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聲減,154,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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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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