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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1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傷害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惟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㈠、聲請人指稱: 告訴人邱吳秋霞於本院98年6 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先打下去,他站在這裡,怎麼可能拿刀子殺我」,足見邱吳秋霞當庭承認拿木棍打聲請人,聲請人已受傷,且聲請人缺一、二根手指頭,不可能返家拿刀子傷告訴人,原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㈡、告訴人打了聲請人後即逃逸,人不在現場,其如何受傷無從證明,且告訴人兇器甚長,為何僅傷及中指,顯不合邏輯,且二審審理時審判長命其模擬被砍傷時之情狀,則揮砍動作與告訴人受傷方向,明顯不同。
㈢、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聲請人穿著式樣云云,足見聲請人無任何犯行。
告訴人收受一審判決書後見,內載勘驗監視光碟有穿白上衣、七分褲男子持長柄鐮刀,嗣上訴後,告訴人於二審即指稱聲請人穿七分褲,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侵犯聲請人隱私權,其監視光碟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邱英毅並不在場,所為證言係偽證等語。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聲請人之利益,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
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此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與邱吳秋霞係鄰居關係,雙方因爭執高雄縣茄萣鄉○○村○○○街108 之6 號旁浴室之所有權而素有嫌隙。
甲○○於民國97年8 月8 日晚上7時20分許,持相機欲拍攝上開浴室作為訴訟證據時,適邱吳秋霞在附近掃地,見狀為阻其拍照,乃以掃把揮打甲○○手持相機,致該相機摔落地面,外殼損壞,並不慎揮擊甲○○左手成傷,二人遂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邱吳秋霞所持掃把,邱吳秋霞便請路人邱英毅向家人呼救,甲○○亦呼叫其子陸秀芳自家中出來拉住上開掃把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住處拿取長柄鐮刀1 把,回到上開地點,趁邱吳秋霞疏未注意之際,持該長柄鐮刀向邱吳秋霞揮擊,致邱吳秋霞右手中指受有2 公分撕裂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吳秋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核與目擊證人邱英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與證人邱吳秋霞及邱英毅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並非如邱英毅所言持綁著鐮刀的刀子出來,伊是拿著1 支棍子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曾進入其住處後,再返回上開地點無誤,足認當時進入被告家中拿取長柄鐮刀後,返回上開地點持鐮刀揮擊告訴人之人確係被告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2 公分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南字第0221010019號邱吳秋霞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此外,復有原審法院節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 頁至第20頁)。
業據本院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對聲請人所之所辯逐一指駁敘明、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取捨論駁之理由,而認聲請人有本件傷害犯行。
㈡、聲請人指稱: 告訴人邱吳秋霞於本院98年6 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先打下去,他站在這裡,怎麼可能拿刀子殺我」,足見邱吳秋霞當庭承認拿木棍打聲請人,聲請人已受傷,且聲請人缺一、二根手指頭,不可能返家拿刀子傷告訴人,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
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卷宗,告訴人邱吳秋霞並無上述陳述,而係陳稱:「我沒有持棍子打被告,我只是揮打被告的照相機,我一揮打被告的照相機後,被告就將我的棍子搶過去了,後來是被告返回其住處再拿刀子出來的,我右手中指的傷就是被告拿刀子到揮到的。」
,有上開筆錄可按,並無聲請人所指告訴人自承聲請人未拿刀子傷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1.告訴人打了聲請人後即逃逸,人不在現場,其如何受傷無從證明,且告訴人兇器甚長,為何僅傷及中指,顯不合邏輯,又二審審理時審判長命其模擬被砍傷時之情狀,則揮砍動作與告訴人受傷方向,明顯不同。
2.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聲請人穿著式樣云云,足見聲請人無任何犯行。
告訴人收受一審判決書後見,內載勘驗監視光碟有穿白上衣、七分褲男子持長柄鐮刀,嗣上訴後,告訴人於二審即指稱聲請人穿七分褲,前後陳述不一,不足採信等情。
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再爭執,聲請人上述主張,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又聲請人以證人邱英毅並不在場,所為證言係偽證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以經判決確定為限,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偽證確定判決。
另聲請人以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光碟無證據能力,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則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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