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968,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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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403 、33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公然侮辱部分均撤銷。

己○○、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係高雄縣中崙第三標國民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577 巷2 號1 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乙○○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丙○○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

緣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96年5 月間推選呂錢春好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後因呂錢春好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系爭社區即擬重新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又乙○○有意受推選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依法須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詎己○○、乙○○及丙○○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先由己○○將前推選呂錢春好之「中崙第三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召集人名冊」(下稱推選召集人名冊)被推選人姓名欄上「呂錢春好」及公告時間欄上時間塗銷後影印,再推由丙○○在推選召集人名冊被推選人姓名欄上及公告時間欄上分別填入「乙○○」、「96年11月9 日」,並於96年11月9 日公告,而變造前推選呂錢春好之推選召集人名冊私文書後行使,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推選呂錢春好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二、96年11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己○○、乙○○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戊○○、丁○○○因上開變造前推選呂錢春好之推選召集人名冊之事發生爭執,己○○、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共同犯意聯絡,己○○先以「你們整顆頭都是屎,心肝都是裝屎」等語辱罵戊○○及丁○○○,乙○○亦以「心肝都是裝屎,以為別人跟你一樣都是屎」、「整身都是屎」等語辱罵戊○○及丁○○○,均足以貶損戊○○、丁○○○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

嗣甲○○○到場見狀,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丁○○○吃錢」等語辱罵丁○○○,亦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

三、9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77 巷小公園土丘旁,甲○○○見丁○○○行經該處,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丁○○○之頭髮,並將丁○○○壓制在地面,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挫傷疼痛及頸部扭傷之傷害。

四、案經戊○○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而記載,因病歷係於通常醫療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乙○○、丙○○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變造前推選呂錢春好之推選召集人名冊私文書後公告之事實,有中崙第三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名冊附卷可佐 (見他字第698 號卷第12-32頁);

又被告己○○、乙○○、丙○○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3 人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被告3 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乙○○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戊○○、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稱被告己○○、乙○○均以「你們整顆頭都裝屎、整身都是屎、吃屎」辱罵其及戊○○,被告甲○○○亦以「吃錢」向其辱罵等情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先是被告己○○以「我不像你整顆頭都裝屎」辱罵其及丁○○○,被告乙○○續以「對對對,整顆頭都裝屎,心肝都是屎,全身都很臭」辱罵其及丁○○○,被告甲○○○則以「你吃錢、你吃錢,你做前任委員時吃錢」辱罵告訴人丁○○○等情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

㈢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甲○○○用手指比著丁○○○說「你吃錢」,其當時在旁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64頁)。

又被告乙○○、甲○○○自承有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戊○○、丁○○○之情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己○○亦自承有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之情 (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己○○固辯稱並未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戊○○等語,然此部分已經證人告訴人戊○○、丁○○○證述已詳,有如前述,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再「你們整顆頭都是屎,心肝都是裝屎」、「心肝都是裝屎,以為別人跟你一樣都是屎」、「整身都是屎」、「吃錢」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損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使人感到難堪、不快,是上開言詞均足以減損告訴人戊○○、丁○○○之聲譽。

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乃住戶均可任意進出之場所,故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及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被告3 人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上言詞辱罵告訴人戊○○、丁○○○,亦符合公然之要件。

從而,被告己○○、乙○○、甲○○○公然侮辱告訴人戊○○及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此外,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自無勘驗錄影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丁○○○之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2、65、66頁);

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98 號卷第5 頁);

又被告甲○○○亦自承有傷害告訴人丁○○○之情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己○○、乙○○、丙○○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己○○、乙○○、甲○○○事實欄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甲○○○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甲○○○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被告甲○○○既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丁○○○侵占金錢之具體事實,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被告己○○、乙○○、丙○○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己○○、乙○○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乙○○、丙○○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己○○、乙○○出言同時辱罵告訴人戊○○及丁○○○,係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被告己○○、乙○○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普通傷害罪,各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就被告己○○、乙○○、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甲○○○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乙○○、丙○○為貪圖一時便利,竟變造先前推選呂錢春好之召集人名冊後公告,損及推選呂錢春好之人權利,又被告甲○○○僅因細故出言辱罵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甲○○○復進而傷害告訴人丁○○○,均屬可議,且被告甲○○○犯後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乙○○、丙○○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被告甲○○○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分別量處罰金新台幣3 千元、拘役50日,並就被告己○○、乙○○、丙○○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甲○○○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甲○○○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乙○○、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丙○○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因受主任委員即被告己○○之指示而在前推選呂錢春好之召集人名冊填上被告乙○○之姓名,惡性實屬輕微,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原判決就被告己○○、乙○○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己○○、乙○○對告訴人2 人出言稱「漲100 元會當乞丐嗎?」尚難成立公然侮辱罪(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己○○、乙○○此部分亦成立公然侮辱罪,即有未合。

被告己○○、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公然侮辱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己○○、乙○○因細故出言辱罵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乙○○於96年11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基於公然侮辱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漲100 元會當乞丐嗎?」之語辱罵戊○○及丁○○○。

因認被告己○○、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經查,被告己○○、乙○○因告訴人戊○○、丁○○○陳情管理費漲價之事,因而出言「漲100 元會當乞丐嗎?」之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頁);

然被告己○○、乙○○於告訴人戊○○、丁○○○陳情管理費漲價之事,以「漲100 元會當乞丐嗎?」反問,固屬出言不遜,但衡諸字面文義及社會通念,尚難認有對他人人格貶損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告訴人戊○○、丁○○○並不因上開言詞致減損聲譽。

從而,被告己○○、乙○○向告訴人2 人表示「漲100 元會當乞丐嗎?」,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己○○、乙○○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公訴人因認被告己○○、乙○○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公然侮辱罪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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