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230,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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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係稱:「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審理期間不斷辱罵告訴人,仍揚言要對告訴人不利,更無法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此外,被告之前亦有傷害之前科紀錄,不知警惕,惡性非輕,原判決量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過輕,有違量刑比例原則」等語前來。

三、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於98年1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42 巷內,見友人乙○○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且乙○○要求甲○○不可繼續於深夜撥打電話騷擾伊,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揮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2 ×4 公分及2 ×1 公分、左手掌挫傷4 ×1公分等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6 月13日晚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乙○○,於電話中向乙○○以台語恫嚇稱:「....我一定要讓妳很甘苦;

....不要讓我遇到,我要你很甘苦,不要讓我等到....」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及證人范勝然於偵查中證述有目擊被告持塑膠椅攻擊被害人乙○○之情節,均有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至被告上開恐嚇被害人乙○○之事實,亦有卷附行動電話通話錄音光碟1 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前科情形,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被害人乙○○處理糾紛,竟使用暴力傷害被害人,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更因精神上之恐懼而感到痛苦,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未向被害人道歉或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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