開口索討12萬元等語。

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吳太陽、乙○○在我第1 次進來時,就口頭跟我要酬勞12萬元,說一般行情是人民幣5 萬元,12萬元加上先前的人民幣1萬5 千元,以當時的匯率就差不多是人民幣5 萬元了,但第1 次回去的時候,我想沒有賺到什麼錢,他跟我要錢,我就拿5 千元給他,該5 千元不並是證件費用,因為證件費用,我每次來臺都有給甲○○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21至29、37至38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供述:每次幫丙○○聲請來臺,都是委託旅行社的人幫我送件,這些費用丙○○過來之後會還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卷第32頁),足認被告甲○○為證人丙○○辦理來臺許可,證人丙○○來臺後,會另行給付代墊之證件費用甚明,從而,證人丙○○給付被告乙○○之5 千元確非辦理相關證件之費用,其上開所言,洵堪採信。

參以,被告乙○○、吳太陽對於證人丙○○確曾支付人民幣1 萬5 千元及新臺幣5 千元予被告乙○○一節復不否認,被告乙○○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只是跟他講機票的錢及路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6頁),堪認被告乙○○、吳太陽確有於證人丙○○第1 次來臺時,向其索討介紹與被告甲○○假結婚之報酬甚明。

證人丙○○上開證述,要堪採信。

㈥被告吳太陽雖曾辯稱:並未參與甲○○、丙○○結婚的事情等語。

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吳太陽問我是否要與臺灣女子結婚,當做來臺賺錢之跳板,我問他怎麼結,他說辦假的,要我先離婚,當時吳太陽是在臺灣,他是打電話跟我說的,後來91年3 月左右,乙○○就在大陸介紹我與甲○○認識,吳太陽先跟我講12萬元的事情,之後乙○○也有跟我講,來臺後我先到甲○○家住不到10天,後來就在吳太陽自己租的房子一起住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4772 號卷第6 至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甲○○於原審供述:丙○○係吳太陽之遠房親戚,是他介紹甲○○與丙○○結婚等語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38頁、原審訴卷第31頁)。

參以,被告乙○○、甲○○於91年3 月10日至大陸地區後,係由被告吳太陽指示其子至深圳接其2 人至江西省撫州市與丙○○碰面,並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另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23頁),被告吳太陽對此亦不否認。

足認被告吳太陽除居中介紹被告甲○○與證人丙○○辦理假結婚外,並指示其子接應被告甲○○、乙○○2 人自深圳前往江西省撫州市,事後並與被告乙○○共同向證人丙○○索討12萬元等情甚明。

㈦被告甲○○雖曾辯稱:丙○○第2 次(應係第3 次)來臺後因面談沒過,跟我吵架就跑走,我有向警方報他行方不明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而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基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9頁),固足認被告甲○○確有於93年7 月19日通報丙○○「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之事實」。

然本件被告甲○○確係透過被告乙○○、吳太陽居中介紹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丙○○辦理假結婚,並協助其辦理證人丙○○第1 次入境臺灣之各項手續,證人丙○○第2 次、第3 次入境手續則由被告甲○○自行辦理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縱令其事後因證人丙○○來臺後不知去向,而向警方通報證人丙○○行方不明,要無解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自難僅僅因其曾向警方通報證人丙○○行方不明一節,而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⒈本件係由被告乙○○、吳太陽居中介紹被告甲○○擔任人頭配偶,並推由被告乙○○陪同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丙○○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被告乙○○、甲○○再共同以證人丙○○係被告甲○○配偶身分,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復推由被告甲○○以證人丙○○配偶之身分,代為申請證人丙○○於91年6 月10日來臺探親,待證人丙○○入境臺灣後,復先後由被告甲○○、吳太陽以其住處供證人丙○○居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吳太陽雖未實質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行為部分,惟其與被告乙○○、甲○○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各該行為之最終目的,乃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丙○○得以假藉結婚探親之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縱使其所為非屬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負責與證人丙○○聯絡,告知其事前須與原配偶辦理假離婚,並與被告乙○○居中介紹證人丙○○與被告甲○○假結婚,復指示其在大陸地區之子接應被告乙○○、甲○○赴江西省撫州市,使被告甲○○與證人丙○○得以順利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進而得以假結婚方式,使證人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與被告甲○○、乙○○共負刑責。

從而,被告甲○○、乙○○、吳太陽3 人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載及行使之犯行部分,與證人丙○○間,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至於之後92年2 月28日、93年5 月22日證人丙○○第2 、3次申請入境臺灣部分,係由證人丙○○委託被告甲○○持前開戶籍資料,以丙○○配偶之身分,自行代為申請而入境,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甲○○與證人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問題㈠查本件被告乙○○、吳太陽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

