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交抗,11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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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8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㈡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固訂有明文。

惟此條項並未同時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限制時有何失權之效果,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是縱令處罰機關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後,始為裁決,亦不得因此逕謂處分機關之裁決不合法。

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逾法定期間3 月,始為裁決,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直行,途經高雄市○○○路與豐田街口之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適於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交通大隊警員童有為當場攔停,惟異議人不服員警童有為之稽查,拒絕出示證件,並駕車離去,警員童有為因而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童有為分別於原審調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伊與陳法帆於96年2 月10日晚間6 時至8 時,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豐田街口實施交通稽查,重點在看有無車輛闖紅燈,伊站在翠亨南路188 之8 號汽車保養廠前,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80公尺遠,負責攔查翠亨南路南往北之車輛,陳法帆站在伊對面,負責攔查翠亨南路北往南之車輛,因當時已下班,保養廠的工人謝宗光、曾貿進等,跑到伊執行取締地點看伊取締,晚間7 時8 分許,伊看見上開自小客車沿翠亨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闖紅燈,伊就過去攔停,當時駕駛人就是異議人,伊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反問伊有何證據,伊說:「我當場看見你,旁邊還有三個證人可以指證你闖紅燈」,伊還請異議人去問旁邊三位證人,異議人就過去問,並跟謝宗光等人發生爭執,過一會,異議人又過來,伊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異議人不理會,坐上車就開走了,伊就當場記下車牌並抄在舉發通知單上,逕行舉發;

伊當時有與異議人講話約1 分鐘,因異議人口氣很不好,故伊特別有印象,確定當時違規之行為人即為異議人,且當時雖為晚上,但光線良好,非常亮,翠亨南路南往北方向已顯示為紅燈,故該方向之車輛均已停止,只有異議人之車輛闖越紅燈,故伊看的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交聲卷第28-30 頁、交聲更㈠字第18號卷第20-21 頁、他字卷第49頁);

證人即員警陳法帆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與童有為值96年2 月10日晚間6 至8 時之勤務,當時童有為站在汽車保養場前面,負責攔查翠亨南路南往北之車輛,伊站在童有為對面,負責攔查翠亨南路北往南之車輛,伊有看到童有為攔下一台淺色車輛,該車女性駕駛人有下車爭吵,並跑到保養廠內,似乎與保養廠的員工有交談等語(見他字卷第48-49 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謝宗光分別於原審調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伊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188 之8 號晉益汽車修配廠工作,96年2 月10日晚上員警童有為站在保養廠前面,另一個警察站在保養廠正對面值勤,當天晚上7點多伊吃完飯,與同事習慣性到保養廠門口看來往的車輛,看有沒有漂亮女生可以看,隔壁噴漆的老闆曾貿進當時也來伊的保養廠泡茶,因保養廠是坐東朝西,所以伊看的是翠亨南路南往北的方向,當時該方向是紅燈,伊看到一台汽車竟然闖紅燈,伊與同事就在那裡喊說這台一定會被取締,接著童有為就攔停該車,伊看到異議人下車,好像很不高興,似乎與童有為有爭執,童有為手指伊的方向,說伊也有看到,異議人就走到伊前面,很兇的罵伊,一直說「你有看到我闖紅燈」,伊不想與異議人多所爭執,就在旁邊笑笑的看異議人等語(見原審交聲卷第36-38 頁、交聲更㈠卷第24頁、他字卷第50頁);

暨證人即目擊證人曾貿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與謝宗光在保養廠泡茶,伊站在門口,剛好值勤員警在攔檢車輛,伊距員警約2 至3 公尺,伊很確定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只有異議人一台車子闖紅燈,異議人有走下車,先與童有為起爭執後,很生氣地到保養廠問伊:「我是否有闖紅燈」,伊可以明確指認異議人就是當時開車的女駕駛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核上開證人對於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遭員警童有為攔停後,與童有為發生爭執,並走至汽車保養廠前質問目擊證人謝宗光、曾貿進等人,嗣後逕自駕車離去等情之證述,甚為相符,參以上開證人於96年2 月10日前均不認識異議人,與之亦無仇怨乙節,除為異議人自承:伊在96年2 月10日之前,對是否認識童有為或與之有所交集沒有印象,亦未見過謝宗光等語(見原審交聲更㈡字第30號卷第76、78頁)外,復據證人童有為、謝宗光及曾貿進於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偽證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

謝宗光、童有為二人於96年2 月10日前亦互不相識,亦據證人謝宗光於原審調查證述在卷(見原審交聲卷第36頁),堪認上開證人童有為、陳法帆、謝宗光及曾貿進均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證人謝宗光更無為誣陷異議人而與童有為串證之必要;

況除證人童有為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人,與異議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客觀上處於對立之立場外,其他三名證人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或異議人均無任何利害衝突,質言之,證人陳法帆非本件舉發員警,縱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遭裁罰確定,亦與其值勤績效毫無關連;

證人謝宗光及曾貿進更僅適於上開時、地,目睹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及員警取締經過之人,無論異議人有無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遭裁罰,或童有為是否因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而獲有一定之績效獎勵,均與彼等無涉,衡諸經驗法則,上開證人均無必要故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虛偽證述,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自堪信彼等證言為真實。

