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重上更(四),92,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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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於民國91年4月12日凌晨2時4分許,搭乘由不詳姓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㈠、證人卯○○、雷繼天、曾亞衍、顏年上,及附表所示被害人
  8. ㈡、證人卯○○於偵查之陳述,均屬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
  9.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10. ㈣、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11.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
  12.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卯○○迭於警詢、檢察官
  13. 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
  14. ㈢、本案嗣於91年6月5日10時許,警察於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法
  15. ㈣、被告戊○○辯護意旨雖指被害人卯○○於原審陳稱被告下摩
  16. ㈤、被告林德旺於91年5月18日,因持有雷繼天之駕駛執照而為
  17. ㈥、扣案之柴刀2支雖於被告戊○○上址住處屋內查獲,但係屬
  18.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9. 三、論罪部分:
  20. ㈠、被告戊○○於上開行為時、地所持之柴刀,客觀上足以危害
  21. ㈡、被告戊○○與上述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2. ㈢、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
  23.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24. ㈠、被告強盜卯○○皮包內之雷繼天證件係「普通小型車之駕駛
  25.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部分已有修正(如上所述
  26. 五、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
  27.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8.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與顏年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29.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30.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顏
  31. ㈣、經查:
  32.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之上開事證,既均無從證明被告
  33. 七、原判決共同被告顏年上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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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71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231 號、第16394 號、第16524 號、第17050 號、第1868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1年4 月12日凌晨2 時4 分許,搭乘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滿18歲男子(下稱甲男)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並由林德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有封套柴刀1 支(未扣案),至高雄市○○區○○路15巷口,見卯○○駕駛自用小客車甫在該巷口停車後,下車步行欲返回位於該巷內某址之住處,戊○○竟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男以機車擋在卯○○正前方,再由戊○○下車拉扯卯○○右手之黑色皮包,因劉女緊抓不放,戊○○即從腰間亮出有封套之上開柴刀1 支,而在卯○○臉部前方晃動,至使卯○○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林德旺即以此強暴方式而強取該皮包(內有卯○○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信用卡5 張、金融卡3 張、駕照、健保卡、美髮丙級技術執照各1 張、諾基亞香檳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雷繼天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1 張「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所得財物欄,漏載此部分」),林德旺強盜得手後,即與甲男共乘機車逃逸。

嗣於91年6 月5 日10時許,警察於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起訴書誤繕為大昌一路)290號5 樓林德旺住處執行查封時,發現該住處房內有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4 支及非供犯本案所用之柴刀2 支等物,經警方詢問之後返回該處之戊○○,戊○○始告以尚有另支行動電話交由其女友辛○○持用中,警方而於同日(5 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787 號4 樓之3 辛○○住處查扣卯○○遭強盜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並經卯○○指認無誤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卯○○、雷繼天、曾亞衍、顏年上,及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警詢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卯○○於偵查之陳述,均屬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為,雖未具結,然證人卯○○當時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規定,所為之上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證人卯○○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本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足參)。

本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顏年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為之,依據上開說明,證人顏年上所為之偵查陳述,自無上開「依法應具結」之規定適用,依法認有證據能力。

㈣、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手持柴刀,強盜被害人卯○○上述皮包。

被害人皮包內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係伊兄林義盛於清理其友人顏年上之前借住伊上址住處房間時找到,而交給伊修理後,伊交給伊女友辛○○使用。

又伊遭警查扣原置於被害人皮包內之雷繼天之駕駛執照,係伊於91年5 月初,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處某通訊行騎樓下撿到的,之後就一直放在伊皮包內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卯○○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指證在卷,並稱:當時伊正要走路回家,有2 名歹徒騎車在伊前方擋住伊去路,後來並將機車停在伊旁邊,後座之歹徒下車拉扯伊皮包,彼此拉扯一段時間,伊抗拒不讓他拉走,結果他就從腰間亮出1 支有封套之柴刀,在伊臉部前方晃動,伊非常害怕不敢反抗,才讓他搶走皮包,並指認被告戊○○即是當天持柴刀搶劫伊皮包之歹徒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14、15頁、12231 號偵卷第25頁、第2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8 、149 頁、本院上訴卷第50、51頁)。

