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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2 月19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98年2 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伊是遭乙○○從左後方追撞本件機車,乙○○倒地後,伊有停車下來詢問乙○○情況,乙○○則要求我負責修理她機車之損害,我認為自己無過失,才騎車離開,我不知乙○○當時有受傷,且伊年事已高,依法應予減輕量刑等語,僅係之重覆其在原審中之答辯言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3 月1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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