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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間,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於95年7 月28日至29日,因被害人乙○○(偵查中提出告訴後,前於98年7 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為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執行調查職務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使受有右眼眶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嫌等語。
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辯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張貴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歷次筆錄及錄音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予闡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於偵訊時所指遭被告出手毆打之記憶較鮮明;
原審又未傳喚陳廣梁到庭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惟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遭被告毆打云云,其無可足採信之理由,業據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在案;
又證人陳廣梁於原審審理時業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結證在案(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315號卷第21、22頁),檢察官誤認原審未傳喚證人陳廣梁作證云云,顯難認適法。
準此,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各節,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或足已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檢察官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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