至於被告戊○○辯護意旨雖指被害人卯○○所稱「取走皮包之人究係後座歹徒或係騎機車之歹徒?」、「取走皮包之過程,卯○○究竟是有拉扯、抗拒,或無拉扯、抗拒?」、以及關於「取走皮包之過程」、「卯○○受迫後是把皮包丟在地上,或丟給後座的歹徒,或是直接被取走」、「強盜之方法如何」等情前後不符,然因本件強盜案發生時間甚短,且歷經警、偵、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程序時間甚久,被害人就該案過程之細節,亦常因其於各次偵、審程序時之陳述內容是否簡略,或陳述時之當時心理、記憶等因素,而有前後未盡相同之處,然關於該案發生時之客觀現場,確係由被告持刀強取其皮包之主要事實,被害人前後指訴則大致相符,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先後陳述之枝節上些微不符,即認被害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既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深夜,對獨行之被害女子強取其皮包,並亮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有封套柴刀1 支,被告所為於客觀上即已致令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屬強盜行為無疑。

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足參)。

本件被害人卯○○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具結證稱:伊之所以認為被告戊○○就是當天坐在機車後座下車搶伊皮包之人,是因從歹徒之機車擋住伊去路,到被告下車與伊拉扯皮包,進而搶走伊皮包,其間經過一段時間,留下相當之印象,在警局時伊不敢百分之百確定被告戊○○是搶伊之歹徒,是因被告作案時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但後來發現被告之站姿跟當天搶伊之歹徒一模一樣,所以確認搶伊之歹徒即是被告(見原審卷㈠第148 、149 頁、本院上訴卷第50、51頁)等情明確,則依被害人卯○○所述,行搶之人既戴全罩式安全帽,被害人自不可能指述其容貌;

且衡之常情,人之相貌,固各有不同,然人之身影、行動舉止,亦各有其差異性,則被害人以當場對其行搶之人身影、姿勢,資為辨認其人而為指認,自難謂被害人指認被告一節,有何悖於經驗法則之處,亦可認定被告即是強盜被害人卯○○財物者無誤。

㈢、本案嗣於91年6 月5 日10時許,警察於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起訴書誤繕為大昌一路)290 號5 樓被告林德旺住處執行查封時,發現該住處房內有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4 支及非供犯本案所用之柴刀2 支等物,經警方詢問之後返回該處之戊○○,戊○○始告以尚有另支行動電話交由其女友辛○○持用中,警方因而於同日(5 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787 號4 樓之3 辛○○住處查扣卯○○遭強盜之諾基亞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明,及證人辛○○於原審、本院上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1-52 頁,本院上訴卷第97- 9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6年4 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2000739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卷第42-43 頁),而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害人卯○○所有,經扣案後業已發還卯○○,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6、29頁)。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兄林義盛雖於原審證述,該行動電話係由顏年上房間拿取交給被告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2頁),然此情已為證人顏年上所否認(見原審卷㈠第41頁),且如上所述,足認被告即是強盜卯○○財物者,則證人林義盛所證上情,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戊○○辯護意旨雖指被害人卯○○於原審陳稱被告下摩托車之姿勢與強盜之歹徒一模一樣,但被告在警局時是站著讓劉女指認,足見其所供不實云云。

又被告在警局係以站姿,供卯○○指認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外,固經被害人卯○○及證人即警員林正昌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51、53、94、95頁),惟被害人卯○○於原審除證述關於被告站姿外,另亦證述被告「下摩托車的姿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復參以本案歹徒2 人係騎機車先擋住被害人卯○○面前,而後由後座者下機車,站在被害人面前,與被害人對峙片刻,而後出手拉扯被害人皮包,再亮出柴刀強行取得皮包,被害人目睹及親歷全部過程,印象自必深刻,此與一般騎乘機車歹徒於行駛間,由後搶走被害人皮包後迅即離去,被害人因而驚慌失措,不及看清歹徒面貌之情顯有不同。

