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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27日凌晨3 時許,手持於路旁拾獲,且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 支,攜帶並持以擊破告訴人甲○○所使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70巷口前之車號ZQ─208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再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置物櫃內之耳機1 副、髮圈1 個、SPA 水療館貴賓券12張及零錢袋1 個等物品得逞,嗣因該車警報器響起,甲○○遂從家中持球棒下樓察看,當場發現乙○○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正欲離去,甲○○遂立即上前欲逮捕乙○○,乙○○見狀即逃離現場,2 人前後追逐至高雄市○○區○○路口時,甲○○追上乙○○,並一手將乙○○壓制在地上,乙○○明知已因竊盜現行犯,遭甲○○逮捕,竟為脫免逮捕,當場以雙手任意揮打甲○○,而致甲○○因此受有胸、頸部、左腕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嗣因甲○○友人何啟簧亦趕至現場,乙○○始不再反抗,而為嗣後到場之警方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起訴書漏載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53至5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 月13日作成釋字第630 號解釋,謂:「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是依本解釋,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即證人甲○○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從後面抓住伊衣領時,因為伊衣領被往後拉,伊的手就不自覺抬起來,但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扭打云云。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攜帶兇器(路旁拾獲之鐵剪刀)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證關於此部分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6、18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見警卷第19頁)及查獲現場照片6 幀在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被告上開竊盜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何於竊得上開物品得手後,經被害人甲○○察覺上前追捕被告,2 人追逐約500 公尺後由被害人將被告撲倒壓制在地,被告遂表示願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換取讓其離開,經被害人拒絕後,被告竟當場於被害人由後拉起其衣領欲將其拉起之際,突轉身揮拳毆打被害人之胸、頸部,嗣因被害人持球棒揮打被告及警方據報到達而逮捕被告等情,業據: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一直追一邊喊抓賊,我追到文學路口時,被告就被我追上,我從後往前向被告撲過去,被告被我壓制在地上,被告在反抗,我們2 個人打來打去。」
、「我將被告壓制地上後,我拉住被告的衣領要將被告拉起來,被告就用手往我身上打。」
、「是被告先打我的。」
、「我把被告撲倒在地上之後,我一隻手拿著球棒,另一隻手拉住被告的後衣領要將被告拉起來,被告有被我拉起來,被告就轉身揮拳過來,第一拳揮到我胸部,接著持續揮拳打我,我退一步,就拿球棒打被告的手,這時候警察就來了,這中間時間很短。」
、「我確認被告的動作不是只有掙脫的動作,被告想要把我打倒在地上。」
等語明確(見原審訴更一卷第58至64頁)。
⒉被害人因被告揮拳持續毆打胸、頸部,而受有胸、頸部等處挫傷,隨即於當日凌晨4 時53分許就醫急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如前,並有記載被告確受有胸、頸部挫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5頁),又該醫院於原審函詢關於被害人就診時之傷勢等節覆稱:「病人於93年9 月27日至本院急診,經身體檢查於前後胸部、頸部、右腕及右踝有壓痛現象,外觀上並無明顯之瘀青或腫脹,無法依外觀得知挫傷部位,只能以觸診並評估病人是否疼痛現象得知。」
等語,並有該醫院95年7 月6日高總管字第0950007432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更一卷第45、46頁),本件被害人於受傷後即經醫生觸診,並評估被害人疼痛現象所診斷受有挫傷之部位,既與被害人前開證述遭被告揮拳毆打之部位相符,即難僅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外觀上無明顯瘀青或腫脹一節,遽認被害人未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害人確因遭被告揮拳毆打而受有胸、頸部挫傷之傷害一節,固堪認定。
㈢惟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其逮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曾經與之「扭打」並使其受傷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被告)就開始跑,我就開始追,追了1 公里,我手上拿1 支球棒,是我從家裡拿的,後來到文學路口追到,我一手把他按在地上,另一手拿球棒,他就跟我拉扯,我按他在地上,他就用力兩手亂揮要把我弄開,後來我朋友何啟簧到場,(被告)就不敢反抗,我覺得他是想弄開後逃走。」
等語(見偵字第19633號卷第18至19 頁),可見證人甲○○所謂被告與其「扭打」之時,係指伊手持球棒將被告逮捕,並將被告按倒在地之後,被告急欲逃離現場而任意揮動雙手之行為。
再對照證人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時被告沿著文府路48巷逃逸,當時被告手上並沒有拿著任何財物,伊持球棒追逐被告至文學路及重和路路口將被告逮捕,伊左手抓住被告領子,然被告仍想逃跑,故表示願意支付50,000元予伊,請伊讓被告離開,伊不同意一直等到警察來處理,其間伊並將被告按在地上,被告有用拳頭亂揮打伊,伊亦有持球棒敲擊被告幾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至104頁),可知若非因被告為被害人甲○○逮捕時未持任何器具,相較於手持球棒之被害人為弱勢,何以需請求以50,000元之代價換取讓伊離開現場,又被告行竊後為被害人逮捕時急於逃離現場為人情之常,實難期待其束手就擒全無逃脫之意,故難以其有逃脫之意而為反抗之行為,即認其係對逮捕之人施以強暴,況本案發生之時,被害人甲○○手上持有球棒且將被告按倒在地,甚至持球棒毆擊被告幾下,足見被害人甲○○確已將被告控制,被告所為之反抗行為,應在排除來自逮捕者之束縛而逃跑,是縱認被告於竊盜後,因脫免逮捕,有揮拳毆打手持鋁棒追趕並將其撲倒壓制在地之被害人甲○○胸、頸部而施以強暴行為,但並未達使被害人甲○○難以抗拒之程度。
故其所為與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之意旨不合,顯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加重竊盜罪。
㈣至證人甲○○於原審更審時雖曾陳述「我記得我有流血,回家後衣服還有血跡。」
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第64頁),惟此與其至上開醫院就診情形未合,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對證人施強暴有導致其流血之事實,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其右膝蓋、雙手肘、下巴等處有擦傷之情(見警卷第2 、8 頁),而被告逃跑後有遭證人甲○○追及而撲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述在卷,可見證人甲○○所陳上開衣服血跡,應屬其逮捕被告時,沾染被告血跡所致,事後則誤以為係自己流血,此純屬證人甲○○主觀之誤認;
又證人甲○○於原審初審時另陳「被告打我胸部時,我幾乎無法呼吸」(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然證人甲○○係追逐約500 公尺後始追到被告,已如前述,之後又與被告有上開逮捕及遭反抗等情,則證人甲○○當時有呼吸急促之情,應可預見,是證人甲○○所陳「幾乎無法呼吸」,亦僅屬其個人當時對其身體呼吸狀況之主觀感受,無從據此而認證人甲○○所指被告有對其出手攻擊所致之情狀即足可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後,已不符合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自不得科以加重準強盜罪,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恰。
六、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他罪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中之其他部分行為或就牽連犯之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日 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人依舊法得論以連續犯之多次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依舊法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應依舊法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93年10月11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907 號前,趁簡欽讓之6626-GX 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際,與曾欽全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之竊盜犯行,業於93年12月15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4年1 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8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判決書(見偵字第857 號卷第3 至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與該案時間緊接,且被告在本案及該案之行為態樣,均係為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堪認兩案手法相類,所犯之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足見被告前後兩案,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無疑。
茲本案與前案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本案之竊盜行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本案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加重強盜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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