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重上更(一),52,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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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自 訴人
自訴代理人 陳嘉銘 律師
被 告 丙○○ 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原為戊○○之配偶(2人於民國80年3月25日結婚,於92年9月10日離婚),自訴人甲○○為戊○○之父。

90 年間戊○○因甲○○夫婦借款供其購置坐落於高雄縣湖內鄉○○段第149、150、151 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及坐落於同地段第171地號土地,持分全部,暨於上開4筆土地上興建門牌為高雄縣湖內鄉○○路○段40 號之房屋1棟,而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號YX-5106號BMW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詎丙○○於90年8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54號甲○○住處,自屋內餐廳牆壁櫃內竊取甲○○之身分證1枚、印章1 顆(竊盜部分已時效消滅,詳如後述),再與丁○○(另案審理中)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23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盜蓋甲○○之印章,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持之向台灣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辦理車號YX-5106 號BMW 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上開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作汽車行車執照交予新車主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之子戊○○(即被告之前夫)曾於91年間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其父甲○○之署押,將其所有登記在甲○○名下之車牌號碼YX-5106號BMW 自小客車一部,擅自以新台幣100萬元賣出,所得並侵入己,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027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駁回再議確定,自訴人自不得再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自訴。

又被告賣出車號YX-5106號BMW自小客係事先取得自訴人與戊○○之同意,自訴人之所以要賣車,乃是因系爭車輛在戊○○買了之後,引起許多官司,戊○○因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是被告去會面時,戊○○要被告賣車,丁○○之車行也是戊○○要被告找的,因戊○○之前有一部車亦是賣給丁○○,而被告賣車時,自訴人亦在場,賣車所得之款項大部分也都用於自訴人之妻王黃怨之喪葬費用云云。

二、經查: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訴人之子戊○○於91年6月7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稱:被告自90年5月8日起,趁戊○○遭不詳姓名之人栽槍誣陷而遭羈押之機會,為謀奪戊○○之財產,而於90年8 月21日,偽造甲○○之署押,將戊○○所有,登記於甲○○名下之系爭車輛,擅自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賣出,並侵占賣出所得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7日偵查終結,以91年度偵字第202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被訴上情為不起訴處分,戊○○雖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處分書,駁回戊○○之再議而告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以下稱前案)。

而上訴人又於94年4 月25日,再就本件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

經核前後兩案所指之被告均同一人,惟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前者係被告於90年8月21日,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署押與李明環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擅自將系爭車輛出賣與他人之事。

此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一、(六)所載戊○○告訴意旨載述:「90年8 月21日,偽造告訴人父親甲○○之署押,將告訴人所有、登記在告訴人父親甲○○名下之車牌號碼YX-5106號BMW牌自小客車一部,擅自以100 萬元之代價賣出,所得並侵吞入己」(第一審卷第30頁背面)及參酌戊○○於92年9月29日所提出刑事證據聲明狀內編號6有關盜賣甲○○名下之車牌號碼YX-5106號BMW牌自小客車部分,指稱汽車買賣合約書內之被告丙○○偽造甲○○名義之署名等情自明。

後者即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指被告於90年8 月22日,與丁○○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嘉義振發汽車商行,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簽名及盜蓋「甲○○」印章,而偽造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復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90年8 月23日,持向台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上情有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影本、乙○○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等可證。

苟以上訴人名義與李明環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以上訴人名義與乙○○出具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其二者之製作日期不同,且二者並屬不同之文書,兩者之偽造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同,可顯見前後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有異,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主張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非可採。

㈡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自訴人名下之車號YX-5106 號BMW 自小客車已於90年8 月23日辦妥過戶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即買主乙○○之事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4年8 月24日嘉監營字第0940005963號函覆過戶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丙○○亦供承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出賣人甲○○之簽名非甲○○所親簽(見原審94年度自字第32號卷第98頁、第100 頁),雖辯稱:我賣出車號YX-5106BMW自用小客車時,業經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受自訴人之委託辦理汽車賣出及過戶登記事宜,自訴人當時亦在場云云。

惟被告丙○○在另案一審(95年度自字第42號)審理中係供稱:「(甲○○的印章如何來的?)當時我公公甲○○、我和我先生都住在一起,我們住樓上,我公公住樓下,家裡的印章都放在一起,有時候要收一些信件等」、「(BMW車子要過戶,印章是何人交給被告丁○○?)我們講完買賣契約後,印章是我公公拿出來給被告丁○○蓋的。」