而本案被告自機車後座下車至站立在被害人面前,動作則屬一貫,是被害人所證上開如何指認被告確係對其強盜皮包之人等情,核與實情尚無不符。

㈤、被告林德旺於91年5 月18日,因持有雷繼天之駕駛執照而為警臨檢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其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有該院91年度雄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3-134 頁),而關於被告何以持有雷繼天駕駛執照一節,被告雖辯稱係其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之騎樓下撿到云云,然證人雷繼天係被害人卯○○之客戶,該駕照係放在劉女皮包中,連同劉女之行動電話等物一起被劫走,劉女之工作範圍係在高雄市楠梓區與高雄縣橋頭鄉,其工作亦與高雄市之通訊行無關等情,業據卯○○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57、58頁),及證人雷繼天於該侵占案之警詢中陳明(見原審卷㈡第126-127 頁),則被害人卯○○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雷繼天之駕照,既一同放在皮包內遭強盜而喪失,竟均在被告戊○○持有中,而各於上開不同時間遭警查獲,復參以證人顏年上於91年8 月28日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供:「…有一次被告曾拿偷來證件被警臨檢」(見16394 號偵卷第14頁反面)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原置於被害人皮包內之雷繼天駕照係其拾獲云云,顯非實在,益徵被害人卯○○指認被告係強盜其財物者之證詞,確非虛妄。

㈥、扣案之柴刀2 支雖於被告戊○○上址住處屋內查獲,但係屬原審共同被告顏年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及顏年上供陳一致,顏年上復供稱扣案之柴刀2 支係伊在高雄市○○路之「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所購買(見12231 號偵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54頁),又證人即「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店員曾亞衍於警詢陳稱扣案之柴刀係「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所販售(見警卷㈠第17頁反面),雖證人曾亞衍同時表示願意領回該2 支柴刀,並書立卷附之領據(見警卷㈠第28頁),但實際上沒有領回去,因此該柴刀仍扣於本案,主辦警員未注意及此,仍然將該領據隨卷一併移送,此有證人即當時承辦之警員謝志芳於本院更二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17頁),又此與顏年上與章正杰於本案發生後之91年5 月22日,在「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店內所自行取得之柴刀2 支強盜財物,犯罪後已將該2 支柴刀丟棄不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

至於本案扣案之柴刀2 支,雖經提示供被害人卯○○辨認陳稱:歹徒所使用的刀子與庭上的一樣,但歹徒亮刀時,刀上尚有類似皮革的封套未拆除等語(見警卷㈠第1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9 頁),及提示扣案之柴刀供證人曾亞衍辨認,其證稱:我們店所販售之柴刀有皮革封套包著柴刀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7 頁),然共同被告顏年上已於警詢供明:扣案之二把柴刀係於91年4 月底所購買(見警卷㈢第2 頁);

及於原審供以:二把柴刀是我在建工路「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買的,買了之後隔幾天,我又到那邊搶(指91年5 月22日),及刀子是我4月底放在大豐路的住處(指查獲處)(見原審卷㈠第54、55、62頁)等語明確,則共同被告顏年上既於91年4 月底始購得扣案之二把柴刀,本案被告戊○○顯無可能於91年4 月12日,持其中一把供強盜被害人卯○○之用,足認此扣案之柴刀2 支,均非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凶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戊○○於上開行為時、地所持之柴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甚為明確,故其強盜行為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

又被告與上述甲男先以機車攔阻被害人卯○○後,被告下車拉扯卯○○皮包,並持柴刀在卯○○臉部前方晃動,至使卯○○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以此方式強取卯○○之皮包,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所得財物欄雖未記載「雷繼天之駕照」,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盜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判。

