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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被告在審理中之辯詞有所誤解,而對被告有所不擔當之行為重判,然事實並非如此,請求重新調查,還被告清白,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採尿後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卷附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該檢驗報告之數據可知,於上開時間採驗之被告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測得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9585ng/ml ,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標準500ng/mL之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採集尿液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參以本案實係因被告吸食毒品後會向鍾旺興要錢,假如鍾旺興不給的話會被打,及被告會毀損家中物品等,鍾旺興迫不得已才報警處理,故本案顯與被告之左右鄰居毫無關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
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假釋中未構成累犯),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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