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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就該罪裁定減刑,並與編號1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無不合。
原審為裁定失察,誤認該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其行刑權時效已經屆滿,非減刑之對象,與附表編號1 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乃將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16日所為此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形式上已經執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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