㈡、被告戊○○與上述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公訴人起訴雖認上述甲男即係原審共同被告顏年上,然被害人卯○○於原審已明確指訴騎機車共同強盜者中,後座係戊○○,而前座者之身材則較戊○○更為高、瘦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經查顏年上之身高約為173 公分,戊○○之身高約為178 公分,此有卷附照片二幀足參(見原審卷㈠第69、71頁),足徵被害人卯○○所指機車前座共同強盜之人,應非顏年上甚明。

從而,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僅可認定為上述甲男,且以甲男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情節,亦足認甲男為滿18歲之人,附此敘明。

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㈢、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7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云云,惟經核閱卷附之被告相關前案紀錄,並無起訴書所載之上述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44-48 頁),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強盜卯○○皮包內之雷繼天證件係「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及被告上址住處係「大豐一路」(均如上述),原判決卻認定為「國民身分證」及「大昌一路」,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疏誤。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部分已有修正(如上所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恰。

五、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持柴刀強盜他人財物,危險性高,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其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持柴刀僅以在被害人臉部前方晃動,並未對被害人身體施以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見警卷㈠第1 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柴刀2 支,尚難認定係供被告持以犯本強盜罪所用之物(如上所述),又供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柴刀1 支,因未查獲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與顏年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1年5 月25日止,2人共同騎乘機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趁人不備,而搶奪被害人乙○○等13人所有財物(如附表所示),並朋分所得之贓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顏年上於警偵供述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為據。

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被訴搶奪犯行,辯稱:顏年上將伊機車騎去不還,與伊有過節,顏年上所述不實在等語。

㈣、經查: 1、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丑○○遭搶部分,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的藍色易利信手機已在被搶後約3 個月左右經新興分局通知領回(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又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詢結果,據該局覆稱:關於丑○○之藍色易利信手機,已於91年10月7 日以高市警刑字第0910060951號函,將犯罪嫌疑人徐誌偉移送偵辦等語,有該分局92年5 月1 日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200066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頁),顯見該件行搶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所為甚明。

2、附表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庚○○遭搶部分,則係原審共同被告顏年上單獨所為,業據顏年上於原審供稱:我的確有搶奪10幾件,都是我1 個人做的,我在警詢時指證戊○○並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且顏年上並因搶奪罪經原審判刑3 年6 月確定,足認附表編號6 庚○○遭搶部分,確非被告所為。

3、附表編號1 、2 、3 、5 、8 、9 、10、11、12、13所示之被害人乙○○、子○○、林秋華、丁○○、丙○○、寅○○、癸○○、辰○○、壬○○、甲○○等人,經原審提示被告戊○○及顏年上、林義盛之正面、側面照片共15張供渠等指認,或答以無法辨認,或稱與被告戊○○不相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 至147 頁),另編號7 所示被害人己○○雖於警詢指稱其如何遭2 名騎機車歹徒行搶皮包等情,但其亦表示「警方如查獲搶嫌,其不能指認出來」等語(見16524 號偵卷第18頁),則上述被害人等固均有遭搶之被害事實,但均無從以其等陳述,據為認定被告即有被訴上開搶奪犯行。

