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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鈞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甲○○犯殺人罪,係以證人郭乃華、梁傑翔於偵查、原審時之不實證述,係就被告甲○○持大型扳手重擊賴志伊頭部,而非因賴志伊轉身所致,且被告甲○○於擊中被害人後有繼續揮擊等情為主要依據理由。
㈡惟查上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如下:因原審判決載以:「被告拿大型扳手揮第一下時,朝賴志伊的頭部『右方揮向左方』,橫向的揮擊」(詳原判決第7 頁第2-3 列)、「被告當時確實是『從右側往左揮擊』,這我可以確定」等語(詳原判決第7 頁第12-1 3列)。
但原審判決竟又於第七頁第17-19 列載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為:『由屍體複驗解剖發現左側頭部有挫傷、顱內嚴重出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豈有人持扳手站在被害人身後,橫向自右揮往左,會產生左側頭部的致命傷,有違經驗法則。
㈢原審判決載以:「當時被告甲○○持扳手擊中賴志伊是對準頭部且全力重擊,打到頭部時還發生很大的聲響,賴志伊當時並沒有轉身的動作,他倒下之後被告甲○○仍拿扳手繼續揮打他,後來賴志伊逃到外面倒在馬路上。」
等語綦詳(參地院卷第90-99 頁,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3 列至第6 頁第3 列),惟倘被告真如上述所言大力重擊賴志伊,其縱無當場昏迷,也應頭冒金星難以動彈,又如何能當場逃離?又或者賴志伊應當場昏迷,怎可能躲避逃離?是故證人郭乃華、梁傑翔前開證詞不實,前後矛盾已有違法之情事。
㈣原審判決載以:「被告甲○○確實基於殺人之犯意」(詳原判決第9 頁末列)但核閱全卷,卻無任何客觀之跡證,足證被告於著手傷害(教訓)被害人之際已升高其傷害犯意而以殺人之犯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所稱「豈有人持扳手站在被害人身後,橫向自右揮往左,會產生左側頭部的致命傷?」部分,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害人賴志伊頭部受傷之部分在左側,而據證人郭乃華上開所證,被告係從賴志伊頭部之右側揮向左側,似乎其所述之情節與賴志伊頭部受傷之傷勢不符?然賴志伊當時之坐姿如何?是否端正坐好頭往正前方看?因證人郭乃華證稱已不記得等語,故被害人所坐之姿勢如身體偏左,被告從賴志伊之頭部右側揮向左側,仍將會造成賴志伊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勢,故證人郭乃華上開所證,與事實並無矛盾之處,應足採信。」
(見原判決書第7 至8 頁)足認其理由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另其主張其餘再審之理由,均係指判決理由是否矛盾或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此應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尚與再審無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參照),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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