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重上更(五),83,2009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89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9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4 月9 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954 巷33弄34號住處1 樓客廳,因不滿其妻蔡燕芬連續多日未上班而在家酗酒,且不聽其勸告回房睡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蔡燕芬手部,並以腿踹蔡燕芬腳部等處,致使蔡燕芬受有右髖骨部皮下出血、左大腿側面瘀血、右手肘外側及左手肘外側擦傷等傷害,甲○○再拉蔡燕芬至2 樓臥房睡覺。

嗣於當日晚間10時許,甲○○至臥房探視蔡燕芬,因蔡燕芬並無動靜,甲○○以為蔡燕芬睡熟,乃至隔壁房間與其子同睡。

迨於翌日(即4 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甲○○至臥房欲叫醒蔡燕芬,始發現蔡燕芬已因顱內出血氣絕死亡(惟無證據證明其死亡與甲○○上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案經蔡燕芬之父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死者之姐蔡碧雲,暨鑑定人劉景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據能力,指證據得為立證資料之法律上資格;

證據是否適格,係依法律之規定予以形式的限制,原則上不許法院為自由判斷。

刑事訴訟法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以前,對於證據資格並未設有限制,亦即祇要具有證明力者,一般即容許其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此觀同法於56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9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更謂,本法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者,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即明。

是該條之規定,僅在限制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方符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否則即無證據能力,並非承認有關傳聞法則之存在。

而增訂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即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等規定,係自92年9 月1 日施行。

故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

該條但書所謂之「效力不受影響」,係指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法院及當事人即不得因新法之修正而否定其舊法程序之合法性。

此當然包括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本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而已依舊法之法定程序調查者,其證據能力自不因新法增訂傳聞法則而受影響,且基於法安定性、訴訟經濟等合目的性之考量,當亦無由法院依新法之規定重為評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2、5201、1822、1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蔡碧雲87年4 月11日於偵查中之陳述,暨鑑定人劉景勳87年4 月11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案係於88年9 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而前開證據既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㈠審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各次審判期日,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辯論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受影響,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蔡碧雲89年2 月2 日於原審所為陳述,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結在卷,有該結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 頁);

又蔡碧雲就其聽聞被害人蔡燕芬陳述部分,係屬親自經歷,是其就所聽聞之內容予以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故證人蔡碧雲此部分所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㈤審卷第65至6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相驗卷第34頁、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訴審卷第77頁、更㈡審卷第38頁、更㈢審卷第35至36頁、更㈤審卷第67頁);

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許雋杰、許雋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上訴審卷第60頁、第62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鑑驗被害人蔡燕芬屍體後出具之驗斷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與被害人蔡燕芬雖係具同居夫妻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毆打蔡燕芬成傷,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係於被告行為後之87年6 月24日始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是本件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蔡燕芬頭部,致使蔡燕芬因頭部外傷而造成顱內出血,至87年4 月10日上午6 時50分許,甲○○欲叫醒蔡燕芬,始發現蔡燕芬已氣絕身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案發前10幾天,蔡燕芬在家摔下樓梯,頭部有受傷,伊有帶她去看醫生;

此次是因蔡燕芬連續多日未上班,在家酗酒又尿失禁,伊要蔡燕芬上樓睡覺,蔡燕芬不聽,才生氣毆打她的手臂及腳部,然後拉蔡燕芬上樓睡覺,並未毆打蔡燕芬的頭部,蔡燕芬為何會死亡,伊也不知道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蔡燕芬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認蔡燕芬腦內有帽狀腱膜出血8 ×7 公分,左顳部帽狀腱膜出血6 ×5 公分,左額部帽狀腱膜出血3 ×2 公分,其下左腦半球硬膜下果凍狀出血250 西西,右腦側顳部暗紅色出血6 ×7 公分、蜘蛛膜血管出血情形,而血塊為果凍狀及新鮮血液,出血至死亡應在1 天內,且其血塊量達250 西西,已足以致死,因認蔡燕芬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之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36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0至67頁)。

又被害人蔡燕芬死亡後經解剖結果,雖發現其腦內左、右側分別有前開出血現象,然其右側出血之血色係呈暗紅色,左側出血之血塊則為果凍狀及新鮮血液,前已述及;