該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

依被告乙○○、吳太陽行為時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2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項修正後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本件被告乙○○、吳太陽確有藉由居中介紹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丙○○假結婚,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自丙○○獲取酬勞之事實,固如前述。

惟依卷內資料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2 人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並以此為業,且除本件犯行外,渠2 人亦無仲介他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犯行,是依修正前之同條例規定,應僅成立同條例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再92年10月29日新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雖另定有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應予處罰之規定,被告乙○○、吳太陽之行為雖有以此牟取利益,但渠2 人之行為係在92年10月29日前述第79條第2項條文制定之前,自不能依事後之規定加以處罰。

㈡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先後3 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前,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詳如後述),惟該3 次行為一部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舊法,一部涉及該條例新法,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即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

㈢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人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68條刑之加減等規定,均經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吳太陽部分:渠2 人明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乃居中介紹被告甲○○擔任人頭配偶,推由被告乙○○陪同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與丙○○辦理結婚登記後,並為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再由被告乙○○與被告甲○○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承辦結婚登記之該管公務員佯稱:「91年3 月12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之不實事項,致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至境管局向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之,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入境,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丙○○於91年6 月10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

是核被告乙○○、吳太陽2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檢察官認被告乙○○、吳太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被告乙○○、吳太陽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尚未訂定公佈施行,自難以該罪相繩,而應改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乙○○、吳太陽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之人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乙○○、吳太陽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吳太陽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丙○○間;

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被告甲○○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吳太陽所犯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被告乙○○、吳太陽居中介紹,而同意擔任人頭配偶,並由被告乙○○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與丙○○辦理結婚登記後,並為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再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承辦結婚登記之該管公務員佯稱:「91年3 月12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之不實事項,致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系統、戶口名簿及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再先後3 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至境管局向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之,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丙○○入境,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丙○○先後於91年6 月10日、92年2月28日、93年5 月22日先後3 次,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

是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檢察官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被告甲○○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受有利益,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吳太陽向丙○○收取報酬一事,事前知悉,尚難其有與共同營利之意圖,自應改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甲○○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旅行社已成年之人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境管局承辦人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乙○○、吳太陽、大陸地區人民丙○○間;

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間;

就事實欄一所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被告乙○○、吳太陽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3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手段相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人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太陽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與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之真意,竟為使丙○○得以來臺打工,竟居中介紹、遊說被告甲○○與丙○○辦理假結婚,而使丙○○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打工之行為,其3 人所為不僅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曾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等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被告乙○○、吳太陽就本案確曾獲有利益,被告甲○○雖曾否認犯行,然其就本案並未獲有利益,且渠等亦僅使丙○○一人來臺打工,損害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太陽、乙○○各有期徒刑1 年;

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4月。

並敘明被告3 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均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是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2分之1 。

其中被告乙○○、吳太陽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依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吳太陽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則為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乙○○、吳太陽為有利。

是被告乙○○、吳太陽所處之刑減刑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輕重失衡,且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雖均坦承犯罪,但均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另查,被告乙○○、吳太陽、甲○○3 人均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3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已確有悔意,念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 年;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均宜付保護管束;

惟又考量被告乙○○、吳太陽、甲○○3 人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乙○○、吳太陽並表示各願支付國庫6 萬元,被告甲○○亦表示願支付國庫8 萬元,且均願意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因認上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被告3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命被告乙○○、吳太陽各向國庫捐款6 萬元,被告甲○○則向國庫捐款8 萬元,併諭知被告3 人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經核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持向境管局申辦丙○○入境來台之手續而行使,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核發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張,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丙○○3 度於91年6 月10日、92年12月9 日、93年5 月22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

因認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又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茍發現入境申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

再者,大陸地區人民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來臺,於其入境後遭發覺者,警察機關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第13條之規定,逕行強製出境,則該入境申請之審核機關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時,有實質審查之權。

⒉從而,本件被告甲○○因辦理假結婚事宜、使境管局承辦人員為錯誤事實之記載,然承前所述,境管局仍應本其職權,針對前述事項從事實質及形式之審查,縱未為任何審查而逕自登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是以,本件被告甲○○此部分實無從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吳太陽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被告張自娟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魯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因認被告乙○○、吳太陽此部分,亦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第1 次過來時,是乙○○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境管局,第2 、3 次是我自己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證人丙○○亦證稱:甲○○幫我申請3 次來臺,第1 次乙○○、吳太陽有幫忙,但92、93年,那2 次來臺,都是甲○○幫我辦理來臺手續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頁),2 人所述大致相符。

足認除91年6 月10日丙○○第1 次來臺,被告乙○○、吳太陽確實有幫忙外,其餘2 次即92年2 月28日、93年5 月22日丙○○來臺之申請,均係由同案被告甲○○自行辦理甚明。

被告乙○○、吳太陽辯謂並未參與此2 次申請丙○○來臺一節,即非無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吳太陽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吳太陽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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