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7 月18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