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133,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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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

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98年1 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及犯意,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因遺失而延期申報,始遭人持以犯案,原判決以推論臆測之詞而對被告論罪,並未採納被告辯詞及證人證詞,有所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所提之上訴理由,核與其於原審之辯詞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此等辯詞,業經調查被告所供關於如何發現其所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詞,有前後反異不一之情,及審酌證人許蘭英於偵查中證詞,而認被告所辯「係由許蘭英告知後方知悉上開帳戶資料不見,抑或許蘭英前去領取土地銀行存款時,才知道其之帳戶已遭凍結」等情,俱非實在。

又參以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再衡以被害人乙○○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領取,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更足見該不法之徒於向被害人施用不正手段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不法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加以使用。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相關事證,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參原判決第2-4 頁理由欄所載),足徵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推論臆測等情。

被告上訴理由仍憑己見徒執先前辯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提之本件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9年1 月4 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48頁),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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