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7 年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393號函示:在病理上出血之時間,須依組織時間判定,故於解剖時須視出血量,血塊顏色,和組織之組成來判斷時間。

本案之血塊為果凍樣即其他細胞較少,鏡檢下又未見發炎細胞及組織間未有反應,支持「出血時間較短」等語(見更㈣審卷第41頁),堪認蔡燕芬腦內右側出血應屬陳舊性,而左側之出血則屬新鮮。

㈡被害人蔡燕芬腦內右側出血係屬陳舊性,而左側之出血則屬新鮮,前已述及。

參酌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364號鑑定書意見所稱:「血塊為果凍狀及新鮮血液,出血至死亡應在1 天內,且其血塊量達250 西西,已足以致死」等語,業已明確表明蔡燕芬之死因應係左側硬膜下新鮮出血所致。

又本案再經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亦表示:本案蔡女士解剖所見是反映87年4 月10日死亡時之狀況,發現其有右側陳舊硬膜下出血及左側新鮮硬腦膜下出血,陳舊硬膜下出血並未致死,可能已存在10日以上,新鮮的硬膜下出血則約在1 日以內,出血量約250西西,足以致死等語,有該院96年1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61號函存卷可稽(見更㈡審卷第82至83頁),則被害人蔡燕芬死亡之原因,應係左側硬膜下出血所致,殆可認定。

㈢被害人蔡燕芬死後,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死因,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觀察其所受傷害結果,發現頭部部分:「死者蔡燕芬之左後枕部於左外耳道高14公分、後8 公分有周邊軟組織血腫6 公分,其下帽狀腱膜出血8 ×7公分,左顳部帽狀腱膜出血6 ×5 公分,左額部帽狀腱膜出血3 ×2 公分,其下左腦半球硬膜下果凍狀出血250 西西,右腦側顳部暗紅色出血6 ×7 公分、蜘蛛膜血管出血情形」、「除上述之傷害後,頭骨無骨折,腦重1,100 公克,間質無著變。

腦底血管無著變。

顱底前、中、後窩完整無骨折。

脊柱完整無骨折」,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36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則依此傷害觀察結果,顯見蔡燕芬於死亡時,其頭部(不含臉部)之外傷僅「左後枕部於左外耳道高14公分、後8 公分有周邊軟組織血腫6 公分」一處。

㈣被害人蔡燕芬於死亡時,其頭部之傷害既僅「左後枕部於左外耳道高14公分、後8 公分有周邊軟組織血腫6 公分」一處;

又其致死之原因乃「左側硬膜下出血」所致,則造成蔡燕芬左側硬膜下出血之原因,是否即係前開「左後枕部於左外耳道高14公分、後8 公分有周邊軟組織血腫6 公分」之傷害,即應予以斟酌。

而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蔡燕芬左側硬膜下出血,係其於左後側近頂部之頭部外傷(即指前開「左後枕部於左外耳道高14公分、後8 公分有周邊軟組織血腫6 公分」之傷害)所致,且認該外傷因跌倒所致之機會較小,加以帽狀腱膜出血之分佈廣泛,成因應先考慮外力介入之撞擊,有前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36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以93年1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707號函敘:蔡燕芬前開頭部外傷為死亡前1 日之出血,且非為跌倒所致等語(見更㈠審卷第51頁)。

惟「在臨床及法醫案例中,可見到頭皮(表面)傷勢輕微、甚至看不出有傷,但顱內明顯出血的例子頗多。

尤其是蔡女士經常酗酒(此部分詳後述),故有較易出血之傾向,一般以為微不足道的外力,就有可能造成明顯的硬膜下出血」、「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61、0970209531號函回復意見,是表示蔡燕芬女士於4 月9 日有左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勢,至於傷勢是由他人所為或意外造成,則無法只從傷勢本身判定,尚須由當天現場是否可能有外力施予的情況再予考量研判。

