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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91年9 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36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在案,然聲請人發見下列之新證據:①王柏壽86年10月13日之第646 號存證信函、張凝華於86年10月2 日委託書;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541 號87年3 月6 日刑事答辯狀。
上開證據如經法院斟酌,可為聲請人無罪之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存證信函及委託書之再審新證據,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0 號裁定理由欄內聲請意旨中之第⑪、⑫項證據所載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經查,聲請人所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541 號之87年3 月6 日刑事答辯狀」,為屬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見該偵查卷第62-64 頁,該偵字案嗣經移轉管轄後,為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確定判決之起訴案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367 號),且為確定判決已經審酌。
聲請人上開答辯狀之主張,既為確定判決已審酌且不採,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屬再審之新證據。
聲請人據該證據而提起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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