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150,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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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經被告於99年1 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身體多病且有重大傷病卡,僅靠政府補助3 千元生活,而被告之母又無人照顧,請給予被告重新改過之機會」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

原判決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又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約3 千元,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職業為無業等情(參警詢筆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有何違誤,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9年1 月7 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1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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