蔡女士常酗酒,這是外傷性硬膜下出血的好發因子之一,被打或跌倒或碰撞等各形式的外力皆有可能造成。

有些例子是慢性的,當事人甚至已忘記當初曾經遭遇外力」等情,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97年8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9531號函暨補充說明意見表,及97年10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916號函暨補充鑑定說明意見表說明甚詳(見更㈣審卷第66頁、第83頁)。

再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364號鑑定書就病理學檢查結果載稱:死者患有肝硬化,且正常肝組織僅剩20% ,影響所及會造成血中白蛋白下降而造容易出血及體腔積水,遭受外力打擊時,較常人容易出血,故不須大力打擊即可造成嚴重傷害等語(見相驗卷第66頁);

復於89年4 月8 日以法醫八九理字第0567號函覆:「死者(指蔡燕芬)死因確為硬腦膜下出血,死者生前患有重度肝臟硬化及脂肪肝(正常肝組織剩百分之二十)應具有凝血障礙之出血傾向可為加重顱內出血之加重因子」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05 至106 頁),堪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開函稱:蔡燕芬硬膜下出血之傷害,被打或跌倒或碰撞等各形式的外力皆有可能造成,且有些例子是慢性的,當事人甚至已忘記當初曾經遭遇外力等語,應有一定之憑信性。

是以,被害人蔡燕芬左側硬膜下新鮮出血之原因為何,即非無可存疑之處,進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蔡燕芬係因「他殺」而造成前述頭部外傷並進而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之論見(見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3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欄所載),是否確實無訛,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㈤縱認造成蔡燕芬左側硬膜下出血致死之原因,即係前開「左後枕部於左外耳道高14公分、後8 公分有周邊軟組織血腫6公分」之傷害,則茲應再予審酌者,乃該頭部外傷係如何造成(即是否係被告毆打所致)?經查:⒈蔡燕芬生前最後1 次係於87年3 月30日至林志忠醫師診所就醫,當時蔡燕芬說是跌倒,症狀為左頂部4 ×5 分公血腫,前額3 ×2 公分瘀血等情,業經證人林志忠醫師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並有林志忠內科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見相驗卷第17-1頁)。

而觀之林志忠醫師於87年3 月30日門診時,於病歷中對蔡燕芬所繪之頭部受傷部位,共有2 處,一處為左頂部血腫4 ×5 公分,另一處為前額部瘀傷3 ×2 公分(見原審卷第64頁)。

其中左頂部皮下血腫之位置,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所記錄之「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所指之位置,幾近相同,故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所記錄之蔡燕芬「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所指之位置,是否即係證人林志忠醫師前開所述蔡燕芬「左頂部4 ×5 分公血腫」之傷害,即非無予以斟酌之必要。

參以本院更㈡審將本件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㈠林志忠醫師87年3 月30日門診對蔡燕芬女士所繪之頭部受傷部位共有2 處,一處為左頂部的血腫(4 ×5 公分),另一處為前額部的瘀傷(3 ×2 公分)。

前述左頂部皮下血腫的位置,應該就是解剖鑑定書(87年4 月10日死亡,同月11日解剖)記錄『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所指之位置。

㈡林醫師對蔡女士生前之診斷紀錄,與法醫師對蔡女士死後受傷部位之觀察,二者並無不一致之處」,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61號函存卷可參(見更㈡審卷第82頁),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記錄之蔡燕芬「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所指之位置,即係證人林志忠醫師前開所述蔡燕芬「左頂部4×5 分公血腫」之傷害,茲堪認定。

⒉蔡燕芬就前開所受左頂部4 ×5 分公血腫之傷害,於「87年3 月30日」至林志忠醫師診所就醫時,係向林志忠醫師表示係「跌倒」所致,業經證人林志忠醫師證述如前。

參以:⑴證人即蔡燕芬之子許雋杰於87年4 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媽媽這幾天有從樓梯摔下摔到頭?)上週三(推算為87年4 月1 日),我回到家見她倒在地上,弟弟在家」(見相驗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又於87年4 月11日偵查時證稱:「(問:前天中午你聽見父母吵架?)有,中午12點多在客廳吵。

