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寅○○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㈠先於民國(下同)98年8月
- 二、嗣又各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欄所載時間,分別前往該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 二、本件證人尤美雲(莎茲堡社區主委)、張永祿、歐丁魁(均
-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指紋鑑定書,雖亦係
- 四、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對於事實欄所
- 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 四、原審因認被告寅○○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復援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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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寅○○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㈠先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9日11時2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286 巷之「莎茲堡」連棟型社區,趁該社區住戶開啟社區大門擬進出之際,擅自闖入該社區中庭(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社區10號屋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SWISSBIKE 牌黑色自行車1 輛,得手後騎離現場(即附表編號4 所載部分),變賣予不知情之協昇自行車店人員。
㈡又於98年8 月24日0 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 時許,應予更正),前往前開社區,並以攀爬係屬安全設備之社區大門方式,擅自闖入該社區中庭,並下手竊取壬○○所有,停放在該社區7 號屋前之美利達牌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自內開啟社區側門將車騎離現場(即附表編號6 所載部分),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自行車店人員。
嗣員警據報後,在前開大門採得4 枚可供比對之指紋,因鑑驗結果,分別與檔存寅○○之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指紋相符,並拘提寅○○到案查明,始悉上情。
二、嗣又各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欄所載時間,分別前往該附表所示「犯罪地點」欄所載之社區,並以攀爬係屬安全設備之社區大門方式,擅自闖入各該社區中庭,下手竊取該附表各所示「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該附表各所示「犯罪地點」屋前之自行車各1 輛(廠牌、顏色、型號、車身號等項詳如附表「失竊物品」欄所示),得手後自內開啟社區側門將車騎離現場,並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自行車店人員,寅○○均恃上開竊盜所得維生,而有犯罪之習慣。
嗣寅○○經拘提到案後主動供承此部分之12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尤美雲(莎茲堡社區主委)、張永祿、歐丁魁(均腳踏車買賣業者)、證人即被害人甲○○、壬○○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12人在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
被害人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領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經遂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依卷存證據觀之,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援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妥適,依上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指紋鑑定書,雖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陳述,且係依下級警察機關委託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有鑑定職權之法定政府機關,所為鑑定之可靠性甚高,且與認定被告寅○○是否係以攀爬係屬安全設備擅自闖入社區之行竊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
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件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社區現場蒐證照片、社區現場蒐證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就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編號2 及編號5、編號8 及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係同時竊取者外,其餘之事實均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莎茲堡」社區主委尤美雲、證人即被害人甲○○、壬○○、乙○○、辛○○、庚○○、丙○○、戊○○、子○○、己○○、卯○○、丁○○、辰○○、癸○○、趙毅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即腳踏車買賣業者張永祿、歐丁魁於警詢中亦證稱:曾先後多次向寅○○收購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90-93 、133-134 頁);
而警方事後確在莎茲堡社區大門上採得指紋之事實,亦經尤美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上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確係被告寅○○之指紋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28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59464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3日刑紋字第098012958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50 至152 頁),此外,復有高雄市○○區○○路286 巷莎茲堡社區98年8 月19、2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6-38頁、第44-45 頁)、社區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70 頁照片1 )、附表所示社區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寅○○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寅○○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第7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及編號3 被害人乙○○、庚○○失竊腳踏車之時間分別為98年8 月9 日或10日及98年8 月16日或17日,失竊地點分別為左營區○○路183 巷9 號、183 巷11號;
附表編號2 及編號5 所示被害人辛○○、丙○○失竊腳踏車之時間分別為98年8 月上旬某日及98年8 月20日,失竊地點為高雄市○○區○○路42巷5 弄10號、東門路42巷5 弄6 號;
附表編號8 及編號11所示被害人子○○、丁○○失竊之時間為98年8 月下旬某日及同年10月8 日,失竊地點為高雄市○○區○○街203號、209 號,此經渠等證述在卷,被害人及時間均不相同,被告寅○○辯稱同時竊取云云,委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及與該日常居住場所具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室內空間而言;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50年臺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棟型社區之中庭,尚非「住宅」或「建築物」,而係屬「附連圍繞土地」,縱於夜間擅自侵入該中庭行竊,猶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直接阻隔出入「住宅」、「建築物」之設備,社區大門既非直接阻隔「住宅」、「建築物」與室外之空間,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惟社區大門顯具防閑作用而為同項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從而以攀爬社區大門之手法行竊,自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 所示,於98年8 月19日11時2 分許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腳踏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 所示98年8 月24日0 時19分許竊取壬○○所有腳踏車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12次腳踏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蕭惟攀爬該社區大門侵入社區中庭竊取甲○○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見原審第48頁所附論告書),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
