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212,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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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98年12月31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以「理由後補」,未敍述上訴理由。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於99年2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補提期限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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