(問:你們在那裡?)廚房的餐廳。

(問:有無跑到客廳來看?)沒有。

(問:他們在吵什麼?)沒有聽到。

(問:有聽到爸爸打媽媽?)打一下下而已,他推媽媽上去,媽媽走樓梯搖搖擺擺怕她掉下來。

(問:媽媽在房間後你有聽到在房內吵?)沒有。

(問:你在客聽吃飯有聽到你爸爸抓你媽媽撞牆之聲音?)沒有,打手劈劈的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36頁至38頁反面)。

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87年4 月9 日當天我有在家,那天我看到我父母在爭吵,我父親叫我母親去睡覺,那天我父親有打我媽媽手和腳,但沒有打她的頭。

我媽媽在死亡前二、三星期有摔倒過,我當時沒有在場,我放學回來看到她躺在地上,我不知道她有無受傷,我看到她的頭躺在體重機上面」等語(上訴審卷第61至62頁)。

⑵證人及蔡燕芬之子許雋偉於87年4 月10日偵訊時陳稱:媽媽平時有喝酒,上上週三(推算為87年3 月25日)有看到媽媽從樓梯摔到地上,頭後腦受傷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再於87年4 月11日偵訊時證陳:「(問:前天星期四中午父母在吵架?)有。

(問:那時在做什麼?)在樓下沒有做什麼。

(問:在樓下那裡?)客廳。

(問:父母在那裡吵架?)樓上。

(問:吵的很大聲?)不是很大聲,我有聽到。

(問:爸爸把媽媽推上樓後吵被你聽到?)是。

(問:吵架聲外有聽到打架聲?)沒有。

(問:媽媽上樓之前有聽到父母在客廳的吵架聲?)有。

(媽媽在客廳吵架你在那裡?)餐廳。

(問:你有聽到爸爸打媽媽的聲音?)有。

(問:打的很大聲?)沒有,但我聽得到。

(問:你有跑去客廳看?)沒有。

(問:打幾下?)沒有聽到,只有聽到打的聲音。

(問:爸爸有抓媽媽的頭去撞牆?)沒有」等語(見相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

復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我媽媽死亡之前有從樓梯上摔下來,是在我媽死亡的二、三星期前,有看到她在當天的下午摔下來的,我沒有檢查我媽媽的身體,不知道她有無流血或受傷。

我媽摔下來時有碰到體重機」等語(見上訴審卷第61頁)。

渠2 人均明確陳稱並未見被告於87年4 月9 日有毆打蔡燕芬之行為,且亦皆證述蔡燕芬曾於案發之前有摔下樓梯之情事。

再參酌證人即曾為蔡燕芬洗頭之張秀珍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於蔡燕芬死前10餘天曾幫她洗頭,我洗頭時,她要我洗頭小力點,他說她從樓梯摔下來,摔到左後腦部,我在洗時摸到她左後腦腫一個包,摸起來軟軟的,她說她摔下來時,她小兒子以為她睡著了,拿棉被幫她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正面);

證人即曾為蔡燕芬洗頭之賴瓊淑於原審證述:我是於蔡燕芬死前2 天曾幫蔡女洗頭,我洗頭時,她精神恍惚,並要我洗頭小力點,說她左後腦摔倒,我洗時有稍微碰到腫包,摸起來軟軟的,她頭髮蓋住,不知大小,我問她腫包何來,他說不小心去撞到頭而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正面),亦均明確陳述蔡燕芬確有自樓梯摔下來,且摔到左後腦部之情事,而依據證人張秀珍所述,更可推算蔡燕芬斯時受傷之時間,應係於87年3 月底左右等情,堪認蔡燕芬前開所受左頂部血腫之傷害,應係於87年3 月底左右自樓梯摔下所致,且無從認定被告有於87年4 月9 日毆打蔡燕芬頭部之情事。

至證人許雋杰就蔡燕芬摔下樓梯之時點,雖陳述係於「上週三」(推算為87年4 月1 日),有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證人許雋杰係75年12月出生之人,其於87年4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年僅11歲餘,年歲尚幼,初遇喪母之痛,心情必然無法立即平靜,斯時是否因之有所口誤或誤記,並非無疑,況參以證人許雋杰所述蔡燕芬摔下樓梯之時點,明顯晚於蔡燕芬至林志忠醫師診所就診時間,且與證人許雋偉所述不符,是堪認證人許雋杰上開就蔡燕芬摔下樓梯之時點所述,應係出於口誤或誤記所致,自難僅憑據此點,即全盤否定證人許雋杰其他證詞之憑信性。