公訴人認被告寅○○竊取壬○○及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而攀爬各該社區大門,在性質上係屬「門扇」,因認所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及附表編號7 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點乃在夜間,而認該次犯行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見原審第48頁所附論告書),均有未合,惟被告寅○○所犯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寅○○於警方發覺其涉及除附表編號4 、編號6 外,其餘所示12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該等竊盜犯行亦係其所為,並偕同員警前往竊案及其變賣贓物現場查緝犯行,有被告警詢歷次筆錄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寅○○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且事後亦接受法院之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寅○○所犯前開14罪,犯罪時點迥然可分,且被害人復非同一,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寅○○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復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01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53 、510 號判決意旨,說明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既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對於犯竊盜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原即無由按前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本件對被告寅○○所宣告之各罪既未逾一年,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
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均係指單一之宣告刑而言,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文義既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等語,顯即非指所犯各罪分別所處之宣告刑,且該條例第3 第1項係以:「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為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
而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亦需綜合所犯各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而為判斷,始能允當,且係在應執行刑宣告之後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是各罪分別所處之宣告刑雖未達一年以上,但應執行之刑已達一年以上,自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
本件被告寅○○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於98年4 月24日入監服刑,於98年6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寅○○自98年8 月9 日至同年11月1 日止,短短3 個月期間即共竊取14台腳踏車,所為俱習慣犯之反覆性,且除其中一台為2500元,一台為3000元外,其餘少者5000元,多者3 萬餘元,價格非低,參以被告寅○○於警詢中自承當時無業,98年6 月出獄後,隔些日子就竊取一輛,變賣現金供生活吃飯等語(見警卷第4-5 頁),足徵被告寅○○確有恃竊取他人腳踏車變賣之犯罪維生之犯罪習性無訛,是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屬有理由,從而被告寅○○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而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未宣付強制工作,為不當,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寅○○年輕力壯,因竊盜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8年6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竟一再行竊他人財物,且以侵入係屬附連圍繞土地之連棟型社區中庭手法行竊,所為非僅害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另對於被害人及所屬社區之居住安全、安寧,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兼衡各該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乃在數千元至3 萬5000元之間,及被告之犯罪手法、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有犯罪習慣,已如上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罪刑後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寅○○所犯14次之加重竊盜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均係在98年8 至11月間內為之,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認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原審法院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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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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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現│被害人(警│失竊物品(腳│ 宣 告 刑 │
│號│民國) │場蒐證照片出│詢筆錄出處│踏車) │ │
│ │ │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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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8 月9 │高雄市左營區│乙○○(警│廠牌: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日22時許至│文智路183 巷│卷第22至23│SCHWINN 顏色│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翌日9 時許│9 號(警卷第│頁) │:寶藍色價值│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之間 │168 頁照片1 │ │:約8000元 │三年。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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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8 月上│高雄市鼓山區│辛○○(警│廠牌:捷安特│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旬某日 │東門路42巷5 │卷第25至26│顏色:紅色價│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弄10號(警卷│頁) │值:約8000元│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第169 頁照片│ │ │三年。 │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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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8 月16│高雄市左營區│庚○○(警│廠牌:捷安特│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日夜間至翌│文智路183 巷│卷第28至29│顏色:紅色型│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日7時 許之│11號(警卷第│頁) │號: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間 │168 頁照片3 │ │FD806WT49 車│三年。 │
│ │ │) │ │身號: │ │