此外,復有市警局96年2 月10日(誤載為95年2 月10日,已據該局更正並函知異議人,見該局96年4 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18882號函,交聲卷第10頁)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見交聲卷第9 頁反面)。

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翠亨南路與豐田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謝宗光於上開偽證案件中自承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作偽證,童有為則坦承當時謝宗光不在現場云云,惟綜觀上開偽證案件全卷,並無異議人所指之情形,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審核屬實,況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告訴及告發童有為及謝宗光均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童有為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125條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謝宗光另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等,均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797號以罪嫌不足或不構成犯罪為由,於98年2 月4 日為不起訴處分在卷,有該不起訴處分附於上開偽證案件卷內可稽,益徵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純屬子虛。

㈣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並在慢車道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童有為於原審97年2 月19日調查程序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異議人原先行駛於快車道,路口紅燈時,異議人尚未至停止線前從快車道切進慢車道,闖過路口等語(見交聲更㈠卷第21頁、他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謝宗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已經在慢車道闖紅燈,伊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原本怎麼開的等語(見交聲卷第38頁、交聲更㈠卷第24頁)大致相符。

而證人童有為於原審96年9 月4 日調查程序中固曾證稱:伊看見上開自小客車沿翠亨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闖紅燈等語(見交聲卷第28頁,原調查筆錄漏載『快車道』三字,經原審法院指示法官助理勘驗該次調查程序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紀錄,有該勘驗紀錄附於交聲更㈡卷第90頁可參),與其前開證述就異議人究係自快車道或慢車道闖越紅燈乙節不一致,惟異議人於遭舉發後,先於96年3 月1 日具狀向市警局聲明異議,分別經該局以96年3 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012166 號函、96年4 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18882號函覆以:查本局員警於96年2 月10日晚間7 時8 分許,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沿翠亨南路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豐田街口紅燈未停等,猶超越停止線向右變換車道超越前面紅燈停等車輛,由「慢車道」闖紅燈繼續行駛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該函文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6 、10頁)。

該函文上所載之聯絡人固為韓景祥,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員警為童有為,業如前述,則對異議人駕車闖越紅燈之細節,自屬童有為知之甚詳,參以經傳喚證人韓景祥到庭作證時,就上開函文係何人發出及本件有無違規採證照片等細節訊問證人韓景祥時,證人韓景祥證稱:上開函文是伊發文,伊發文之前,有函下去問童有為有無照片,童有為回覆時就是沒有照片等語(見交聲更㈡卷第74頁),兩相對照下,可知上開市警局之函文雖為證人韓景祥所發出,但內容實為證人韓景祥詢問童有為意見後,據以回覆異議人,堪認童有為透過韓景祥早於96年3 月12日函覆異議人有關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細節時,即已說明異議人係駕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後,在慢車道闖越紅燈之事實,此部分核與童有為於原審97年2 月19日調查程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97年5 月21日偵查程序中之證述完全相符,亦徵異議人確係駕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後,在慢車道闖越紅燈。

至童有為於原審96年9 月4 日調查程序中證稱:由「快車道」闖紅燈等語,應僅為口誤而已,尚不得僅憑此遽認證人童有為有關本件之證述全非真實,亦不足資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㈤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NISSAN廠牌,屬VERITA車型,顏色為淺色系列之事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交聲更㈡第12、78頁),復有該自小客車實體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NISSAN廠牌VERITA車型之汽車型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0 號卷第20頁上方照片、交聲更㈡卷第48、54-59 頁)。

而證人童有為分別於原審調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伊記得該違規車輛顏色較淺,帶點棕色白白的,應該是屬於棕色系列,但顏色很淺,車型是NISSAN復古型的MARCH 等語(見交聲更㈠卷第20、22頁、他字卷第50頁);

證人陳法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違規車輛是淺色車輛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

證人謝宗光則先於原審96年9 月10日調查證稱:伊有印象車是白色等語(見交聲卷第38頁),嗣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稱:那臺車看起來好像是淺色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

證人曾貿進則證稱:是NISSAN的MARCH 小車,伊不記得顏色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上開證人對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款、顏色等細節,證述固稍有出入,惟證人童有為、陳法帆及謝宗光均證述該車輛為淺色系列,核與事實相符,參以案發當時為夜間,上開證人站立之位置各有不同,於燈光折射下,彼等對車身精確之顏色可能有不同認知;

況一般人對顏色之理解與口語表達,因人而異,自不得以證人未能精確描述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顏色,逕謂於上開時、地違規者非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又NISSAN廠牌之VERITA車型為同廠牌之MARCH 車型之復古車款,二者車身之體積均較一般房車為小,車尾亦較短且較圓滑,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乙節,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二者型錄、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聲更㈡卷第48至59頁、他字卷第60頁),則證人童有為、曾貿進誤認前開自小客車為MARCH 車型,尚與常情無違;

