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附民,74,2009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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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己○○、丁○○3 人參與共同被告戊○○、洪健清在高雄市○○○路505 號11樓虛設之「烜茂公司」,並在自由時報刊登徵人啟事,原告丙○○前往應徵,被騙投資38萬元,嗣後被告等人關門搬空逃逸,始知受騙,爰求為判決被告甲○○、己○○、丁○○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被告甲○○、己○○、丁○○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己○○、丁○○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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