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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對卷內證據:㈠高雄縣政府94年10月18日建拆字第226546號行政處分書所附照片及聲請人於97年1 月11日答辯狀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證據,漏未斟酌,致誤認聲請人破壞系爭小木屋之牆板。
㈡對證人戴順彬證言:「拆除人員可以同意由非違章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
以前執行有這個案例,法的依據我不清楚。
被告2 人並未向我們表示是小木屋屋主,我同事蔡克璋技士有同意他們自行拆除。
有時人力不足由當事人幫忙拆」等語,足認聲請人所僱工人係當日拆除大隊之行政助手,自無刑事不法可言。
原審就上開事實未為詳查,漏未斟酌,足以生影響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事實,而應准予聲請人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乙○○○於民國94年間,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屬何秉昌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段571 之90號、571 之91號、571 之92號3 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路106 巷16號建物,於94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大隊人員蔡克璋、戴順斌等人前往拆除時,聲請人2 人僱用不知情之數名工人,並聲稱願自行拆除等語,致拆除大隊人員誤認渠等即為該小木屋之屋主而予同意,渠等旋指揮工人私自進入該小木屋,並動手拆損該小木屋之牆板等物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且對聲請人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其中是否有動手拆損該小木屋之牆板部分,原判決已審酌卷內所附拆除前之相片(高雄縣政府94年10月18日建拆字第226546號行政處分書所附照片)與拆除後之相片(高雄地檢署署95年8 月14日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詳為比較(見原判決第5-6 頁,相片見94偵28770 號第74、80-81 頁、95偵3558號第57-66 頁),並審酌證人蔡克璋、戴順彬、黃明美、甲○○之證言,始認定聲請人有僱工拆損該小木屋之牆板。
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高雄縣政府94年10月18日建拆字第226546號行政處分書所附照片及聲請人於97年1 月11日答辯狀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證據,顯有誤會。
㈢另有關證人戴順彬證言部分,原審已詳予審酌其歷次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見原判決書第4 頁),並參酌證人蔡克璋之證言,始認定【當日被告2 人確曾自行僱工到場並表示願自行拆除,致拆除隊人員誤認渠等即為該小木屋之屋主,而予同意其等進行拆除】等情,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戴順彬之證言,亦非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述之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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