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203,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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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已於98年12月25日收到原審法院判決(原審卷68頁),其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1 月12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一)依其判決書(即原審判決)載示附表編號1 實屬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相較比擬附表編號2 、3 之處顯有違反法令瑕疵,實質相較原則下,編號1 處純屬普通竊盜而編號2 、3 則係屬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相較刑責之下,普通竊盜比其加重竊盜論罪科刑過重,該部分有需斟酌刑責之處。

(二)機車部分實屬日常生活代步之車輛,並非判決書載示,用於行竊之工具(車輛),而本人停滯於受害者之住處停放,不止於一次,而被告之居住處,就在受害者之旁邊大樓處,何謂屏東地院判決書載示,停放車輛卻遭其無理之判決,稱謂咬定該車輛(代步車輛),而構其成犯罪行使非法行為,列入編號2 、3 犯罪工具。

(三)屏東地院審理之時,並未詳盡審查該案之始末,應對問答,連機車與其編號2 、3 之牽連關鍵並未細說詳談,而以推測揣擬之自由意識下,而任意作為判決要旨,實有違反法令之處。

(四)據於編號2 、3 處,時間、日期相近,而行竊手段、行為並無利用機車而衍形犯形「機車部分」行為、手段於屏地院已說明詳盡,如筆錄於屏地檢之偵查無訛,而編號2 、3 之處日期、時間、地點雷同,應收集合犯意(競合犯)論之,判決要旨可依其參照屏東地院(97年度易字第282 號作為參照),懇請上級法院參照比擬該犯行是否適用該法論之(集合犯)。

(五)依其贓物所得,現已大部分已歸還受害人,請斟酌量刑。」

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 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相較比擬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3 之加重竊盜論罪科刑顯然過重;

又其行竊之機車,均放在於受害者之住處附近停放,不構成竊盜;

且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之加重竊盜論罪應有集合犯之關係等」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

惟查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證述各該失竊情節及目擊者黃鼎翔證述之情形均相符(警卷8 、13、10、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警卷第22-23 、26-32 頁),足見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故法院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之事項,且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刑度之輕重。

本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3 號竊取機車及進入他人屋內行竊電腦、現金等財物,其量刑輕重之心證,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詳述在卷(參原審判決理由第五項),故上訴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3 之量刑顯有瑕疵,已有誤會。

又按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既已刪除適用,故對行為人所犯各罪間,其是否成立包括一罪,自應對所犯之各罪間是否可獨立成罪及犯罪之時間、地點等因素是否均密接不可分,而予以評價。

又本件上訴人對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部分,係闖入不同空間區隔之租賃房間,有先後時間之順序,且侵害之財產持有管領範圍亦屬相異,當屬不同犯意,而應予分論併罰,亦經原判決理由論述明確(參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項),自難認其2 罪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有何密接之行為,故上訴人認其此2 行為所犯為集合犯云云,則有誤會。

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2 月1 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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