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交上易,15,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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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上訴書狀有否敘述具體理由,應以書狀本身所敘述之理由為觀察範圍,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2 月14日)前提出上訴書,然上訴書僅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內容略稱:本件案發迄今,被告均無賠償誠意,僅將賠償事宜推給保險公司,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輕等語,除引用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書狀外,其他則未置一語,顯然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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