云云,然於本案原審94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卻改稱:「身分證、印章都是甲○○拿到湖內鄉○○路○段40號給我的,當時我們住在一起」云云,惟查戊○○、丙○○於88年間,已搬離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54 號至高雄縣湖內鄉○○路○段4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91年7 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妳丈夫戊○○的父親、王玉秀是否有到高雄縣湖內鄉○○路○段40號居住而你不讓他們居住?)他們都是去鬧的並不是要去那裡居住的,且他們在路竹鄉○○路還有房子居住」等語明確,則被告丙○○在本案發生之90年8 月下旬某日顯未與自訴人同住於高雄縣路竹鄉○○路154 號,其於本案一審審理中所供與在另案一審(95年度自字第42號)所供顯互為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㈢又證人丁○○於原審固證稱:「我曾於90年8 月21日到特強香鋪(址設:高雄縣湖內鄉○○路○段40號)買1 部車號YX- 5106號BMW 的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賣車」「在特強香鋪簽約時有一位老先生(即自訴人)、被告及我在場,當時伊有問車主是誰,被告說車主係在場的老生生(即自訴人)」「我有向車主本人確認身分,核對車主的身分證,向車主拿印章辦理過戶,車主則影印身分證影本供我辦過戶,錢則是由被告及車主當場清點」「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全員均全程在場」「係自訴人於簽約買賣時當場拿印章給我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我不記得過戶登記車上原車主欄甲○○之簽名係何人所簽」「嗣該部車由我出賣予乙○○,由我妻子代與乙○○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由於我係公會會員,故經公會切結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即可持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第242 頁、第243 頁、第245 頁),惟證人丁○○與被告均屬本件偽造文書之共犯結構,其證述簽約時上訴人甲○○有在場等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且上訴人如親自在場參與系爭車輛買賣,何以上訴人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67頁),及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原審卷第47頁),均未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又上訴人既拿其印章給丁○○蓋用,何以僅蓋用上訴人印章於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上,而未在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另上開買賣合約書上既約定「委託代刻印章」,何以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上,即能同時蓋有上訴人之印文?(本院上訴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

況證人李文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車子YX─5106號BMW自用小客車,我是90年8 月22日向丁○○買的」「我有去看車,那部車原先是在新營」「在新營看車不是在8 月22號,是在8 月22號訂立契約前,在新營看車子」「就是在這之前十天前看車後。

考慮好幾天才定車,價格110 萬元。

8 月22號前十幾天前去看車,我去車行看的時候車子就在那邊」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已證述系爭自用小客車於90年8 月22號訂立契約十幾天前即置放於台南縣新營之大鴻汽車商行,顯與證人丁○○上開所證述買賣情節不符,證人丁○○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合,殊無足採。

㈣又被告丙○○於90年10月4 日警訊中供稱:「我與先生戊○○感情不是很好」等語,已供承與戊○○之婚姻感情不好,且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條例罪於90年5 月7 日被收押在看守所,被告丙○○於原審94年5 月具狀陳稱:「被告之所以會賣掉上開車輛,亦經過自訴人與自訴人兒子戊○○之同意。

此乃因自訴人兒子戊○○於90年5 月8 日因涉犯槍砲案件,而遭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而當時因戊○○與高太新因案在法院訴訟,為避免其名下之財產與之有訴訟之高太新向法院聲請查封之危險,遂在與被告商量後,將所有財產(包含車子、特強香舖與銀行存款)移轉予被告」與語,然系爭車輛既係自訴人名義,何以會因戊○○與高太新涉訟,而需移轉到被告名下,已有疑義,且被告丙○○於98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另具狀陳稱:「自訴人之所以要賣車,乃是因為系爭車輛在戊○○買了之後,引起了許多官司。

被告丙○○至台灣高雄看守所會客戊○○後,請被告丙○○賣車」等語,二者所述被告與戊○○會商系爭車輛之處理方式係移轉被告名義或交由被告賣掉,顯不相符,足證被告所辯事先有經自訴人及戊○○同意云云,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2 人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28條共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67條罰金刑之加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原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惟因本件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均成立共同正犯,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下述),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盜蓋甲○○之印章,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之行使向監理站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丁○○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未為詳察,遽對被告丙○○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將系爭車輛出售,得款供己花用,念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4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汽車買賣過戶登記期間,竊取自訴人之身分證、印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再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系爭車號YX-5106號BMW自小客車係於90年8 月23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買主乙○○之事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足憑( 見原審卷第67頁、第47頁),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與自訴人之子戊○○,前於80年3月25日結婚,嗣於92年9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91偵字20273號卷第219頁、原審卷第53頁 ),經核上開汽車買賣過戶登記期間,被告與自訴人之子戊○○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被告與自訴人甲○○乃直系姻親,自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汽車買賣過戶登記期間,竊取自訴人之身分證、印章,認被告涉犯親屬間竊盜罪,依前引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固主張90年8 月23日其妻王黃怨遭人殺害身亡後,伊唯恐亦遭人殺害,旋即前往大陸躲避,直到92年1 月間返台後,始知車號YX-5106號BMW自小客車已遭過戶,迄其提起本件自訴前二週(即94年4 月11日左右),由其子王啟賢向高雄市監理處服務台詢問,知悉辦理過戶須憑買賣雙方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始知被告竊取自訴人身分證正本之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97頁),然查自訴人之子戊○○於91年6月6日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就被告未經戊○○及其家人同意,將戊○○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車號YX-5106號BMW自小客車,擅自盜賣乙事提出告訴,並於91年7 月17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載稱:被告向其佯稱出賣汽車一事已經取得其家人同意,然經查問其父、母、弟、妹,始知被告並未取得其家人同意等語(見91聲字843號卷第5頁、第20頁),顯見自訴人於其子戊○○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前(即91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盜賣車號YX-5106號BMW自小客車一事,而辦理汽車所有權過戶登記乃汽車買賣之必要手續,是自訴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自訴前2 週始知被告竊取其身分證正本,俾辦理賣出上開自小客車後之過戶登記手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遲至94年4 月中旬始知身分證遭被告竊取(見原審卷第99頁),故依自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以觀,自訴人知悉被告竊取其身分證件之時點最遲應在91年6月6日,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應於6個月內,即92年12月6日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自訴人遲至94年4 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竊盜之自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首引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自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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