│ │ │ │ │G69N3253價值│ │
│ │ │ │ │:約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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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8 月19│擅自進入高雄│甲○○(警│SWISSBIKE 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
│ │日11時2 分│市鼓山區青海│卷第33-34 │黑色自行車1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許 │洛286 巷「莎│頁) │輛,價值約3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
│4 │ │茲堡」社區中│ │萬5000元 │ │
│ │ │庭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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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8 月20│高雄市鼓山區│丙○○(警│廠牌:美利達│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日17時許前│東門路42巷5 │卷第39至40│顏色:黑色價│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某時 │弄6 號(警卷│頁) │值:約5000元│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第169 頁照片│ │ │三年。 │
│ │ │1 ) │ │ │ │
├─┼─────┼──────┼─────┼──────┼────────────┤
│ │98年8 月24│以攀爬係屬安│壬○○(警│廠牌:美利達│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日凌時19分│全設備之社區│卷第42-43 │牌藍色自行車│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許 │大門方式,擅│頁) │價值約8000元│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6 │ │自進入高雄市│ │ │三年。 │
│ │ │鼓山區青海洛│ │ │ │
│ │ │286巷「莎茲 │ │ │ │
│ │ │堡」社區中庭│ │ │ │
│ │ │內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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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8 月28│高雄市左營區│戊○○(警│廠牌:捷安特│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日11時許前│重立路36巷2 │卷第46至47│顏色:白色型│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某時 │號(警卷第 │頁) │號:AS872 車│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158 頁照片3 │ │身號: │三年。 │
│ │ │,第159 頁照│ │GJ8M5760價值│ │
│ │ │片1 ) │ │:約2 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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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8 月下│高雄市鼓山區│子○○(警│廠牌:JELUM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旬某日 │裕國街203 號│卷第51至52│顏色:黃色價│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警卷第160 │頁) │值:約2500元│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頁照片2 、3 │ │ │三年。 │
│ │ │,第161 頁照│ │ │ │
│ │ │片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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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9 月中│高雄市鼓山區│己○○(警│腳踏車1 臺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旬某日夜間│裕國街211 號│卷第警卷第│牌:捷安特顏│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警卷第160 │55至56頁)│色:黃黑色價│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頁照片2 ,第│ │值:約1 萬 │三年。 │
│ │ │161 頁照片2 │ │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10│98年9 月17│高雄市鼓山區│卯○○(警│顏色:黑色價│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日夜間至翌│美賢街211 號│卷第58至59│值:約3000元│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日7時 許之│(警卷第170 │頁) │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間 │頁照片2 、3 │ │ │三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8年10月8 │高雄市鼓山區│丁○○(警│廠牌:捷安特│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日2 時24分│裕國街209 號│卷第61至62│顏色:黑色價│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許 │(警卷第160 │頁) │值:約6000元│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頁照片2 ,第│ │ │三年。 │
│ │ │161 頁照片3 │ │ │ │
│ │ │,第64至66頁│ │ │ │
│ │ │另有監視錄影│ │ │ │
│ │ │翻拍照片共3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 │ │ │
├─┼─────┼──────┼─────┼──────┼────────────┤
│12│98年10月7 │高雄市鼓山區│辰○○(警│廠牌:捷安特│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至同年月9 │翠華路63巷82│卷第67至68│顏色:白色價│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日8時 許之│號(警卷第 │頁) │值:約1萬 元│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間 │171 頁照片1 │ │ │三年。 │
│ │ │、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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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10月19│高雄縣鳳山市│癸○○(警│廠牌:捷安特│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日9 時許 │文濱路92巷8 │卷第71至72│顏色:紫色價│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號(警卷第 │頁) │值:約1萬 元│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162 頁照片1 │ │寅○○變賣予│三年。 │
│ │ │、2 ) │ │不知情之歐丁│ │
│ │ │ │ │魁(警卷第13│ │
│ │ │ │ │3 至134 頁)│ │
│ │ │ │ │,嗣歐丁魁將│ │
│ │ │ │ │車交予員警查│ │
│ │ │ │ │扣並發還予黃│ │
│ │ │ │ │秋娘(警卷第│ │
│ │ │ │ │75頁有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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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11月1 │高雄市鼓山區│丑○○(親│廠牌:美利達│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
│ │日7 時許 │東門路42巷5 │屬趙毅芳,│顏色:藍白色│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弄8 號(警卷│警卷第76至│型號: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第169 頁照片│77頁) │MTA510A 價值│三年。 │
│ │ │2 ) │ │:約1 萬2000│ │
│ │ │ │ │元寅○○便買│ │
│ │ │ │ │與不知情之張│ │
│ │ │ │ │永祿(警卷第│ │
│ │ │ │ │90 至93 頁,│ │
│ │ │ │ │另第100 頁有│ │
│ │ │ │ │讓渡證書1 紙│ │
│ │ │ │ │),嗣趙毅芳│ │
│ │ │ │ │受託指認具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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