4、本案雖有6 支行動電話扣案(包括在被告戊○○上址住處查扣之4 支,及在顏年上、林義盛身上起出之2 支),但均非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所有之物,且附表編號1 、2 、3 、5 、7 、8 至13所列之贓物,亦均未查獲,則被告戊○○此部分被訴犯行,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僅憑原審共同被告顏年上曾於警、偵供稱被告戊○○係共犯云云,遽予認定被告戊○○有參與此部分被訴搶奪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之上開事證,既均無從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被訴搶奪犯行之犯罪事實,則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時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原起訴搶奪罪,經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強盜罪審理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共同被告顏年上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爰不另以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   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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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新興區│乙○○│騎乘黑色機車尾隨被│內有新台幣2 萬2 千多元、身│
│    │戊○○  │1 日21時│六合二路建國│      │害人,趁其不備時,│分證、駕照各1 張          │
│    │        │50分許  │國小側門旁  │      │從旁搶奪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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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前鎮區│子○○│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新台幣3,000 元、身分證、駕│
│    │戊○○  │3 日10時│興東里天山街│      │,趁其不備時,從旁│照、行照各1 張、信用卡3 張│
│    │        │許      │、嘉陵街口  │      │搶奪皮包          │、存摺1 本、健保卡3 張、手│
│    │        │        │            │      │                  │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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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新興區│林秋華│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搶奪手提包,內3 千多元及身│
│    │戊○○  │5 日20時│六合路、仁愛│      │,趁其不備時,從旁│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
│    │        │50分許  │街口        │      │搶奪皮包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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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前金區│丑○○│騎乘白色機車(車牌│內有7 千8 百多元及手機1 支│
│    │戊○○  │6 日15時│自強三路198 │      │用紅紙遮掩)尾隨被│等財物                    │
│    │        │30分許  │號前        │      │害人,趁其不備時,│                          │
│    │        │        │            │      │從旁搶奪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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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七賢二│丁○○│騎乘黑色機車尾隨被│搶奪皮包,內有2 萬6 千多元│
│    │戊○○  │7 日1 時│路、民主橫路│      │害人,趁其不備時,│及駕照1 張、郵局、二信、一│
│    │        │許      │口          │      │從旁搶奪皮包      │銀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1 張│
│    │        │        │            │      │                  │、手機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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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三民區│庚○○│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內有3,200 元及身分證、信用│
│    │戊○○  │8 日21時│九如一路與慶│      │,趁其不備時,從旁│卡、駕行照、健保卡各1 張、│
│    │        │10分許  │雲街口      │      │搶奪其皮包        │金融卡2 張、手機1 支、長笛│
│    │        │        │            │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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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光復二│己○○│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內有1 千5 百多元及健保卡、│
│    │戊○○  │9 日22時│街181 號前  │      │,趁其不備時,從旁│身分證各1 張、手機1 支    │
│    │        │25分許  │            │      │搶奪其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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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文橫二│丙○○│騎乘銀色機車尾隨被│內有新臺幣1 千1 百多元及身│
│    │戊○○  │18日21時│路與五福二路│      │害人,趁其不備時,│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
│    │        │45分許  │            │      │從旁搶奪皮包      │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手│
│    │        │        │            │      │                  │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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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南華橫│寅○○│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內有新臺幣3 百多元及身分證│
│    │戊○○  │25日19時│二路136 號前│      │,趁其不備時,從旁│、健保卡各1 張等財物      │
│    │        │55分許  │            │      │搶奪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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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顏年上  │91年4 月│高雄市○○路│癸○○│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內有身分證、駕行照、榮民證│
│    │戊○○  │29日1 時│323號       │      │,趁其不備時,從旁│、私章2 個、提款卡2 張等  │
│    │        │45分許  │            │      │搶奪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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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顏年上  │91年5 月│高雄市復橫一│辰○○│騎乘深色機車尾隨被│內有200 元及身分證、提款卡│
│    │戊○○  │2 日19時│路、達仁街口│      │害人,趁其不備時,│、駕照各1 張等財物        │
│    │        │30分許  │            │      │從旁搶奪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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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顏年上  │91年5 月│高雄市○○路│壬○○│騎乘深色機車尾隨被│內有5 千多元、手機2支 、信│
│    │戊○○  │5 日23時│53號前      │      │害人,趁其不備時,│用卡3 張、健保卡、駕照、行│
│    │        │30分許  │            │      │從旁搶奪皮包      │照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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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顏年上  │91年5 月│高雄市前鎮區│甲○○│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信用卡2 張、身分證、駕照各│
│    │戊○○  │25日22時│竹東里二聖一│      │,趁其不備時,從旁│1 張                      │
│    │        │26分許  │路107巷口   │      │搶奪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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