況違規車輛之顏色及廠牌等細節,並非值勤員警填載舉發通知單之必要記載事項,亦無礙於該車輛有無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是上開證人對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款、顏色等細節之記憶不深,僅對異議人駕車闖越紅燈及遭攔停後之言行舉止等較為具體、生動之情節印象深刻,衡屬常情,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對前揭自小客車之車型、顏色證述上稍有齟齬,遽認彼等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是異議人執此為辯,並無理由。

㈥異議人固辯稱:伊於前揭違規時間,正於家中以市內電話與黃昭欽家中之市內電話通話,伊係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友人行駛云云,並提出上開二支市內電話自96年2 月10日晚間6 時49分33秒起至同日晚間7 時46分15秒止之電話通聯紀錄1 份為證(見交聲卷第45-46 頁),而該通聯紀錄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固據證人黃昭欽於原審調查時固證述並確認屬實(見交聲更㈡卷第18頁)。

惟證人黃昭欽亦證稱:伊不記得有無於96年2 月10日與異議人通電話等語(見交聲更㈡卷第17頁),尚不足以資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且異議人於96年8 月16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迄今已逾年餘,期間經本院不斷命異議人提供其所謂真正駕車之「友人」姓名、年籍等詳細資料以資傳訊、查證,異議人或以「當天很多人借車,不記得何人借該車」,抑或以「無具體事證證明有違規行為,不願使友人陷入危險之中」等理由(見交聲卷第27頁、交聲更㈡卷第76頁),始終拒絕提供,致無從就此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為調查,參以異議人即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人,業據證人童有為、謝宗光及曾貿進具體指證如前,就本件全部卷證綜合評價,應認異議人即為上開真正違規行為人無訛。

㈦又異議人辯稱:本件攔停之地點實為漢民路非翠亨南路,攔停之員警亦為漢民派出所之員警,而非童有為,且當時攔停目的在取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非闖越紅燈者云云。

惟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並無員警於96年2 月10日晚間6 時至8 時,在翠亨南路及豐田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乙節,業據市警局小港分局以97年12月8 日高市警港分六字第0970025898號函覆本院明確(見交聲更㈡卷第85頁),足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㈧證人童有為固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來不及拍照,故本件沒有違規採證照片等語(見交聲卷第30至31頁),嗣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是用數位相機拍攝,已洗掉,無從查證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其前後證述固不相符,惟本件係員警當場攔停,倘若已可證明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則有無科學證據如違規採證照片等,核不影響交通違規之事實。

而本件異議人有如上所述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證人童有為有無拍攝異議人違規之情形,均不影響前開認定,是異議人執此為據,亦無理由。

因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檢,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及900 元,固非無據。

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於法未合。

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以資適法。

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㈠抗告人原本聲請閱卷獲准,卻於閱卷當日遭拒絕,嗣後便諭知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此舉已剝奪抗告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

㈡抗告人聲請調查中華電信通聯紀錄,亦因原審怠惰,導致時效已過無法調查,致無從證明抗告人不在場。

㈢證人童有為明知駕駛人已提出駕駛行照,並無逃逸可言,卻仍虛偽辯稱駕駛人拒示逃逸,且其於偵訊及原審中分別以相片已自數位相機中洗掉、來不及拍照為由搪塞,可見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

而證人謝宗光與證人曾貿進之證供述不一,且證人謝宗光自稱在舉發地上班,對於門前路狀況卻不知,其是否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仍有疑慮。

另證人陳法帆雖證稱「有看到證人童有為有攔下一部淺色轎車,且該車女性駕駛人有下車爭吵,並跑到保養廠內與保養廠員工交談」,但其證詞與證人童有為及證人謝宗光所述當時情況不相符,應不可採信。

㈣基於不自證己罪及拒絕證言權,抗告人並無提供駕駛人資料之義務,何況抗告人已提供人證、物證、佐證,足以證明抗告人絕無在舉發時日至舉發地,不能因抗告人無提供駕駛人資料即反推抗告人有闖紅燈、拒示逃逸之違規情事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查:㈠原裁定係以證人童有為、陳法帆、謝宗光等證述,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規之情事,而非以抗告人未提供駕駛人資料而推定抗告人違規,原裁定於理由內所為敘明,僅在說明抗告人就其有利之主張,有提出證據之利益而未提出,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並單以抗告人未提供駕駛人之資料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陳法帆、謝宗光已明確證述當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者係抗告人,則縱證人童有為證稱相片已自數位相機中洗掉、來不及拍照等語,係屬搪塞,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㈢如前所述,本件違規日期為96年2 月10日,抗告人係96年8 月6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同年9 月6 日始聲請調閱通聯記錄(見原審交聲卷第43頁),則迄於抗告人聲請調閱時,已逾6 個月之調閱期限,抗告人指摘原審怠惰,導致時效已過無法調查云云,顯屬無稽。

㈣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審拒絕抗告人閱覽筆錄以外之證物,與法即無不合。

且原審於訊問證人時,抗告人均始終在場,且許可抗告人自行詰問,於訊問證人後亦訊問抗告人有無意見,有筆錄在卷可憑,並無剝奪抗告人辯論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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