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9,上易,24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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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1 月28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於99年2 月23日具理由略以,伊於本案亦係被害人,且現在負債累累,四處告貸無法繳交易科罰金,乃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陳品儒、戊○○、陳柏華、丙○○、丁○○、陳珈汝、王大維、梁秋蓮、郭懿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相關存摺影本、網路ATM 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並於量刑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且致被害人甲○○、陳品儒、戊○○、陳柏華、丙○○、丁○○、陳珈汝、王大維、梁秋蓮、郭懿真多人分別受有2 萬3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損害,合計金額6 萬8583元,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2 月1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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