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西路口附近,將當日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乙○○、甲○○2 人,均向渠2 人謊稱乙○○、甲○○2 人為涉嫌人頭帳戶共犯涉嫌洗錢,且為要淨空其2 人帳戶並要求2 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便保管,致乙○○、甲○○均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分別急忙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至丙○○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及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後,嗣乙○○、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因甫出獄工作不穩定,且想償還母親前為伊向大眾銀行建國分行所借之50萬元貸款,看報紙與代辦銀行貸款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成年男子聯繫後,為辦理貸款而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連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交付「林專員」所指派之人,不知上開銀行帳戶被用為詐騙之工具云云。
(二)然查:1、本件被害人乙○○、甲○○均因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佯以其 2 人為涉嫌人頭帳戶涉嫌洗錢並要求2 人清空帳戶,致乙 ○○、甲○○不疑有他,分別匯款至被告丙○○所有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及新光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等情 ,業經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警卷7 頁)、新光銀 行存入憑條(警卷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5 月7 日98國世鳳山字第0102號函(警卷11-13 頁)、新光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98年5 月19日新光銀鳳山字第70號函(警卷 14-16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2 帳戶均遭不詳 人士利用,作為對乙○○.甲○○施詐犯罪工具之事實, 已甚明確。
2、又被告丙○○雖辯稱:伊是因相信「林專員」可為其辦理 貸款以清償其母之貸款債務,所以當天才會將該2 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該名「林專員」,但並沒有要 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惟查:(1)被告丙○○於98年3 月間因無工作缺錢透過報章與自稱「 林專員」男子連絡後,並申請臺灣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及國 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2 帳戶後,旋將該2 帳戶存摺印章、 密碼、金融卡交付該「林專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復供稱: 我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但信用都不良, 之前向銀行申貸時需要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勞保資料、 在職證明,我是向報紙上的「林專員」申辦貸款,他的電 話是0000000000號,我是之前就看到廣告了,將報紙留下 約二個星期左右,等我找到工作後又沒有作了,我就急了 ,我是於申辦當日中午或下午將密碼、印章、提款卡、銀 行存摺在我家那邊建國路和中山西路口的85度C 斜對面交 給林專員等語(偵卷22-23 頁),復供稱:(你不知道電 視上有報導不能將帳戶資料隨便給他人嗎?)這件事我知 道,但我當時真的沒想這麼多,我當時真的是被銀行逼急 了。
(如果對方將你的帳戶資料拿去讓詐欺集團使用,你 也就讓對方拿去嗎?)那我不曉得,我印象中之前我弟弟 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時,也有交給銀行他的提款卡,但沒 有提供密碼,我想說我弟弟這樣辦,我也這樣辦,我有疑 問的話,對方就向我說不然不要辦好了等語(偵卷-24 頁 ),顯見被告事先既已知悉將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交予該「林專員」前,對於其帳戶及金融卡、密 碼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作為申辦貸款,可能遭他人將之作 為不法手段之用等情已有所警覺,始向對方有上開之表示 上開之質疑,惟仍將上開2 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印 章交付該「林專員」,足徵其對詐騙集團可能會以上開存 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作為詐騙之工具,已有預見。
又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 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 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 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致隨意交予不 熟識之人任意使用,被告既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陌生人,則自對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不詳姓名之 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應已有認識之可能。
(2)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本不應隨意交 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廣告詐取財物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被告復於原審供述:辦 貸款要有帳戶我知道,但密碼不能給人家我也知道,我當 初會把密碼給交給人家是因為他們說等銀行轉帳進來帳戶 要給他密碼,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30頁), 復供稱:我當時有說我萬泰銀行有欠錢,我看報紙,他們 代辦公司的就有萬泰,因我有欠錢,沒有還清借不到錢, 他們說辦新光、國泰銀行的看看,而我又是國泰人壽保戶 ,我怕有詐騙集團,因為他們說跟襄理認識,我有打電話 去確認有他們說的那個襄理,但他們都說很忙沒有接電話 ,我就相信他們,把密碼給他們等語(原審卷29-30 頁) 。
足見被告對該帳戶資料可能為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 本即在交付前已有預見,卻仍逕自將之交付對方,故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
況被告果真 相信該「林專員」可為其辦理貸款,若能順利取得貸款, 衡情僅需申辦1 銀行之帳悵戶即可,則何須1 次申辦新光 銀行鳳山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兩家銀行之帳戶之 理,則對此亦無法自圓其說。
另被告於原審復改稱:該代 辦公司的人(「林專員」)跟我說他是國泰世華銀行的代 辦公司,說他們跟國泰世華銀行裡面的一位襄理很熟,我 也有打電話到國泰世華銀行的四維路那間分行問,是否有 該名襄理,他們說有,所以我才會信任他們,就把證件交 給他們辦貸款云云(原審卷45-65 頁),惟已與上開供述 情節相岐,且又未能提供該名國泰世華銀行襄理姓名及年 籍資料,以供查證,故自難以其上開辯解,即作為有利被 告之依據。
(3)另被告固提出報紙廣告節本及電話通聯紀錄及其母賴美珠 之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然此僅足以證明被 告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後,曾撥打廣告所載 電話與他人聯繫之事實,並無從知悉其通話內容為何? 仍 不足以推認被告撥打電話與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間有何必 然之關聯。
另被告之母固亦曾向大眾銀行貸款50萬元,此 有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原審卷38-39 頁), 惟該筆貸款迄98年3 月17日止,則僅餘15萬8332元,復有 大眾銀行98.10.29(98)眾消密發字第8795號函(原審卷33 -35 頁),是其是否與被告所辯: 其提供該2 紙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林專員」辦理貸款云云,其間 有何關連性,亦乏證據足資證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附表所示之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以此提供2 帳戶資料之事實上應屬一幫助行為,其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乙○○、甲○○2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之附表所示2 帳戶中,使被害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二)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5號)對被告丙○○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慮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匯 款 時 間│匯款金額 │備 註│
│ │ │電話時間│ │(新台幣)│ │
├──┼───┼────┼──────┼─────┼─────┤
│ 1 │乙○○│98年3 月│98年 3月27日│ 88,000元│匯入系爭國│
│ │ │27日下午│下午3 時許 │ │泰世華銀行│
│ │ │1 時許 │ │ │帳戶 │
├──┼───┼────┼──────┼─────┼─────┤
│ 2 │甲○○│98年3 月│98年 3月30日│ 56,000元│匯入系爭臺│
│ │ │30日上午│下午1 時30分│ │灣新光銀行│
│ │ │8 時25分│許 │ │帳戶 │
│ │ │許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