⒊至依證人許雋杰、許雋偉90年3 月23日於本院上訴審模擬蔡燕芬摔下樓後撞及體重機之情形(見上訴審卷第100 至102頁所附照片),雖堪認蔡燕芬撞擊前開左頂部4 ×5 分公血腫傷害之部位,機會似甚微小。

惟「一般在較寬闊而平坦的地面上倒地,比較容易碰到頭部的前後面及左右側面,較難碰到頂部,故而單以機率而言,打擊造成頂部受傷之比例,要比倒地受傷的情況多得多,但在較複雜的環境倒地造成特殊姿態碰撞地面或牆壁,並不能完全排除是意外所造成」之情,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61號函敘甚明。

而觀之證人許雋偉前開明確陳稱蔡燕芬係自樓梯摔下後,再撞及體重機等語,明顯可知蔡燕芬並非於寬闊而平坦之地面倒地撞及體重機,故衡量蔡燕芬斯時可能所受之傷害,自不能排除其摔下樓梯時,頭部先行撞及樓梯階梯或他物,再觸及體重機,而導致其頭頂部受傷之可能,是憑據證人許雋杰、許雋偉前開單純就蔡燕芬頭部觸及體重機之態樣所為之模擬,尚不得即為蔡燕芬當日必不可能受有頭頂部傷害之論斷。

㈥告訴人即蔡燕芬之父乙○○雖否認蔡燕芬有酗酒行為,然蔡燕芬平時確常喝酒之情,業經證人許雋杰、許雋偉分別於偵查中陳稱:「爸爸不愛喝酒,媽媽平常喝」、「媽媽平時有喝酒」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37頁反面、第10頁反面)。

參以證人即被告鄰居葉清山於警詢陳稱:有多次見蔡燕芬買米酒返家等語(見相驗卷第30頁);

又蔡燕芬家中廚房及浴室均置有大量米酒及其他不明酒類多瓶(或空瓶),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0頁);

再蔡燕芬死亡後經解剖觀察其消化道結果,發現「食道黏膜呈灰白色,胃內有500 西西液體有蛋花及啤酒味道」,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36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故蔡燕芬平時即有酗酒之行為,亦可認定。

㈦再證人即蔡燕芬之姐蔡碧雲、證人即蔡燕芬之同事李佳靜、陳瓊芬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蔡燕芬曾告知遭被告毆打之情(分別見相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61 至163 頁、第163 至164 頁)。

惟縱認此等情節為真,此亦無從證明蔡燕芬前揭左頂部血腫之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復無從證明被告有於87年4 月9 日毆打蔡燕芬,並因之導致蔡燕芬死亡之事實,是尚難憑據渠等所言,即為被告有傷害蔡燕芬致其死亡之犯行之認定。

㈧雖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本案蔡女士解剖所見是反映87年4 月10日死亡時之狀況,發現其有右側陳舊硬膜下出血及左側新鮮硬腦膜下出血,表示有2 次不同時間及不同部位的外傷。

陳舊硬膜下出血並未致死,可能已存在10日以上;

新鮮的硬膜下出血則約在1 日以內,出血量約250 西西,足以致死;

二者並不是同一個傷,亦即新的出血並非從舊的血腫湧出」、「研判蔡女士在死亡前10日曾受過1 次傷,造成右側硬膜下出血,但無明顯的神經學症狀;

死者於去世前1 日再度受傷,造成左側硬膜下出血,這1 次出血量較多而致命。

至於前述出血是他人所為或意外造成,很難只從傷的本身予以判定」等語(見更㈡審卷第83頁),似乎係認蔡燕芬死亡,是因於87 年4月9 日再度受傷所致,僅無法從傷勢本身判定造成原因。

惟該院於97年8 月8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9531號函暨補充說明意見表陳明:「蔡燕芬女士於87年3 月30日及4 月9 日各有一次受傷情況;

3 月30日求診病歷記載其左頂部及前額部受傷,4 月10日解剖時該二處之傷仍然存在,且另外見到左顳部帽狀腱膜出血,屍體初驗時記載提及頭臉部多處血腫。

由以上傷勢可以確定蔡女士在3 月30日的確有頭皮外傷,但不能認為4 月10日確實未被打擊」、「蔡女士之解剖結果清楚顯示其顱內有不同部位的兩側性硬膜下出血,右邊略舊(亞急性),左邊較新鮮(急性),且新鮮出血非從舊的血腫出來。

再比對其二次受傷的時間,右側硬膜下出血應該是87年3 月30日產生,同日門診當時該傷是急性,延至4 月10日就成亞急性;

在這一段期間,由於蔡女士該右側硬膜下出血之出血量較少、未陳述有神經學症狀、未照X 光、常喝酒,所以一直到解剖時才發現。

至於蔡女士左側硬膜下出血屬急性生活反應,應該是4 月9 日出現,由於出血量較多,因而危急生命」等語(見更㈣審卷第66頁),則指明依據蔡燕芬左側硬膜下出血狀況,並未能確認蔡燕芬於87年4 月10日未被打擊。

嗣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其前開2份函文就蔡燕芬左側硬膜下出血是否因遭受打擊受有新傷導致,前後所載似有出入乙節,復於97年10月2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916號函暨補充鑑定說明意見表解釋:「1.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61、0970209531號函回復意見,是表示蔡燕芬女士於4 月9 日有左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勢,至於傷勢是由他人所為或意外造成,則無法只從傷勢本身判定,尚須由當天現場是否可能有外力施予的情況再予考量研判。

2.蔡女士常酗酒,這是外傷性硬膜下出血的好發因子之一,被打或跌倒或碰撞等各形式的外力皆有可能造成。

有些例子是慢性的,當事人甚至已忘記當初曾經遭遇外力。

3.身體有血塊或傷口存在時,會隨著不同時間的進行,而產生不同的變化。

急性生活反應是指活著的時候一、兩天內的反應,見到血腫存在等較長期的變化」等語(見更㈣審卷第82至83頁)。

則顯然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蔡燕芬之死亡原因,亦非肯定認為蔡燕芬除87年3 月30日受有傷害,造成右側硬膜下出血後,於87年4 月9 日再度因被打擊受傷,致造成左側硬膜下出血而致命,而係認蔡燕芬雖於87年3 月30日受有傷害,造成右側硬膜下出血,惟並非致死之原因,而其於約87年4 月9 日新鮮的硬膜下出血,雖足以致死,惟該傷勢係如何造成,並無法只從傷勢本身判定,因蔡燕芬常酗酒,而此係屬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之好發因子之一,故被打或跌倒或碰撞等各形式之外力,皆有可能造成蔡燕芬左側硬膜下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是自難憑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開第0000000000、0970209531號函覆內容,即為該院鑑定結果,亦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蔡燕芬左側硬膜下出血係出於外力(人為)打擊所致,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蔡燕芬死亡之原因,是否確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蔡燕芬係因前述頭部左後側近頂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之結論,既屬有疑;

而蔡燕芬前開所受左頂部血腫之傷害,又係其於87年3 月底左右自樓梯摔下所致,且無從認定被告有於87年4 月9 日毆打蔡燕芬頭部之情事,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87年4 月9 日毆打蔡燕芬頭部,致蔡燕芬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犯行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毆打蔡燕芬頭部致其顱內出血死亡,或被告前揭毆打蔡燕芬手、腳之行為,與蔡燕芬左側硬膜下出血致死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蔡燕芬之死亡擔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行僅應負傷害罪責,原審誤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論科,尚有未恰。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蔡燕芬係親密之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持,乃其於見蔡燕芬於家中飲酒至醉,竟不能予以包容,並耐心尋求最佳處理方式,反對蔡燕芬施以拳打腳踢之暴力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佳,且其毆打行為對蔡燕芬所造成之傷害雖然多處,然均為皮肉傷,尚非嚴重,犯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5 月)。

另按,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